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396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吕金正,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被告**顺,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被告赵合芳,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郭志强,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县。
被告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红旗路交汇处农资大厦606房。
原告***诉被告***、**顺、赵合芳、郭志强、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金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被告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剩余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赵合芳、郭志强、***、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2019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合芳、郭志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顺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并签订了(2017)借字第0224号《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并约定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支付原告费用外,在按照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同时由赵合芳、郭志强、***、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顺支付本金50万元,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行被告**顺支付40万元,已将全部借款本金90万元交付完毕。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借款逾期。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确认书》各方一致确认: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付至了2018年5月31日;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保证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利息付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至今再无还款。
被告***、**顺、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2月24日,***(出借人、甲方)与**顺(借款人、乙方)、赵合芳、郭志强、***、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且均为保证人)签订(2017)借字第0224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乙方借款用途为合法经营,不得用于违法活动。乙方出现《合同法》第9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乙方除应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外,另行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支付甲方约定费用外,再按照欠款金额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合同均有原被告的签字、公章。
原告提交2017年2月24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编号为(2017)借字第0224号《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据下赘述,实际借款为90万元,2017年2月24日转账50万元,2017年3月29日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该借据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公章。
2、原告提交浦发银行个人行内汇款汇出回单显示:2017年2月24日,原告***尾号9109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顺尾号为1529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
原告提交2017年3月29日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汇票号:29555775;29390375;44088910),金额共计40万元。该收据有被告**顺签字及指印。
3、原告提交2017年2月24日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2017年2月24日在本公司办公司召开了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决议:一、一致同意本公司股东**顺向***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借款合同号:(2017)借字第0224号。二、一致同意本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以上决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该决议有**顺、***签字,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4、原告提交2018年5月31日***(甲方、出借人)、与**顺(乙方、借款人)、赵合芳、郭志强、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且均为担保人)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内容为:借款人**顺于2017年2月24日与出借人***签订了一笔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7年7月24日。借款人分别于2017.7.28还款10万、2017.8.1还款10万、2017.10.19还款20万、2017.11.17还款10万。截止2018年5月31日剩余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整。利息付至2018.5.31日。经三方确认:一、截止2018.5.31日,乙方欠甲方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二、乙丙方保证下列还款计划偿还:1、保证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三、丙方作为担保人,继续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本协议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该确认书有***、**顺、赵合芳、郭志强的签字、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顺于2019年3月31日支付原告***10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顺实际转账90万元。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顺已支付原告***50万元借款,尚欠40万元借款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顺在2017年2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以保证人的名字签字、盖章,被告***、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在2018年5月31日的债权确认书中,被告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但不影响被告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88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6元,保全费2664元,由被告**顺、被告***、被告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 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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