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32981号
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德路2号办公楼7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060281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娟,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39-1号中茵·****2号楼1**2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B366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892532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与被告***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瓒凡公司)、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娟、***,被告瓒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瓒凡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进退场费合计1520052元;二、判令被告瓒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租金、进退场费为基数,按起诉之日的LPR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为440436.69元);三、判令被告瓒凡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8000元;四、判令被告瓒凡公司向原告赔偿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2018.49元;五、判令建源公司对瓒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清偿责任;六、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后续违约**1520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至偿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事实与理由:瓒凡公司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瓒凡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吊3台,塔吊进退场费及安拆费65000元/台、塔吊租金17000元/台;塔吊进退场费于塔吊安装前10天内付一半,剩余进退场费塔吊安装完毕,交付使用10天内一次性付清。塔吊租金按月于次月10日内付,逾期支付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公司交付型号为TC5510、QTZ5510、QTZ5013D三台塔吊,租金起算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2日、2018年11月1日。2021年4月18日,双方确认TC5510、QTZ5510塔吊租金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QTZ5013D塔吊租金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并对三台塔吊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瓒凡公司租赁原告三台塔吊期间共计产生租金及进退场费合计1670052元,瓒凡公司仅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150000元,尚欠租金及进退场费1520052元。同日建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与瓒凡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原告认为,瓒凡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和进退场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按照每天欠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放弃超过起诉之日LPR四倍即年利率15.4%部分,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租金、进退场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为440436.69元(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通过诉讼的方式以实现自己合法债权,原告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58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2018.49元。原告认为该两项费用系瓒凡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瓒凡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该两项损失。建源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确认自愿对瓒凡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源公司应对瓒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瓒凡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数额不认可,应扣减瓒凡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0元,剩余1170052元,实际停租时间为2020年8月份,原告并未及时拆除,且原告还一直计算瓒凡公司的租金,故瓒凡公司对2020年8月份之后所计算的租金不予认可;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3、瓒凡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40多万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不应再主张损失;4、瓒凡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且没有提交相应的代理合同及律所开具的发票;5、对原告主张第四项诉请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6、对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请不予认可,涉案的责任主体是瓒凡公司。
被告建源公司辩称:1、建源公司从未在付款承诺书上**,也没有给原告做担保人的意愿;2、合同主体不适格,即使印章真实,按照民法典合同法及公司法的规定,建源公司不应承担一般清偿责任;3、涉及到建源公司的诉请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虚假的证据,建源公司从未加盖过建源公司的公章,且建源公司已经向公安报案,故对建源公司所产生的损失,建源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宇安公司(甲方)与瓒凡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瓒凡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吊3台,塔吊的厂牌系广西建机牌,规格型号QTZ5013D或5510型;预计租期为8个月,租期不足8个月的,乙方按8个月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8个月则按实际租期计算租金;塔机安装完毕经甲方自检合格,乙方因工程需要立即投入使用的,实际使用日即为起租日,租金从使用日起计算;塔吊进退场费及拆装费:每台计65000元,未含税,以现金支付,乙方不需要甲方出具税务发票,如乙方需要开具发票,则税费由乙方自行负担,税费按实际税率支付。该项费用包括安拆人员人工费、装车费、运输费及报装报检费等。该费用不包含汽车吊费用,塔吊安装、项升、拆除所使用的汽车吊由承租方负责;塔吊租金:每台每月(含节假日)为17000元,未含税,以现金支付,乙方不需甲方出具税务发票,如乙方需要开具发票,则税费由乙方自行负担,税费按实际税率支付。租金从塔吊检验合格且甲方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足一个月的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付款方式:塔吊进退场费于塔吊安装前10天内付一半,剩余进退场费塔吊安装完毕,交付乙方使用10天内一次性付清。塔吊租金按月于次月10日内付,逾期支付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经协商未果,由乙方承担违约费任,甲方有权停机或拆机,停机期间甲方照收租金,并保留继续追款的权利;塔吊报停之日起,乙方于五日内,***吊所有费用,否则视为乙方重新启用塔吊,乙方照支付租金;乙方或工程关联方拆除甲方塔吊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塔吊至纠纷解决前这段时间的租金、违约金、财产损失、甲方为维护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甲方落款处盖有宇安公司的公章并有指定收款人***及其银行卡信息,乙方落款处盖有瓒凡公司的公章。
