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1716号
原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东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滕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琳,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园三期雅居苑B楼。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琳、被告***、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商砼欠款321,42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6,757元(以本金321,4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LPR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冬季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价值分别为72,000元、28,000元、47,424元、174,000元,合计321,42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四笔货款的收款收据,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147,424元商砼买卖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滕有国授权其员工徐亚芹收款,被告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徐亚芹,且开具了发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另外174,000元商砼是被告***从伊宁县广强搅拌站购买,与原告无关,被告***已经向伊宁县广强搅拌站支付了货款。伊宁县广强搅拌站亦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不欠付原告商砼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挂靠在广华公司施工,原告和被告广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合同不突破相对性,广华公司没有给付责任。
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广华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欠付原告商砼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72,000元、28,000元、47,424元、174,000元商砼款收据四张,拟证明收据中交款方为伊犁广华公司和***,两被告对此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组证据:关于恒强建材应收商砼款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015年1月出具收据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认可其本人2013年冬季在伊宁县硅厂公司施工期间,使用原告价值30万左右商砼混凝土。
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拟证明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催发通知书一份,被告***尚有26万余元商砼款未支付,对于其擅自向徐亚芹、宁静支付的货款,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一证据中72,000元,28,000元,47,424元收据认可,认为这三张收据是被告***将商砼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据上均注明“发票已开具”。对174,000元收据三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出示原件,复印件内容看不清。被告***向伊宁县广强商砼搅拌站(以下简称广强搅拌站)支付过174,000元商砼款。17,400元商砼款是被告***与广强搅拌站之间的买卖货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该款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部分内容认可,广强搅拌站的实际掌控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滕有国是同一人。该情况说明是原告员工打印,被告***以为情况说明里的30万元款项包含原告和广强搅拌站的货款,所以签名。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被告广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上述证据中的四张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催款通知书系原告单方作出,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疆恒强投资集团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买卖货款为147,424元,该货款已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徐亚芹,被告***交付发票,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不欠付原告货款。
第二组证据:新疆恒强投资集团(广强)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广强搅拌站经营者是王理荣,被告***与广强搅拌站的买卖商砼价款为174,000元。***将货款支付给席鹏丽指定的接收人王理荣和宁静,给宁静款项是现金支付,给王理荣款项是银行转账。广强搅拌站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人张月翠,交款人***,该笔货款已结清。原告无权主张广强搅拌站的货款。
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通话录音,证实徐亚芹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法定代表人滕有国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徐亚芹负责一切应收应付款项事宜,徐亚芹有权代表原告收款。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授权徐亚芹收款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欠徐亚芹、席鹏丽借款未偿还,徐亚芹和席鹏丽收取了被告***货款,并开具了收据,注明“抵账开收据”,作为原告欠付徐亚芹和席鹏丽款项的抵账款,原告与其员工之间纠纷是原告内部事务。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证明货款已结算清楚。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三张收据和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相同,收据证明不了还款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中伊宁县广强商砼搅拌站出具174,000元收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四张收据与原告提供的收据数额一致,均为321,424元。对于被告***向王理荣的银行付款凭证不认可,这个凭证看不清。对于被告主张的174,000元货款,除去银行转账50,000元,剩余124,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宁静的陈述不认可。对于伊宁县广强搅拌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性均认可,伊宁县广强商砼搅拌站是原告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两份民事裁定书、通话录音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广华公司对第一证据、第三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货款是***支付的,与被告广华公司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广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恒强公司向被告***出具72,000元、28,000元、47,424元商砼款收据,三张收据均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载明“交款人***,发票已开”。2015年3月28日,伊宁县广强商砼搅拌站向被告***出具17,400元商砼款收据,载明“交款人***,收款人为张月翠”,盖有伊宁县广强商砼搅拌站财务专用章。另查,徐亚芹曾系原告员工。伊宁县广强搅拌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理荣。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华公司支付商砼款及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广华公司抗辩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被告广华公司的签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广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及违约金的诉求。首先,原告举证的金额为72,000元、28,000元、47,424元三张收款收据,均载明收到商砼款,交款人***,发票已开,且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庭审中亦确认收据均由其出具。原告作出的《催款通知书》中载明“你项目部与徐亚芹、席鹏丽、宁静所达成的还款约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举证阶段亦陈述“对于擅自向情况说明中向徐亚芹、宁静的付款,和其达成的还款约定,原告不予认可”。证明原告亦知被告***将商砼款支付给了原告员工。原告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至2014年,徐亚芹系原告员工。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即徐亚芹在职期间。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滕有国授权徐亚芹等三人行使其权利,负责一切应收应付款项事宜。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均能证实***将商砼款支付给原告员工徐亚芹的事实。原告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亦证明其认可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因内部管理及授权引发的问题,不应当由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原告应当与其员工另行解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2,000元、28,000元、47,424元商砼款合计147,42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17,400元商砼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17,400元的商砼买卖关系。被告***出具的收据证实17,400元商砼款是由伊宁县广强搅拌站收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广强搅拌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理荣。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笔货款享有相关权利。故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主张该款项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商砼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请求追加被告徐亚芹、宁静、伊宁县广强商砼搅拌站、张月翠的申请,因其申请追加的被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2元,减半收取4,386元,由原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伊米努尔阿布都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