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02财保107号
申请人: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某木材厂。
住所地:汉滨区XX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负责人:***,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安康高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康市XX区XX路XX园XX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某木材厂与被申请人陕西安康高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依法保全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陕GXXX**、陕GXXX**、陕GXXX**、陕GXXX**四辆小客车;保全金额以640万元为限。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康市汉滨区某某某木材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安康高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1、中国建设银行安康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为X********;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高新支行银行账户为XXXXXX;3、安康农商行银行账户为XXXXXXX。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陕西安康高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陕GXXX**、陕GXXX**、陕GXXX**、陕GXXX**的四辆小客车。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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