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滕有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提起再审;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勇红作为诉讼代理人,其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系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员,其所主张的借款仅有收据,没有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其收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裁判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和勇红合伙侵占公司财产。因此,该调解书应当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否予以撤销。首先,***起诉时提交的《收据》盖有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财务人员签名,借款关系真实。其次,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诉时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资料,以上材料均加盖了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有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了由沈建、勇红、***三人行使滕有国的一切权利,负责一切应收应付款项事宜等内容,应当认定其代理手续合法,勇红作为诉讼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和勇红合伙侵占公司财产,但未提交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调解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再审情形。
综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吾 斯 曼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马 雯 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努尔亚木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