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2439号
原告:淮南市蓝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曹庵镇宋王村淮南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Q4QF14。
法定代表人:庞德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众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龙凤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22680K。
法定代表人:孙培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淮南市蓝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蓝阳公司)与被告安徽众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众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德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被告安徽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培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1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违约金603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被告与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华金水城四期H地块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将淮南市联华金水城LHJ地块地下车库通风管道、风机、风阀、百叶风口等包工包料及设备转包给原告制作安装,约定价格按投标价材料清单结算,付款方式:按照“联华金水城四期H地块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按进度付款给原告,工期30天,并由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30000元(保证金约定于2018年4月15日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项目,原告共计应得工程款为531888.39元,期间被告于2018年7月及2019年3月两次支付了230000元,余款301888.39元一直未付,原告讨要剩余工程款无果,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众智公司辩称:答辩人并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供销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原告的3万元保证金。原告签订的供销合同是与**个人签订的,且是补签的,答辩人不知情。原告与**订立供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工程由**承包,答辩人根据**的指示代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包括代付原告材料款23万元,并不能依据代付材料款而认定答辩人与原告有供销合同关系,并且已经支付给**合计2372284.81元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与业主方正在结算,决算书没有作出,不符合向**支付款项的条件。原告起诉的工程款301888元没有经过结算,他是直接用报价材料的价格进行计算。根据答辩人与业主的大合同,是需要在报价的价格上下浮16.894%,原告的工程款计算数额错误。违约金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安徽众智公司应该是知道的。项目大合同约定的是工程验收后付总款的百分之八十,现在甲方已经付到248万,安徽众智公司支付给我约200万,约70%。安徽众智公司讲我没有提供发票,不给我支付剩余工程款。我跟安徽众智公司签的协议约定,我提供一般增值税发票,是3%的税率,但是安徽众智公司一直要求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税率10%,所以我没有提供给他。安徽众智公司付给我的钱,我刚才简单统计了一下,200万不到。安徽众智公司还应退还我15万的保证金。关于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给我的180万左右就加上所有的费用,包括付给原告的其他的工资,所以说让我来承担这个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淮南蓝阳公司提交的《供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按投标价材料清单计算,付款方式按《施工合同》条款履行。安徽众智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安徽众智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这是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签订、履行、协商都是由原告和**独立进行的,与安徽众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供销合同》是买卖合同,附带了部分设备的安装,从性质上讲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原告和**,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安徽众智公司。《供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均参照《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没有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是给**的,**没有支付过任何保证金给安徽众智公司,原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履约保证金给安徽众智公司,所以双方并没有缔约及履行《供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质证意见:依据《施工合同》,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现在结算还没完成,不能确定工程的总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完毕付至工程总款的80%。我确实收了原告3万元保证金,我跟原告也沟通过,2万元保证金已经退给他了,还有1万元没给他,等算好水电费等费用以后退给他。工程结算完毕,付至工程的95%,现在决算还没有做完,所以现在工程进度款应支付到80%。清单的暂定价大概是50万左右,现在就应该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约40万。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淮南蓝阳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约定按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按工程量清单)进行计算;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付款方式。安徽众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安徽众智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的中标价是在投标价下浮16.894%。**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淮南蓝阳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以及应得工程款的事实。安徽众智公司质证意见:安徽众智公司不清楚**将计价清单交给原告,原告是否按照工程量清单履行了合同义务,安徽众智公司不清楚。原告和**之间合同关系所产生的金额,安徽众智公司不清楚,不排除原告和**为了多做工程款,虚增工程款的目的。原告与**没有结算的前提下,原告应就实际履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当依据计价清单主张工程款,我们认为证据不足。**质证意见:这组计价表是我在供销合同签订后交给原告的,时间大概是2018年1月10日。计价表是安徽众智公司之前交给我的,是安徽众智公司的投标价格,还没有下浮16.894%。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在卷《供销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该合同约定价格按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记载金额结算,该计价表记载的金额合计531888.39元。