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滕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宁庚,男,194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提起再审;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调解书所依据的水洗砂对账单仅有徐亚芹(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员)的签字,没有采购合同和车辆运单,车辆入场库管签证,无伊犁恒强公司主管领导的审核确认签证的情况下,徐亚芹也没有将对账单交到公司,无法确认砂石料进入恒强公司,因此,该调解书事实不清,应当撤销;2.勇红作为诉讼代理人违法,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程序违法,调解书不具法律效力。
**辩称:我给恒强公司供应砂石料出具四联单,拉去后他们过磅,由过磅员签字,还给我们一联,我们拿过磅单,运单,入库单和徐亚芹对账,徐亚芹给我们出具对账单,我们把过磅单,运单,入库单交给公司,徐亚芹给我们出具一份对账单,我们拿对账单找滕有国签字,到财务上结账。2012年、13年都是这样合作的。
本院经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双方有对账单,对账单上有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员徐亚芹的签字确认,对于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再审请求称徐亚芹没有将对账单、过磅单交回公司,这属于是恒强公司内部管理事宜,恒强公司认为徐亚芹没有将对账单等交到公司,无法确认砂石料进入恒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勇红是否具有该案代理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且一案一委托,同时,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一审案件调解过程中,未书面告知一审法院变更诉讼代理人,而勇红作为该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调解时勇红提供了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包括其法定代表人滕有国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手续齐全,合法,代理手续上有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章,并写明是与**案件委托代理,符合一案一委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代理手续合法,勇红作为诉讼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由于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书面告知一审法院变更委托代理人,故其再审申请认为勇红没有代理权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新山
审 判 员 阿丽拉
审 判 员 马雯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