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曹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滕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宁庚,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亚欧南路26号102号。
负责人:肖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琳,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迎宾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农商银行)、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恒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有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宁庚、天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农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其垫付交易税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缴纳交易税费的主体是恒强公司、天怡公司及分公司,因恒强公司、天怡公司及分公司拒绝缴纳,其为案件执行的顺利进行,替恒强公司、天怡公司及分公司垫付了税费。恒强公司、天怡公司及分公司不能及时偿还代垫款项,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自其替恒强公司、天怡公司及分公司垫付之日起,恒强公司、天怡公司及分公司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恒强公司针对伊犁农商银行上诉答辩称,伊犁农商银行以追偿权为由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请求驳回伊犁农商银行的上诉讼请求。
天怡分公司针对伊犁农商银行上诉答辩称,伊犁农商银行要求其承担交易税费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天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伊犁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伊犁农商银行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向其主张房地产交易税,并在起诉状中写明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第八条约定即抵押物变现和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税金,均应当由其承担,但借款合同第八条并无抵押物变现和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税金均应当由其承担的文字表述和约定。《民法典》关于追偿权的18种情形,并无税费可以追偿的相关规定,伊犁农商银行追偿权的案由不能成立。且伊犁州分院(2016)新40执3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伊犁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滕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15)新民二终字2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对一个审判,执行完毕的案子重新立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伊犁州霍尔果斯地方税务局、伊宁市税务局已经依据行政法规规定,认定交易税费应由天怡分公司,恒强公司承担,故本案天怡分公司,恒强公司应承担交易税系适用法律错误。
天怡分公司持与恒强公司相同的上诉状上诉。
农商银行针对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上诉答辩称,1.在执行过程中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所有的房屋、地产拍卖变卖后,需向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涉及的上述税费均应当由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承担。税务收缴部门在征收涉案房屋、地产过户税费时依照法律规定也认定应当由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承担相关税费,开具的税收发票也均是向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开具的。其与恒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承诺8.12及其与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三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均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产生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其在执行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财产过程中代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垫付的税费,属于其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其有权向其追偿。2.执行终结的案件和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不存在一案两判的情况,(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7号判决执行终结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执行。
伊犁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强公司、天怡公司及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费806,416.47元及利息31,920.7元(此31,920.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利息;2018年10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1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11月19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LPR利率计算);2.恒强公司、天怡公司及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费1,172,209.73元及利息87,272.33元(其中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按照LPR利率计算,并直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利息);3.恒强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实际代缴起的LPR利率计算);4.涉诉费用由恒强公司、天怡公司及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犁农商银行因与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滕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有:伊犁农商银行与恒强公司的借款合同自2014年11月19日解除,恒强公司偿还伊犁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5,498,590.62元及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797,149.69元,并以本金25,498,590.62元,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伊犁农商银行对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二终字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伊犁农商银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强制执行。伊犁州分院对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伊犁农商银行申请在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予以变卖,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重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天怡分公司的抵押房产,马克军购买了恒强公司的抵押土地及房产。2017年5月25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天怡分公司抵押的江苏商务大厦房产所有权转移给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重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1月15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恒强公司抵押的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及其上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马克军,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1月20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恒强公司抵押的霍尔果斯江苏花苑房产抵偿给伊犁农商银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结案通知书,(2015)新民二终字2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天怡分公司抵押的江苏商务大厦房产被变卖后,天怡分公司应缴纳交易税费806,416.47元。2017年12月15日,伊犁农商银行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地方税务局垫付了交易税费806,416.47元。恒强公司抵押的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土地及房产被变卖后,恒强公司应缴纳交易税费1,172,209.73元。2019年2月15日,伊犁农商银行向伊宁市税务局垫付了交易税费1,172,209.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本案中,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地方税务局、伊宁市税务局依据行政法律规定,已认定交易税费应由天怡分公司、恒强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交易税费由买受人和产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分别承担,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的抵押房地产被变卖,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出卖人即产权人,应当承担增值税等税费,伊犁农商银行为实现自己权益而垫付的交易税费,实际应当由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承担,故伊犁农商银行要求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承担交易税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伊犁农商银行要求天怡公司承担其垫付交易税费,因天怡公司不是产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伊犁农商银行要求恒强公司承担恒强公司抵押房产的交易税费2,000,000元,但该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其金额无法确定,故伊犁农商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伊犁农商银行垫付交易税费,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且交易税费系国家一次性收取,并不会产生滞纳金、罚款等损失,故伊犁农商银行要求天怡公司、恒强公司承担交易税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恒强公司辩称追偿权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因此伊犁农商银行的追偿诉讼不成立,因本案系伊犁农商银行为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垫付交易税费产生的诉讼,伊犁农商银行可以行使追偿权,恒强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恒强公司辩称伊犁农商银行与恒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因此借款合同不能成为伊犁农商银行起诉的依据,本案中伊犁农商银行并未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其起诉的依据是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垫付的费用,故恒强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恒强公司辩称结案通知书中明确确定以物抵债,不存在房屋买卖,因此不涉及房产交易税,请求驳回伊犁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因该交易尚未实际发生,故应在实际产生费用时予以处理。天怡公司、天怡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变卖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土地及房产的交易税费1,172,209.73元;二、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变卖江苏商务大厦房产的交易税费806,416.47元;三、驳回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82元,减半收取计19,791元,由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94元,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39元,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负担39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执行中变卖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所产生的税费是否应由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缴纳,伊犁农商银行是否享有追偿权。二、伊犁农商银行关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伊犁农商银行与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滕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导致伊犁农商银申请法院执行,执行中,案涉抵押物流拍,流拍后伊犁农商银行申请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予以变卖上述抵押物,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重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天怡分公司的抵押房产,本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马克军购买了恒强公司抵押的房产,本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因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未缴纳房屋过户税费,伊犁农商银行垫付税费后向恒强公司追偿变卖恒强公司抵押的土地及房产垫付的交易税1,172,209.73元、向天怡房产公司追偿变卖天怡房产公司房屋交易税费806,416.47元。恒强公司、天怡房产公司均上诉主张不应当缴纳相应税费,对此本院认为,伊犁农商银行与恒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8.12明确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伊犁农商银行分别与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亦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本案中伊犁农商银行提交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地方税务局、伊宁市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中均明确载明的交易税费缴纳主体为天怡分公司、恒强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恒强公司、天怡房产公司作为抵押人承担变卖抵押物产生的相关税费,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伊犁农商银行因在申请法院执行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抵押财产过程中代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垫付的变卖抵押物产生的税费,属于伊犁农商银行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依照合同约定伊犁农商银行有权向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行使追偿权。
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上诉称(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7号判决已经执行终结,不应再一案两判,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7号判决执行终结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7号生效判决所反映,恒强公司、天怡房产公司均为借款提供抵押,因恒强公司、天怡房产公司未按时履行该判决,伊犁农商银行申请法院执行,就执行中垫付的税费提起诉讼,并非一案两判,故本院对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伊犁农商银行主张垫付资金的利息,因该垫付行为系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如前所述,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变卖抵押物产生的税费,如再要求抵押人承担利息损失,则加重了抵押人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伊犁农商银行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伊犁农商银行、恒强公司、天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3元,由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23元、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50元,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负担15,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梦  璇
审 判 员     张瑀歆
审 判 员     何学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婉雨
书 记 员      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