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众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龙凤嘉园18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22680K。
法定代表人:孙培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众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众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被上诉人安徽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培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安徽众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0万元;3.二审诉讼费由安徽众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周宏东工程款1295060元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错误。首先,***与周宏东之间前期工程款结算与安徽众智公司无关,根据安徽众智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所出具的通知可知,***与安徽众智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就周宏东前期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即无论公司与周宏东之间结算多少均与***工程款无关。其次,安徽众智公司所主张周宏东1295060元工程款未经过确认,该结算单上***签字为虚假,不是本人签名,以该结算单作为确定周宏东前期施工工程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下列材料款和人员工资错误。1.关于祥安消防:根据施工合同,工程款决算全部工程的木制门仅为1132.11平方,按照合同价140元,仅为158498.4元,该木质材料款与***在质证中认可支付王士伟付款10万元同为木质门,故该笔307600元和10万支付给王士伟木门款,只能认定158495.4元,其余249104.6元不能认定。2.关于郝山水122800元的材料款。郝山水与李建学属于同一厂家,李建学材料款,***认可130000元,该122800元为重复虚报;按照工程审计结论,防火钢质门总量为7428㎡,合同单价为205元/㎡,共计1522740元,***已支付1410389元,仅欠112351元钢质门材料款,因此郝山水、李建学只能认可一项,即李建学130000元。3.关于智茗商贸49705.8元和淮南助友178191.4元材料款。该两笔材料款为消防管道材料。***已经采购并支付409831元,另外又认可安徽众智公司在振程商贸代付了424185.89元管道材料款。根据***施工的工程量,834016.89元管道材料足以保证施工需要,不要另行购买。同时淮南助友购买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4月24日,而***工程于2019年元月26日初步验收结束,不需要购买材料。4.关于久辉消防72846元材料款。首先,合同无签订日期和材料款名称,无法确认与***工程承包有关;其次,该两笔汇款发生在工程完成初验之后。5.关于万瑞建材166181元材料款。上述材料款为三角铁材料款,根据***承包工程量要求仅需10万元左右,并已从振程商贸购买,且安徽众智公司所提供的发货单仅51783元,与实际付款166181元明显存在虚假,该笔材料款不能认定为***代付。6.关于安徽众智公司支付给张小鹏的款项。张小鹏是安徽众智公司员工,该款项属内部借支,不能作为安徽众智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的凭证,张小鹏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工程款材料的相关证明。7.关于敏识材料款140998元。该材料款根据安徽众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电线电缆材料款。电线电缆***已经购买,且该140998元材料款付款时间在工程结束后,不可能再使用电线电缆。8.关于张辉劳务费用200000元和鲍辉320000元人工费。张辉本人***不认识,鲍辉班组施工内容不在承包合同内容,属于安徽众智公司与甲方单位另外签定的施工内容,故该两笔款项不能充抵工程款。9.关于维修费294315元和人工费67241元。因为维修内容根据***与各班组签订的合同应由各班组负责,不再另行产生维修费用,294315元即使发生也与***无关;67241元人工费的发生是双方合同之外,由甲方单位另行鉴证的内容。10.关于海一腾材料款156940元,***认可105000元。此笔材料款总金额为156940元,***已支付51940元,应当扣除。11.关于李志祥班组的人员工资948622元,***已先行支付246000元,故只需付702622元,安徽众智公司支付的其他金额不认可。12.关于零星采购材料款705323元,对安徽众智公司部分垫付款认可,其中包括庆芝消防箱10万元,岑南电源柜62600元,悦泽电线电缆187805.6元,大风通风设备8878元,李佩猛1750元和旭辉消防224416元,共计585450元。13.关于其他材料款12万元。天旗科技消防主机信号放大器25000元和麦克力45000元强启控制柜与***承包合同无关。支付天意和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有安徽众智公司负责。***在一审时已将相关支付凭证提交法庭,以证明上述各项材料款支付情况,但一审法院未能剔除安徽众智公司虚报的费用。三、一审判决认定安徽众智公司为***垫付工程款的认定依据存在偏差。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只要安徽众智公司有汇款且汇款中有万茂城材料款的,均认可为***垫付款项,这种认定逻辑不周密。首先,双方的承包合同始终在履行,安徽众智公司为***垫付款项应得到***的确认。其次,应当审查安徽众智公司所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是否是本案合同所必需,本案承包合同工程审计已经结束,所有工程量已经明确,如安徽众智公司所支付材料款和人员工资明显大于承包工程实际的工程量,该部分不能认定。第三,从时间上看,***承包工程结束和初验时间已经明确,即2019年元月,之后由安徽众智公司单方购买并支出的费用不是本案承包范围内。第四,即使支付用途上表明用于万茂城,也要结合以上因素加以认定。第五,对安徽众智公司投入的工程款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依据,但安徽众智公司已放弃对万茂城项目投入成本进行鉴定的权利。安徽众智公司在原审一审期间曾申请就其在万茂城消防工程项目投入的成本进行鉴定,但未预付鉴定费用及补充鉴定材料作退案处理,应视为放弃主张权利。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再次将其投入工程款进行计算并扣除***的工程款明显不当。
