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2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号建工大厦综合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马××自治县××文化街××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7689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光隆,董事长。
案外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巴马××自治县巴马镇××大道。
法定代表人:蒙绍兴,局长。
案外人:广西瓒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友谊路保利家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仁杰,公司责任人。
案外人: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乡××区友爱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89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笳,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7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建工集团公司关于本院向其分配7095270元之方案错误,应当向其分配19863030元执行款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本院尚未启动财产分配方案程序。本案中,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和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共有29件,执行总标的132540620.30元。在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在巴马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享有的19863030元到期债权,本院除支付给建工集团公司7095270元之外,其他具有执行依据的28位申请执行人并没有从中获得分配款。故本院制作的“分配方案”实质上是首期执行款的分配即金龙公司到期债权的处分意见,并非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作出的最终参与分配方案。其次,分配给住建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5767760元是基于国防利益的需要。再次,借给建源公司700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并且,有利于巴马商贸中心项目的顺利推进,有利于维护包括金龙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在内的全体投资人、债权人的利益。为此,裁定驳回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部承包有限公司要求向其分配19863030元执行案款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称,一、执行法院在执行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07月左右,复议申请人得知,金龙公司对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有19863030元的到期债权,于是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上述到期债权予以代位执行。后巴马县法院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宜州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光隆系列纠纷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复议申请人对该院作出的分配方案中存在问题提出异议。2020年04月02日,巴马县法院作出(2020)桂12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为此,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06月12日作出(2020)桂12执复11号执行裁定,撤销巴马法院作出的(2020)桂1227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巴马县法院重新审查。据此,巴马县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20年07月27日作出(2020)桂12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事实理由、裁定结论与之前作出的裁定完全一致。另,截止目前为止,复议申请人对金龙公司享有的执行债权约为1.3亿元。二、本案执行款参与分配程序的启动和通知存在瑕疵。首先,按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次,人民法院适用分配程序,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但实际上本案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开发建设的“巴马商贸城”项目可售面积之价款,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债务。因此,本案执行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不应启动。最后,巴马法院于2020年01月22日将执行款中的700万元划拨给案外人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02月19日将执行款中的5767760元支付给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巴马县住建局)。2020年03月04日,复议申请人才收到巴马县法院邮寄送达的(2019)桂1227执1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光隆系列纠纷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巴马法院既不依法送达分配方案,也没有遵循当事人不存异议方可分配划拨的规定,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三、巴马县住建局主体不适格。首先,按法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但至今巴马县住建局无法提供执行依据和申请书。四、广西瓒凡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亦无权向其出借本案执行款。综上,执行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2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复议申请人异议请求,向复议申请人分配19863030元的执行案款。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对已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金龙公司19863030元财产进行处置是否合法的问题。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调解书以及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当事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涉案执行款进行处置时,案外人尚未依法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也未依法提出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执行法院向案外人给付执行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7执异3号执行裁定;
二、由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款19863030元重新进行处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林虎
审判员 曾铁军
审判员 华卫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邓淞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