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403民初755号之二
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众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40100355122680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众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同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