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滕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宁庚,男,194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年伊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无效;二、该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涉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勇红作为诉讼代理人违法,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程序违法,调解书不具法律效力,出具的委托书用于诉讼不合法。2.该案一审没有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3.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只出示了收款收据,没有转款凭证,故该调解书应确认为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1.本公司没有叫向茹的员工,因此,其提供的2014年9月2日的委托书对该案是无效的;2.本案在一审中,我们都没有见到9月2日的委托书,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调解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因此,勇红具有代理权;3.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借款都有打款凭证,已经向法庭出示,因此,一审调解书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勇红作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该案时,勇红提供了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包括其法定代表人滕有国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手续齐全,合法,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勇红具有代理权是正确的,对于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的2014年9月2日的委托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且一案一委托,同时,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书面告知一审法院变更诉讼代理人,而勇红作为该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案件审理时持有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手续,代理手续上有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章,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原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调解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再审申请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新山

审 判 员 阿丽拉

审 判 员 马雯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