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滕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远,新疆慧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仅认可与新疆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从未认可涉案债权系新疆华润通商贸有限公司和新疆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债权,本案债权是否属于合伙债权及是否应当给新疆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配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认可涉案债权为新疆华润通商贸有限公司和新疆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债权不当,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更正。
恒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16)新4002民初5137号案件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2016年9月28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书,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再次作出(2016)新4002民初51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因该撤诉裁定书未向恒强公司送达而未生效,该案仍处于中止审理中。本案***再次重新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债权属于新疆华润通商贸有限公司和新疆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债权,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新疆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不当。***未征得新疆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或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无权单独向恒强公司主张合伙期间的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否有误;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三、***是否可以单独主张涉案债权。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否有误。经查阅原审卷宗,***在原审中仅认可新疆华润通商贸有限公司和新疆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并未认可涉案粉煤灰款属于新疆华润通商贸有限公司和新疆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债权。原审法院虽在说理部分载明案涉货款债权为新疆华润通商贸有限公司和新疆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债权,但并未影响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且并非在案件查明事实中作出的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故***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经审查,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恒强公司送达(2016)新4002民初5137号之一裁定书,2021年12月9日本案一审质证中再次表示当庭向恒强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即便恒强公司未实际签收该裁定书,恒强公司亦知晓(2016)新4002民初5137号案件法院作出按照撤回起诉处理的结果,其抗辩该案件仍在中止审理中无依据,且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因(2016)新4002民初5137号案件并未作出实体审理结果,以按照撤回起诉处理,故***本案再次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是否可以单独主张涉案债权。本案中,新疆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宁庚作为恒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时,并未对***单独主张涉案债权提出异议。关于涉案货款是否属于合伙债权,***和新疆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另案合伙纠纷中解决,故新疆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在另案(2016)新4002民初5137号庭审中,恒强公司对涉案欠款事实和金额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决恒强公司向***支付涉案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恒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 ·阿不拉
审判员 陈   露   璐
审判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努尔阿米娜·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