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3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玉,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中,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北路**。
法定代表人:何宝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汇,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凯龙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建新路东一里**
法定代表人:路修虎。
上诉人唐德玉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凯龙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德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德玉与建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建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建源公司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坤银之间是非法分包关系,李坤银、徐华和周杰锋是劳务实际承包人。唐德玉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动,受到李坤银、徐华和周杰锋雇请的员工指派工作和管理,建源公司委托李坤银、徐华和周杰锋管理工地现场。所以建源公司与唐德玉存在隶属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源公司与唐德玉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超过法定审限,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建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凯龙公司未作陈述。
唐德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唐德玉与建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唐德玉与建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德玉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第4页倒数第六行“被告(建源公司)通过北部湾银行向第三人(凯龙公司)转账100000元也是真实的,第三人已经将该100000元全部转给王体雄”表述不准确,更正为“2014年底时李坤银以个人名义将10万元转给凯龙公司,凯龙公司将该10万元全部转给王体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唐德玉与建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唐德玉认为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唐德玉的上述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予采纳。
唐德玉主张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确认建源公司与唐德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仅规定了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规定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业务工作,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唐德玉无证据证明其与建源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建源公司管理,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建源公司向其支付报酬,故唐德玉主张其与建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德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肖肖
审 判 员 姚 娟
代理审判员 沈刚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