安徽众智公司辩称,一、周宏东的工程款应从案涉工程价款中扣除。一审查明,五个《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一致,后由于周宏东、***二人不和及承包工程款价款调整,多次与周宏东单独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周宏东退场,众智公司又和***签订案涉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承包范围、工程施工项目等一切内容,均与前几份合同一致,只是签订主体更换,而且原合同的施工队伍、班组、施工人员均没有更换,只是名义上由***一人承包。由此可见,本案中支付给周宏东的工程款,也是***工程承包合同中施工项目的一部分,因此应予扣除。二、案涉工程系安徽众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1.2018年11月6日之后,***已经退场,***是从2018年10月6日单独承包施工至2018年11月6日。因***未按约购买材料以及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程进度缓慢。2018年11月6日,中青旅公司召开会议,要求加快进度,保证工程施工的工期及质量,同时要求更换项目经理及施工人。当日,众智公司在工地现场办公室召开协商会,***在场,安徽众智公司传达了发包方的要求,并表示需按要求更换项目经理时,***当场表示不再担任该项目经理,同意终止承包合同退场,以后的工程,由安徽众智公司接手施工。之后安徽众智公司要求***返还相应的项目印章,***以印章失窃为由拒绝返还,安徽众智公司登报公告公章作废。2.本案的证据进一步证实案涉工程系安徽众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一审中,安徽众智公司提交四份工程进度审批表,8、9月的工程进度已结算给周宏东,11月的工程进度已支付给***,12月份的进度表系***在退场之后凭关系找相关工作人员盖章,后被安徽众智公司发现予以作废。***提到其在2019年1月10日,其手下工人受伤并提起诉讼,以证明***仍在施工。但事实上,该工人的受伤,均由安徽众智公司予以处理,最后的赔偿款也是安徽众智公司支付。同时,安徽众智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另一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系安徽众智公司所施工。***在本案中,对其在该工程中所支付的费用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口头单方主张其为全部工程支出的费用有500万左右,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数额,且发生时间基本都在2018年11月6日前。而安徽众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支出的费用,经安徽众智公司认可的,不过67万元,即使如***自称的其在案涉工程中全部支出为500多万元,该数额明显与工程最终结算借款1500万元应支出的工程成本不符。而安徽众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四十七组证据,包括中旅游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0392587元,安徽众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已经支付金额总计为1151.3873万元。同时,安徽众智公司给中青旅的开票额1040.6153万元,缴纳税款443524元。关于支付材料购买、支付工人工资的时间,基本上都是从2018年11月6日后发生,表明其后的工程施工、工程费用、工人工资等均由安徽众智公司支付。三、***诉求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和安徽众智公司均认可***从安徽众智公司已经领取工程进度款为1609480.76元,该款项足够支付***施工一个月的工程价款。其中2018年10月8日之前,安徽众智公司与周宏东已进行结算并实际支付了工程款,而整个合同是延续的,周宏东所施工的工程量均在***所签订的整个工程量之内,因此,安徽众智公司支付给周宏东的129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王胜利未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其要求对案涉工程全部价款进行主张,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众智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67966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众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安徽众智公司与中青旅公司签订一份《万茂城(万达广场、万茂华府)1#-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茂城(万达广场、万茂华府)1#-10#楼、地库一、地库二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淮南市山南新区南纬五路与南经十五路交叉口;工程施工范围:万茂城(万达广场、万茂华府)1#-10#楼、地库一、地库二消防工程: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测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通风排烟系统(含控制箱、线缆、桥架的安装接线调试)、钢制防火门、木制防火门、入户防火防盗门(品牌由甲方确认)、防火窗、防火卷帘门、挡烟垂壁、消防封堵(含楼层各类防火封堵)及消防施工图纸(安装图纸、土建图纸及招标文件、答疑)所表达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本工程总包干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046986.46元。2017年7月15日,安徽众智公司与***、周宏东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徽众智公司以960万元的总包干价格(不含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周宏东、***施工,施工内容参照大合同。2017年10月17日,安徽众智公司与周宏东再次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总包干价格改为990万元,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合同相同。其后,安徽众智公司与周宏东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总包干价格改为1200万元。
2018年10月8日,安徽众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徽众智公司将万茂城(万达广场、万茂华府)1#-10#,地下一二车库消防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名称:万茂城(万达广场、万茂华府)1#-10#,地下一二车库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淮南市山南新区南纬五路与南经十五路交叉口。工程内容(详见大合同)。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不含税的方式,包工、包设备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甲方包验收合格、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自负盈亏,同时提供合同价款的全额一般普通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约定:“1.工程造价采用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甲方负责包验收合格通过,乙方配合。乙方施工期间,图纸或清单内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图纸或清单以外的以业主签证为依据,工程最终总造价以甲方公司账户收到的工程款为准。2.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方式将按甲方与业主所签的大合同第四项执行。”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安徽众智公司也购买了部分工程材料并支付部分施工人员工资。***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安徽众智公司系用工程进度款替***购买材料和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的;安徽众智公司则认为***因资金问题已经于2018年11月6日退场,后续系安徽众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与***无关,双方因此产生争议,遂成讼。