2018年11月1日,宇安公司与瓒凡公司签订《塔吊启用确认书》,载明:贵司租用我公司三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巴马商贸中心项目施工,第一台塔吊(型号TC5510)于2018年9月11日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合格,可以使用,塔吊租金从2018年9月17日起开始计算。第二台塔吊(型号QTZ5510)于2018年9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合格,可以使用,塔吊租金从2018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第三台塔吊(型号QTZ5013D)于2018年9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合格,可以使用,塔吊租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出租方落款处盖有宇安公司的公章,承租方落款处盖有瓒凡公司的公章。
2021年4月18日,宇安公司***公司出具《塔吊停用确认书》,载明:贵部租用我公司叁台塔式起重机(型号:TC5510、QTZ5510、QTZ5013D)用于巴马商贸中心项目施工,其中TC5510塔吊于2021年2月28日停止使用,租金结算至2021年2月28日;QTZ5510塔吊于2021年2月28日停止使用,租金结算至2021年2月28日;QTZ5013D塔吊于2021年3月10日停止使用;租金结算至2021年3月10日,请贵部予以确认。出租方落款处盖有宇安公司的公章,承租方落款处盖有瓒凡公司的公章。
2021年4月18日,瓒凡公司向宇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司租用贵司三台塔吊(型号:TC5510、QTZ5510、QTZ5013D)用于巴马商贸中心项目施工,其中TC5510塔吊租金从2018年9月17日开始计算;租金结算至2021年2月28日;QTZ5510塔吊租金从2018年10月2日开始计算,租金结算至2021年2月28日;QTZ5013D塔吊租金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结算至2021年3月10日。截至2021年4月15日,应付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零伍拾贰元整(1670052元),已付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累计租金欠款为人民币1520052元。我司郑重承诺如下:一、我***于塔吊拆除退场前支付300000元(即:贵司进场进行拆除作业的第二天支付100000元,第三台塔吊拆除到底再支付200000元):第二笔款项500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720052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民法典》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二、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还款,***及担保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书一经本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承诺还款人落款处盖有“***凡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担保人落款处盖有“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马商贸中心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
另查明,瓒凡公司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12日转账20000元,于2018年12月11日转账20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转账10000元,于2019年7月4日转账20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转账20000元,于2020年3月27日转账10000元,于2021年6月9日转账100000元给宇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此外,瓒凡公司通过案外人广西巴马**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12月26日转账50000元给案外人***,于2021年4月26日转账100000元给宇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上述款项共计350000元,宇安公司对此均以认可。
再查明,2021年10月28日,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载***公司支出财产保险服务费用2018.49元。宇安公司委托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宇安公司向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5000***费。
本院认为,宇安公司与瓒凡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租金、进退场费数额问题。根据瓒凡公司向宇安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21年4月15日,应付租金、进退场费1670052元,扣除瓒凡公司已支付的350000元,瓒凡公司尚欠租金、进退场费1320052元。对宇安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塔吊租金按月于次月10日内付,逾期支付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宇安公司已按约履行出租塔吊义务,瓒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宇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宇安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10月15日违约金为427603.36元,之后违约**13200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关于建源公司责任问题。宇安公司以《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落款处加盖的“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马商贸中心项目经理部”公章为由要求建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马商贸中心项目经理部未经建源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建源公司与宇安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故对宇安公司主张建源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建源公司对《付款承诺书》中加盖的“广西建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马商贸中心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建源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故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问题。《付款承诺书》已就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进行约定,故对宇安公司主张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18.49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宇安公司主***费58000元,但只提供5000***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只支持律师费5000元,对宇安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进退场费1320052元;
二、被告***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至2021年10月15日违约金为427603.36元,之后违约**13200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三、被告***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2018.49元;
四、被告***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西宇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11元,被告***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971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