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雨工贸有限公司、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3769号
原告:***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
法定代表人:张生举,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华南城。。
法定代表人:余云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娟娟,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军,男,汉族,1989年3月30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王青莉,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雨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娟娟、被告唐军委托代理人王青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46289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从2019年5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9日开始,因被告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延安新区全民运动中心的防水工程,被告唐军及李**来原告店里洽谈购买防水材料。刚开始时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就将货发至新区全民运动中心,开始时被告也不拖欠货款。往来多了之后,到了2019年时,被告就开始拖欠不支付货款。从开始供货时至今日,原告总共给被告出具了7233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五次累积支付原告503975元货款,还剩余219370元挂在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账上。经原告核算,还有243525元已供货但未出具发票(已开发票未支付剩余219370元,未开发票的货款243525元,合计欠款462895元)。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和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每次供货时都由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联系唐军、李**及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只好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也未从原告处采购过防水材料,双方不存在供货关系,被告所需材料是从唐军、李**处购买,故原告的货款诉求与被告无关。首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只是知晓唐军、李**从原告处采购防水材料,至于他们之间采购的具体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所用防水材料均直接在唐军、李**处购买,而不是原告,且被告与唐军,李**之间的供货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诉求的货款数额与被告无关;其次,被告曾有将部分材料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此付款行为系被告与唐军、李**进行结算后,由唐军、李**提供付款账户,被告将货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至于唐军、李**与原告之间的供货数额以及欠付货款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再次,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供货单、结算单以及其他相关供货材料等,也从未在原告的任何供货单据上签字或者盖章。原告与唐军、李**的整个交易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也未收到原告关于供货的任何相关材料。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原、被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二、原告陈述其已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的行为与实际已供货的行为并不对等,不能以开具发票为由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原告还需提供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明或其他供货的相关性证明材料,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其诉求。因此,被告未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也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的诉求,与被告无关。为维护被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决被告不予承担支付原告诉求的货款。
被告唐军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部分诉求请求。被告系陕西恒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10月份之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亦从未去过原告处。本案客观事实是被告得知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晴空”品牌的工程防水材料做《新区全民运动中心项目》的防水工程,被告便找其合作伙伴李**想一同做该笔业务,便将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需求告知李**,后李**同意和被告一起做该笔业务。李**便通过第三人介绍认识了代理“晴空”品牌防水工程材料的原告,由李**出面同原告谈供货事宜,合作谈成后,原告与李**约定:由李**从原告处买入工程防水材料,再转卖给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了不影响工作进度,李**让被告负责与原告对接上述业务,此时被告才与原告相识。2019年左右,原告要求与被告和李**共同对账得知,被告与李**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工程防水材料款项共计723345元。因原告要求被告与李**支付上述材料款,被告便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生举先行支付20000元材料款,剩余款项因被告与李**资金周转不开,便找到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材料款,同时为了减少支付环节,便委托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从而来抵消被告和李**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截止目前,被告和李**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99370元。另原告主张按照月息0.6%计算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请求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2019年度,被告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原告向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7233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0397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可以证实原告向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款。据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中219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欠款,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原告向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7233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从2019年5月12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19370元及该款从2019年5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雨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自行承担2701元,由被告西安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