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489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曾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气,男,1983年8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气、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桂1023民初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桂10民终2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桂1023民初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
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被告**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208040元及利息(利息以20804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计至2021年2月利息为24965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源公司于2018年5月承建平果县凤梧镇道路建设工程,将部分路段分包给被告**气。被告**气将升平村***至***5.28公里的路面施工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一段时间后觉得亏本,于8月5日退出,由原告接手。原告和被告**气口头约定劳务费为750000元。2019年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已付劳务费517360元,被告**气尚欠原告232640元,加上欠款55400元,共计288400元,再扣除被告广西建源公司项目负责人***4月支付的80000元,尚欠208040元。两被告应在10天内付清剩余的劳务费,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余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至单乐公路公示牌,证明两被告将该路段路面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
证据二、平果县凤梧单乐公路劳务费结算清单,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8040元,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三、原告收款银行明细,证明两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08040元;
证据四、企业信息公示,证明建源公司企业信息;
证据五、**气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从***退场后直接与**气承包涉案道路建设施工;
证据六、***、***书面证词,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七、***,证明被告**气向被告建源工作作出***,承认其负责涉案工程,与建源公司是分包或转包关系,***是建源公司员工;
证据八、证人**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建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平果市凤梧镇升平村级公路建设的工程项目系由被告建源公司承建,被告建源公司将***至***水泥路项目分包给***,后***让被告**气到工地负责管理。2018年5月9日,因***不在场,被告**气与***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由他找人施工。原告只是***找来的施工管理人,与两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已取得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经政府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公路全长为3.23公里,并非5.28公里,根据被告**气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150元/米)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应为484500元。原告除了领取到517360元工程款外,***还支付给原告80000元,建源公司管理人***为原告垫付***劳务费90000元,被告**气支付给***等人123500元,原告领取到的工程款共计810860元,明显超过总工程款,其多领的32636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两被告。被告**气签字的劳务费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单,应以政府部门验收结算为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编号顺延):
证据九、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至***道路施工总长为3.23
公里;
证据十、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单价为150元/米;
证据十一、单乐公路运输结算单、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完原告工程款;
证据十二、手机转账回单、收据、微信转账记录、***领取工程款收据,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
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气确实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但是第三人做了1公里工程左右就退出施工了,并且退出时已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5日第三人退出后,由原告接手涉案工程继续进行施工。被告**气与第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项目合作往来,故在退出涉案工程后,第三人与被告**气之间还存在经济往来。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气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能以被告与政府的结算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应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对证据十、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公路长应为3.23公里;对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原告为向项目部拿钱虚构的,**气只是作为经手人在该结算单签字,并非是认可与原告有施工关系;认为证据三、五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信息不明且未到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依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中证人**与***是合伙关系无异议,对其**中途退场,由原告接手的事实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合同上“同意退出合同”系第三人本人签字;第三人对被告**气提交的证据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8月5日已退出涉案工程,并未收到这些款项,被告提交的部分收据系第三人在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
被告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七、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八、十一、十二,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关联,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和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建源公司系平果县凤梧镇升平村***至***道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5月9日被告**气与第三人***签订《同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对平果升平村道路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工作内容为:1、施工场地由原地貌开挖平整至涉及要求的道路;2、进站道路土石方的开挖,地表清障等工序在内的一切人力、机耗材耗品等。2018年8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气解除合同,双方就***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第三人***退场后,由原告***进场就***未施工部分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气进行结算,被告**气在《***(**)平果县凤梧单乐公路劳务款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劳务总价约为750000元,已支付劳务费517360元,未结账金额约为232640元。同时还备注押金32000元、炮工借款600元、柴油2800元、提供沙20000元未结算。2019年4月30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80000元,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系被告**气支付的工程款。因被告**气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气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平果县凤梧单乐公路劳务款结算清单》上的“**气”为其亲笔签名,该证据能够证实**气与***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气与建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
《***(**)平果县凤梧单乐公路劳务款结算清单》载明劳务总价约为750000元,已支付劳务费517360元,未结账金额约为232640元。同时还备注押金32000元、炮工借款600元、柴油2800元、提供沙20000元未结算。被告**气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最终的结算价,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结算清单的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气还辩称其受案外人***委托与***签订合同,还受***委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气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表确认,被告**气应向支付的原告劳务费总价为750000元,其他尚欠款项55400元(押金32000元+炮工借款600元+柴油2800元+提供沙20000元),总计805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97360元(517360元+80000元),被告**气尚欠原告款项为2080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气劳务费2080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视为交付。原告主张从结算次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计算为:以208040元为基数,1、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建源公司系平果县凤梧镇升平村***至***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建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给被告**气,故原告主张被告建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8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8040元为基数,1、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气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21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