对淮南蓝阳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4.淮南蓝阳公司提交的资料接收人任命书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众智公司授权**为涉案工程资料接收人,履行工程的资料接收。安徽众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我们是向业主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给**的授权也就是接收项目资料,并没有给**授权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淮南蓝阳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证明:安徽众智公司与原告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安徽众智公司要求履行了缴纳税费的义务,并开具了专用发票。安徽众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增值税发票是**提供给我们的,他讲这是采购的材料,让我们进行代付的,我们除了给**代付了这一个金额以外,还向其他的公司也进行了代付。**质证意见:发票是原告直接寄给安徽众智公司的,我知道这个事,但是我没见过这个发票。本院认证意见:该组发票的购买方均为安徽众智公司、销售方均为淮南蓝阳公司,其中4份开票时间均为2018年6月28日,货物名称分别为镀锌板、焊管、角钢,金额分别为90033.86元、92469元、54630.69元、46630.99元,另外1份开票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货物名称为安装费,金额为100000元。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6.淮南蓝阳公司提交的汇款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安徽众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安徽众智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3万元的事实。安徽众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我们只是帮**代付材料款,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汇款回单记载安徽众智公司2019年3月4日向淮南蓝阳公司支付8万元,附言淮南金水城通风管道劳务费、材料款;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安徽众智公司2018年7月17日向淮南蓝阳公司汇款15万元。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7.安徽众智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全包方式承包工程,并且合同约定**不得擅自以安徽众智公司的名义签订与项目无关的其他协议,或进行其他商务活动,也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如果以自身名义签订协议,与安徽众智公司无关,自行承担责任。安徽众智公司不存在自行购买材料再进行施工的问题,只是代付了部分材料款项。**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与原告协议上有项目部章,这个项目部章是安徽众智公司同意让我刻的,用于工程资料盖章,我拿这个项目部章也没有做其他的任何出格的行为。淮南蓝阳公司质证意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证据仅仅对于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安徽众智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收条复印件1组,证明:**向安徽众智公司借支192131元,其中有安徽众智公司为**代缴48394.81元税务罚款,今天未提交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罚款不认可,我不知道交给他的发票是假的。淮南蓝阳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证实,**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向安徽众智公司借支14373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9.安徽众智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收条复印件各1组,证明:安徽众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32177元,包括代付原告材料款23万元,加上借支192131元,合计2124308元。现业主方没有与我们结算,所以说最后的工程尾款我们也没拿到,所以我们也就不存在对**违约的问题。**质证意见:我认可有凭证的金额,清单里第二项的孙总给**35万没有凭证。淮南蓝阳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项目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组银行回单记载安徽众智公司支付**1326927元,该组收条记载安徽众智公司支付**352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0.安徽众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6月24日,安徽众智公司已经支付**2058664元。**质证意见:当时是为了到他公司要钱,他安排财务打一个对账单给我,让我签个字就给钱,当时我考虑这个对账单不作为账务往来的凭证,在对账单上面签字是为了要钱。我对对账单是不认可的,要以事实的转账凭证为准。淮南蓝阳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证实**2019年6月24日签字确认收到安徽众智公司支付的钱款共计2058664元。**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安徽众智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众智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联华·金水城四期H地块消防通风工程。2、工程地点:淮南市山南新区联华金水城小区内。3、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措施、包施工现场、包消防验收及本项目工程的第三方全部消防检测费用。……第三条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报价清单总价为人民币:叁佰柒拾叁万零壹佰肆拾伍元整(¥3730145.00元),优惠下浮16.894%后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00元),含上述承包范围、内容、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施工,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据实结算。……3、施工用水、用电费的确定:本工程价款已含施工水电费,结算时按工程总价的0.7%在结算尾款时予以扣除(如乙方提供确切依据表明已自行缴纳的,此费用可不予扣除)。4、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按节点支付;(2)进度款部分(一般变更、签证价款不计入进度款支付)1)室内消防和通风安装施工完毕、初验合格后付该部分工程量的60%;2)室外管道和弱电安装施工完毕、初验合格后支付该部分工程量的60%;3)消防控制机房、配电房灭火装备和泵房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至该部分设备款的70%;4)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量的80%;(3)结算尾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并办理决算定案价款的95%,质保期满贰年后经建设单位和物业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5、合同结算:(1)结算总价款等于竣工实际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并按计价程序组合结算价款(含设计变更价款)±现场签证价款±奖励费用:……第四条:工程工期1、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总工期30天(含交叉作业时间),其中:室外消防15天,室内消防通风30天;……”。
