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227执异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听证代理人:王少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化街新隆小区8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光隆,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
法定代表人:蒙绍兴,局长。
委托听证代理人:陆俊宏,男,1988年1月6日出生,系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职工。
案外人:广西瓒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保利家居广场27栋608号。
法定代表人:黄仁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听证代理人:廖团芳,广西瓒凡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案外人: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曾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听证代理人:黄柏淇,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2019)桂1227执10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公司)与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9)桂1227执1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光隆系列纠纷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异议人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年3月27日举行听证,异议人建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陆俊宏、广西瓒凡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瓒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团芳、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柏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20年3月4日,异议人收到巴马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2019)桂1227执1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光隆系列纠纷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异议人认为该分配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建局、瓒凡公司、建源公司不应参与本次分配,对分配方案有程序性和实体性异议。首先,人民法院适用分配程序,前提是被执行人金龙公司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但实际上金龙公司建设的“巴马商贸城”项目可售房面积之价款,足以覆盖全部债权债务。因此,其他申请人、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执行分配程序不应启动;其次,参与分配主体不适格。巴马住建局、瓒凡公司、建源公司没有任何生效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存在主体不适格情形,不能参与到执行案款分配,而给予巴马住建局、瓒凡公司、建源公司的执行款项是错误的;再次,巴马县人民法院分配并划拨款项在先,向异议人送达《分配方案》在后,有悖程序。最后,对分配方案有实体性异议。其一,巴马住建局主张的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和建源公司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不具备法定优先权,因此,人民防工易地建设费和农民工工资的优先、足额受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二;“巴马商贸城”项目因资金链断裂烂尾后,由瓒凡公司全额投资扩建,建源公司亦由其引进施工并承担全部工程款,巴马县人民法院向建源公司分配执行款,违背了合同约定,瓒凡公司借款行为不存在合意,不是异议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巴马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分配7095270元之方案错误,应当向异议人分配19863030元的执行案款。
异议人建工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听证过后提交的书面处置意见:本公司诉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案件已执行完毕,对于执行款本公司的处理意见:一、应依法用于清偿已生效判决的债权人的债务本金部分,未经判决或未经我公司确认的债权依法不能参与执行款分配;二、对于建工集团公司要求全部支配该执行款的诉求,我公司亦没有异议,前提应征得其他债权人的同意,且用于清偿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部分,否则将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以确保各债权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申请执行人住建局辩称,金龙公司建设的“巴马商贸中心”项目于2012年12月开工,因未修建防空地下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局人防办作出了巴人防罚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龙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责令金龙公司按照经县人防办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7209.70平方米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5767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属于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故住建局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执行规定》第94条分配的原则和具体方法以及《民诉意见》第299条规定,参与分配的财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即国家税收和企业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分配方案认定农民工工资和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住建局分配得到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5767760元是符合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案外人瓒凡公司、建源公司辩称:瓒凡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有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确定由瓒凡公司全额投资金龙公司在巴马商贸中心未完成工程的相关事宜。瓒凡公司是投资方,建源公司是施工方,瓒凡公司与建源公司另签订有协议,由建源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8月8日进场,8月18日正式施工,到目前为止,工程投资大概有1.5个亿,未结算的工程项目有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等,因农民工闹事,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我公司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求助信,公司并没有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执行款的这个案与我俩公司无关,不能把我俩公司扯到这个案件来,我们公司的目的就是能借到钱,以解决农民工的工资,县人民政府叫我们来到法院借700万元,建源公司就是写个收条而已,至于钱从哪里来,我们不清楚。
瓒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投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金龙公司与瓒凡公司签订有投资协议,该协议明确由瓒凡公司全额投资宜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巴马商贸中心”未完成工程的相关事项。
建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求助信》原件一份,主要证实建源公司续建“巴马商贸中心”后,因垫资数额大,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求助。
经举证、质证,异议人对建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建源公司没有向巴马县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支付相关的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查明,异议人建工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桂民终192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和(2017)桂民终192号之二民事调解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龙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79694862.94元及利息(利息以79694862.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至付清之日止);二、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9827750元;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48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67元及申请执行费167554元。因被执行人金龙公司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执行。由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均在本院辖区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桂12执7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经过审查后,依法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民终3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为由,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金龙公司对巴马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享有的19863030元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9年9月6日向巴马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送达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巴马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到期债务19863030元及利息,不得向被执行人金龙公司清偿。2019年11月1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按照本院通知要求,把到期债权19863030.0元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经原合议庭进行讨论,确定分配给异议人建工集团公司7095270元、住建局5767760元、建源公司7000000元,并于2020年1月22日(春节前)将7000000元转入建源公司账户。同年2月19日,亦将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5767760元转入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同年3月2日,建工集团公司来本院办理领款手续。同年3月4日,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分配异议申请书,以分配程序和实体上错误为由,认为本院向异议人分配7095270元之方案错误,应当向异议人分配19863030元的执行款。2020年3月24日本院立案审查。
另查明,金龙公司涉及到的债务履行案在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和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有29件,涉及执行总标的额为132540620.3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本案中,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和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共有29件,执行总标的132540620.30元。但在执行中,对于金龙公司在巴马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享有的19863030元到期债权,本院除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7095270元之外,其他具有执行依据的28位申请执行人并没有从中获得分配款。由于金龙公司开发建设的“巴马商贸城”项目还有其他财产待后处置,其财产能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至今尚未能定论,因此,本院尚未启动财产分配方案程序。而制作的“分配方案”实质上是首期执行款的分配即金龙公司到期债权的处分意见,并非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作出的最终参与分配方案。因从国防利益需要和以维护社会稳定出发,本院支付给住建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5767760元和支付给建源公司农民工工资7000000元是合理的。因此,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异议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要求向其分配19863030元执行案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莫羡强
审 判 员 黄海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国立
书 记 员 饶金意
附与本执行裁定书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