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尼勒克县朝阳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028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腾有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刚,男,系该公司原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尼勒克县朝阳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孙宝定,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平,系该厂会计。也系孙宝定妻子

在本院执行异议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尼勒克县朝阳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朝阳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恒强公司对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执恢9号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恒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刚、申请执行人朝阳汽车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强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终止(2021)新4028执恢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报告财产令。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朝阳汽车修理厂与恒强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新4028民初708号民事调解书,后恒强公司因经营困难与朝阳汽车修理厂达成口头约定,延迟支付款项,于2017年向朝阳汽车修理厂支付了105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30000元,因公司2018年搬迁期间,在2019年2月1日双方补办手续时我公司已经说明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预支付孙宝定30000元(当时搬迁时无法提供转账证明)补办手续当日孙宝定出具收据,我公司已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35000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已经按要求支付完毕(2016)新4028民初7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时隔三年申请执行人朝阳汽车修理厂又要求我公司赔偿违约金我公司不予认可,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称,我公司实际收到异议人向我公司支付4次修理费共计120000元,并不是135000元。其中恒强公司第一次支付我公司修理费是在2017年4月18日以现金存款形式向我公司支付的3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7年6月21日通过转存形式向我公司支付30000元,第三次是在2017年8月22日通过转存形式向我公司支付30000元,第四次是在2018年2月14日以转存形式向我公司支付了30000元,共计支付我公司120000元,并不是135000元。且恒强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向我方支付修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调解书支付我们剩余的修理费及诉讼费1764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本院查明,异议人恒强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朝阳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经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调解出具(2016)新4028民初7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恒强公司要向朝阳汽车修理厂分8次向朝阳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共计134344元,并载明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为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每月25日前支付不同金额的修理费,调解书的第三项约定了如恒强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将一次性支付修车费用134344元及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96元恒强公司在2017年3月25日前向朝阳汽车修理厂支付。调解完毕后,恒强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朝阳汽车修理厂支付3万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7年8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30000元。上述付款时间及金额恒强公司及朝阳汽车修理厂均认可。恒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刚称除此以外其个人在2017年春天以现金形式向朝阳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孙宝定付款15000元,对此孙宝定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闫刚向其在2017年春天支付的15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强公司是否已向朝阳汽车修理厂支付135000元。通过听证调查,申请执行人朝阳汽车修理厂认为其只收到恒强公司支付的四笔款额共计120000元,异议人恒强公司还欠付17640元未付。为此申请恢复执行。朝阳汽车修理厂出具了四份其收到恒强公司转存的业务凭证所涉金额共计120,000元,与恒强公司所述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一致。恒强公司主张其已付135,000元,为此提交了孙宝定出具的四份收条,该收条有三份下方无具体时间,有一份下方有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朝阳汽车修理厂孙宝定称该四份收条形成是同一天时间,是闫刚要求出具,说因为之前款额中有其支付的,要求出具收条后回公司报账用,朝阳汽车修理厂孙宝定就补了之前收到恒强公司支付款额的三张收条,因其无法记清之前恒强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了所以都没有写具体日期,而2019年2月1日的收条中载明的30,000元其并没有收到,是闫刚要求其先打条之后下午再行付款,所以收条中写的是“预支付”的字样,且在收条中注明了这笔钱到帐后,民事调解书(2016)新4028民初708号款项全部付清,并且在收款人下方写了农行的具体卡号,但是其并未收到该收条中载明的金额30,000元,朝阳公司称因为是在补之前恒强公司已付款额的条子,故对金额及时间记得不是很准确,其中一张无日期的15,000元的收条载明的金额应写为30,000元,而记载为15,000元,而2019年2月1日这天的收条中应写的金额为15,000元却写成了30,000元,所以对于2019年2月1日这张收条中的30,000元因记忆错误写成了30,000元,实际上恒强公司应支付15,000元就可以了,但是恒强公司并没有按照收条载明的金额向朝阳汽车修理厂付款。恒强公司闫刚对于收条是如何形成的表示不知道,而对于该收条当中的“预支付”和“这笔钱到帐后”及“农行账号”的字样,闫刚确解释为该笔钱已支付,付款的证据就是2017年4月18日的转账凭证一份,且其解释该张收条中的这些字样是因为其当时也记不清之前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所以写了预支付,其回公司后查账如果查出没支付则要按照收条支付30,000元,所以写了这笔钱到帐后,而且要按照收条中的账号向孙宝定付款,所以写了账号,如果查明已付了则该收条就不发生效力,综合异议人恒强公司及申请执行人朝阳汽车修理厂的以上意见,因该收条是孙宝定向闫刚出具,孙宝定个人对收条中每个字样、收条内容所要表达的意思更为清楚,通过收条具体内容看,闫刚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正常逻辑,恒强公司的代理人闫刚主张2019年2月1日收条的付款证据是2017年4月18日向朝阳汽车修理厂转款的凭证,这也与正常逻辑不符,且时间严重不符,如果是补之前的付款,为何要载明这笔钱到帐后,并且要写明明确的账号,根据收条中的以上信息看该收条形成的背景与朝阳汽车修理厂说的一致,是先打收条后付款,而恒强公司出具了2017年4月18日的转款凭证并非2019年2月1日收条中载明的30000元。故对于朝阳汽车修理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恒强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以上双方的主张及辩称可以认定恒强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向朝阳汽车修理厂付清调解书约定的修理费。

综上所述,异议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芸

审  判  员   杨芳芳

审  判  员   王亚文

二 0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