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0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顺德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茂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江,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茂,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光全,男,汉族,1990年6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人民路西一巷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军,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鑫顺德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德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龙江、原审第三人任光全、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顺德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龙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龙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鑫顺德荣公司与王龙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际系原审第三人任光全在鑫顺德荣公司处购买货物,鑫顺德荣公司也将其购买的货物及时交付给了任光全。河南辰宇公司将货款打到鑫顺德荣公司账户,此系买卖合同中的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但无论是任光全还是该公司都没有告知鑫顺德荣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相对方因第三人支付货款而发生变化,故对鑫顺德荣公司而言,其买卖合同的履行相对方仍系任光全,鑫顺德荣公司向任光全交付货物并无不当。而任光全将该批货物卖与河南辰宇公司、该公司没有收到货物等问题,此系河南辰宇公司与任光全之间的纠纷,与鑫顺德荣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关键第三人任光全未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原审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鑫顺德荣公司与王龙江及原审第三人河南辰宇公司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判决鑫顺德荣公司向王龙江返还货款533554元,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鑫顺德荣公司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相对方系任光全,且鑫顺德荣公司已向任光全交付货物,任光全已接受货物且没有提出异议,故鑫顺德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鑫顺德荣公司从未收到过相关债权转让的通知,河南辰宇公司与王龙江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鑫顺德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论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还是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王龙江要求鑫顺德荣公司返还货款均于法无据。
王龙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河南辰宇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任光全未出庭陈述意见。
王龙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顺德荣公司返还王龙江货款533554元;2.依法判令鑫顺德荣公司自2020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王龙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截止至5月2日利息为61625.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顺德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辰宇公司通过王龙江及他人向鑫顺德荣公司购买大棚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5月28日,河南辰宇公司向鑫顺德荣公司转账533554元,附言杞县蔬菜大棚二期材料款。鑫顺德荣公司收款后未向王龙江发货。2020年8月1日,河南辰宇公司与王龙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鑫顺德荣公司未向河南辰宇公司发货,故欠河南辰宇公司533554元,上述债权转让给王龙江,双方合同签订后,王龙江对鑫顺德荣公司享受533554元债权。河南辰宇公司负责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鑫顺德荣公司,也可由王龙江通知。河南辰宇公司将银行付款凭证原件等资料交付王龙江。同日,河南辰宇公司向鑫顺德荣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但该通知未送达到鑫顺德荣公司。因鑫顺德荣公司未向王龙江退还上述款项,王龙江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辰宇公司与鑫顺德荣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河南辰宇公司向鑫顺德荣公司转账533554元,并注明是大棚材料款,鑫顺德荣公司认可收到的是货款,但主张是与任光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河南辰宇公司系替任光全支付货款,但鑫顺德荣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第三人任光全也未到庭说明相关事实,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认定为河南辰宇公司与鑫顺德荣公司,鑫顺德荣公司收款后未向河南辰宇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应向河南辰宇公司退还货款。王龙江与河南辰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王龙江基于该协议依法取得河南辰宇公司对鑫顺德荣公司的债权。虽河南辰宇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到鑫顺德荣公司,但王龙江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鑫顺德荣公司,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自通知到鑫顺德荣公司之日即起诉状送达之日起对鑫顺德荣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王龙江有权作为新债权人向鑫顺德荣公司主张权利。因河南辰宇公司与鑫顺德荣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中也未涉及违约责任,故王龙江要求鑫顺德荣公司给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任光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鑫顺德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龙江货款533554元;二、驳回原告王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原告王龙江负担505元,由被告天津鑫顺德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71元。”
二审审理期间,鑫顺德荣公司提供证据:任光权与鑫顺德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谈话录音,证明鑫顺德荣公司、河南辰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龙江质证意见为: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该录音的时间是2021年7月5日,本案一审时间是2021年9月1日,不是新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代理人及案外人所进行谈话,内容都是与董树彪王龙江等猜测性语言,并没有谈到该款涉及的货物是否已经发送、货物已经被任光全收取。该录音涉及的内容即使存在董树彪或者任光全作为中间人,由于没有向本债权转让人辰宇公司披露情况,河南辰宇公司一直认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该证据涉及的第三人不能出庭作证,对于该份证据,任光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疑问,因此证明目的不认可。辰宇公司质证意见为:录音涉及的一方没有到庭,对于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与任光全之间没有经营往来,其他意见同王龙江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谈话录音为任光全个人陈述,一审、二审庭审均拒绝出庭接受询问,无法对客观性作出评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鑫顺德荣公司是否应返还河南辰宇公司货款。鑫顺德荣公司主张其与任光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辰宇公司支付的货款系替任光全支付,但河南辰宇公司并不认可,并表示与任光全无任何关系。鑫顺德荣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案涉货款对应的货物已经由任光全收货,任光全在谈话中明确表示也未向案外人发货。河南辰宇公司向鑫顺德荣公司转账533554元,并注明是大棚材料款,鑫顺德荣公司认可收到的是货款。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认定为河南辰宇公司与鑫顺德荣公司,符合高度盖然性规则。鑫顺德荣公司收款后未向河南辰宇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应向河南辰宇公司退还货款。王龙江作为河南辰宇公司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鑫顺德荣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鑫顺德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天津鑫顺德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岳文君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宇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