另查明:安徽众智公司与***之间无退场协议,也无工程款结算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2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周宏东均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安徽众智公司与***、周宏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提起诉讼依据的是2018年10月8日安徽众智公司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与2017年7月15日安徽众智公司与***、周宏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后续安徽众智公司与周宏东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均系参照大合同,仅总包干价格存在变动,其余内容相同。因此,四份合同存在连续性,涉案工程实际上由周宏东与***实际施工,工程款应按照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即总包干价格1200万计算。周宏东与***之间关于工程款的归属属于内部纠纷,不影响对外安徽众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工伤事故处理过程中均有***的参与,对于安徽众智公司辩称的***因资金问题于2018年11月6日退场,后续系安徽众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与***无关,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安徽众智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应视为应付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周宏东的1295062元亦应一并计算在工程进度款内。对于安徽众智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的材料款中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备注万茂城字样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支付的工人工资中有施工合同、对账单、转款凭证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其余支付金额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支出,依法不予确认。安徽众智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共计9564468.11元(详见证据分析认定中第三部分的分析),该部分费用应当从1200万中予以扣除。故***应得工程款为1200万元-9564468.11元=2435531.89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安徽众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依法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2日经验收合格,此后安徽众智公司即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利息起算点应为2019年4月23日。***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依法调整为按照2019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众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35531.89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2435531.89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3116元,由安徽众智公司负担31284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检测报告一张,证明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已完成工程初检,工程已经结束,不需要再购买施工材料;证据二、2019年1月22日与周宏东的微信语音光盘,证明周宏东与众智公司不仅有万茂城施工关系,还有凤台工程的施工,因此众智公司与周宏东结算结果对***不具有约束力;证据三、与程萍萍的电话录音,证明安徽众智公司从智茗及振程所购买的消防管材,部分发往蒙城时代广场工程,众智消防后期所购买材料并非是用于万茂城工程,而是用于蒙城工程。安徽众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检测报告是提前做的,案涉工程2019年4月6日竣工验收。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介绍过周宏东做金地华府的水电工程,安徽众智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是周宏东给安徽众智公司钱。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蒙城时代广场是2021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时间不同。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案涉工程是在2019年4月22日验收合格的,不能证明***的观点;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安徽众智公司支付给周宏东的1295062元是否应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认定安徽众智公司垫付的部分工程款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经查,安徽众智公司与中青旅公司签订万茂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先后就案涉工程与周宏东及***签订过四份合同,先是由周宏东、***与安徽众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总包干价款为960万元,后因价格问题,安徽众智公司又与周宏东签订过两份合同,2018年10月8日安徽众智公司又再次与***签订合同,工程价款为1200万元。