2017年12月18日,安徽众智公司与**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甲方将联华金水城四期H地块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第二条:工程概况及工程内容……3、工程内容:联华金水城四期H地块消防图纸范围内的所有设计内容(除本发包范围界定特别说明的以外)均属本次发包范围,(具体详见大合同及招标文件)。4、承包方式:采用详见总合同的方式。包工、包设备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移交当地主管部门等(乙方自负盈亏,同时提供合同价的全额一般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第四条:工程造价、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1、工程造价: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00元)乙方施工期间,图纸或清单内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图纸或清单以外的以业主方签证为依据,工程最终总造价以甲方公司账户收到的工程款为准。2、公司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支付工程总造价10%给甲方(按进度款的10%等比例收取),作为公司管理费用(包含合同外设计变更及增加签证部分),乙方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均与甲方无关。第五条:经营和管理模式1、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施工,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2、双方合作工程项目受甲方统一监控、管理,……3、……(2)在签订合同时,如乙方需要项目章,乙方向甲方交纳壹万元项目章专用押金。……(7)签订合同后,乙方不得以自身的名义自行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合同,……。乙方不得擅自以安徽众智公司的名义签订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协议或进行其他商务活动,……第九条:附则……同时乙方自愿并无条件接受甲方在此工程所签总合同的所有条款。最终解释权归甲方。”当日,安徽众智公司出具一份《资料接收人任命书》,内容“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兹授权我单位**同志为联华金水城四期H地块消防通风工程项目资料接收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履行联华金水城四期H地块消防通风工程项目资料接收”。
2018年4月,安徽众智集团联华金水城LHJ地块消防通风工程项目部与淮南蓝阳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内容“……1、甲方把淮南市联华金水城LHJ地块地下车库通风管道、风机、风阀、百叶风口等包工包料及设备转给乙方,制作安装,价格按投标价材料清单结算(甲方给乙方工程造价汇总表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2、付款方式:按照安徽众智集团联合金水城LHJ地块消防通风工程项目部和泉山湖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条款,按进度付款给乙方,甲方提供大合同复印件给乙方。3、甲方收取通风工程相关费用用于执行大合同(安徽众智集团联合金水城LHJ地块消防通风工程项目部和泉山湖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乙方交给甲方保证金叁万元整,2018年4月15日前退还给乙方。……”,甲方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有安徽众智公司联华金水城项目部印章,乙方落款处有庞德好签字并加盖有淮南蓝阳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给淮南蓝阳公司一份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记载的金额共计531888.39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安徽众智公司已向淮南蓝阳公司支付23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淮南蓝阳公司主张**代表安徽众智公司与其签订《供销合同》,安徽众智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安徽众智公司则抗辩其不是适格被告,其与**之间是承包关系,《供销合同》是淮南蓝阳公司与**签订的。经审查,该《供销合同》的甲方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有安徽众智公司联华金水城项目部印章,淮南蓝阳公司在签订《供销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安徽众智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供销合同》应为淮南蓝阳公司与安徽众智公司签订,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安徽众智公司虽抗辩称安徽众智公司联华金水城项目部印章是**私自刻制,但并未提价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审查,安徽众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淮南蓝阳公司。对安徽众智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再审查,**虽在《供销合同》中签字,但其代表安徽众智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由安徽众智公司承担。现淮南蓝阳公司起诉要求安徽众智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徽众智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根据其与**之间《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再行协商或者另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淮南蓝阳公司已按照《供销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安徽众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经审查,淮南蓝阳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为301888.39元,有《供销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虽抗辩称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记载的是投标价格,还应下浮16.894%,工程款应该实际结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审查,《供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照《施工合同》执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尚未结算,安徽众智公司应支付80%的工程款,即425510.712元(531888.39元×80%),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0元,还应再支付195510.712元。剩余20%工程款,即106377.678元,安徽众智公司应按照《供销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对淮南蓝阳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再审查,《供销合同》中并未就违约付款作出约定,现淮南蓝阳公司主张按欠付工程款的20%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众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蓝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95510.712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蓝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3元,由淮南市蓝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3元(已交纳),安徽众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人民陪审员 谢培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明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