四份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均与大合同一致,仅是工程价款发生变动,因此四份合同具有连续性,周宏东施工的工程款应包含在总价款内。且从安徽众智公司2018年9月13日《淮南万茂城消防工程更换项目负责人决定通知》可知,案涉的万茂城消防工程,前期由周宏东和***合伙承包负责,后期由***承包负责,周宏东前期投入的资金也是用在万茂城项目上,安徽众智公司支付给周宏东的款项,应当视为安徽众智公司就周宏东已经施工工程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最终工程结算时需要将工程进度款扣除。关于已付周宏东的工程款数额,安徽众智公司2018年10月9日的情况说明、银行回单可以证明安徽众智公司已经支付了周宏东工程进度款1295062元,情况说明上有周宏东签字,银行回单上备注有万茂城字样,***虽然对其本人签名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对于一审认定安徽众智公司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有异议的部分,审核如下:1、祥安消防307600元,因安徽众智公司提交了供货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且回单中附言均备注万茂城防火门材料款,一审对该笔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正确。至于安徽众智公司支付王士伟10万元材料款,一审中***予以认可,现二审不认可,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郝山水的材料款,安徽众智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的附言均备注万茂城材料款,能够证明安徽众智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用于涉案工程,***认为此项属于虚报没有依据。3、关于智茗商贸49705.8元和淮南助友178191.4元材料款,安徽众智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且回单中附言均备注万茂城材料款,一审予以认可正确,至于***认为该两笔消防管道材料不需要购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4、久辉消防72846元材料款,安徽众智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且回单中附言均备注万茂城材料款,一审予以认可正确,因案涉工程在2019年4月22日才验收合格,***认为案涉工程初验之后就不能发生相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合肥万瑞建材166181元材料款,安徽众智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中附言均备注万茂城材料款,发货单数额也与其中一笔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数额相一致,至于***认为仅需要10万元没有依据。6、支付给张小鹏的材料款,一审仅认可了其中五张有备注万茂城材料款或备用金的转账凭证,有事实依据,***主张该部分款项没有用于万茂城项目缺乏依据。7、关于敏识材料款140998元。安徽众智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且回单中附言均备注万茂城材料款,且均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一审予以认可正确。8、关于张辉的劳务费用与鲍辉的人工费,在付款记录中均备注有万茂城字样,且安徽众智公司提交了《项目班组施工协议》及鲍辉签字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该两笔费用系案涉工程费用支出。9、关于维修费294315元,该费用系中青旅公司扣减安徽众智公司的工程款,***并不认可,且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徽众智公司要求***承担依据不足。一审将该部分费用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至于人工费67241元,一审对此并未认可,本院不予审核。10、关于海一腾材料款,安徽众智公司提交了供货合同、发货单、银行电子回单中附言部分备注万茂城字样,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系案涉工程费用支出。11、关于李志祥班组的人员工资948622元。安徽众智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7日的《工程班组施工协议》、李志祥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的《万茂城工程结算承诺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有万茂城工资,可以证实李志祥在涉案工程施工,并由安徽众智公司支付了948622元,至于***认为其支付的246000元应从中扣除,缺乏依据。12、关于零星采购材料款705323元,因安徽众智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或微信转账凭证上均备注了万茂城材料款字样,一审予以确认正确,***虽然对部分款项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13、关于天旗科技材料款25000元,安徽众智公司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有万茂城材料款,可以证明该笔款项为安徽众智公司支付的万茂城项目款。关于安徽麦克力公司材料款45000元,安徽众智公司提交了《配电箱订货合同》、银行交易回单,一审予以认可正确。关于安徽天意和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50000元,安徽众智公司提供了检测合同,一审仅对2019年10月21日银行电子回单中备注淮南万茂城消防检测费的5万元检测费予以认可,有事实依据。至于***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应当由安徽众智公司自行承担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安徽众智公司提交的垫付款项中,有证据加以证明用于万茂城项目的,一审予以认可正确。***虽然对安徽众智公司垫付款项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众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35531.89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2435531.89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安徽众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29846.89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2729846.89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6元,由***负担26663元,安徽众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钰媛
书 记 员 张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