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滕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刚,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山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三山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上诉人恒强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山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三山水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恒强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2013年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数额认定错误。根据2013年的两份对账单内容,双方在2013年的货款总额为15635472.25元,双方均认可恒强建材公司2013年支付货款为12389342.4元,扣除2012年预付款余额619284.8元,2013年恒强建材公司尚欠货款2626845.05元。原审法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述欠款未予认可,反而将双方庭审中确定的2014年4月至6月1日之前的供货量作为2013年至2014年6月1日的全部供货量,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货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判决对2014年双方之间的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30日补签的买卖合同约定型号为32.5#的水泥单价为290元/吨,型号为42.5#的水泥单价为390元/吨,双方应依照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其次,原审认定的2014年的供货数量仅为2014年6月1日之后的供货数量,并非全年供货量,其全年供货量应为2014年4月-5月期间的供货量与2014年6月之后的供货量之和;且即便是依据双方调价函所确定的水泥单价,恒强建材公司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三山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强建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三山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三山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强建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86405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强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三山水泥公司与恒强建材公司建立水泥供需合同关系。2013年9月30日,三山水泥公司与恒强建材公司双方对2013年6-9月形成汇总对账单,其中32.5#型每吨单价225元,42.5#型每吨单价325元,总金额为10802425.75元。三山水泥公司的梁中兴在该对账单备注:”2013年7月19日,票号0001359伊犁恒强公司,×××,水泥32.5品52.44,票据不全,核实之后再行确定”。梁中兴系三山水泥公司的会计。2013年12月16日,三山水泥公司与恒强建材公司双方对2013年10-11月形成汇总对账单,其中32.5#型每吨单价225元,42.5型每吨单价325元,总金额为4833046.50元。2014年5月30日,双方就水泥规格型号、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及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水泥供需合同》。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山水泥公司持有的合同约定水泥单价为32.5#型290元、42.5#型单价39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7日总账月底结算,下月5日结算清(款付到账)(价格随市场变动,随行就市)款不到位停发水泥按市场价结算。恒强建材公司持有的合同约定水泥单价:32.5#型245元、42.5#型单价34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7日总账月底结算,下月5日结清(款付到账)(价格随市场变动)随行就市,款不到位停发水泥。2014年6月1日,三山水泥公司和恒强建材公司签署《水泥价格调整确认函》,内容为:”根据水泥市场变化,我公司现决定对水泥价格作如下调整,6.1之后,散装32.5水泥255元∕吨,42.5散装355元∕吨;如对以上价格无异议,请加盖贵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恒强建材公司向三山水泥公司支付货款12389342.40元。2014年,恒强建材公司向三山水泥公司支付货款410万元。另,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恒强建材公司认为三山水泥公司持有的《水泥供需合同》与其合同内容不符,存在单方涂改印迹,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检样中的”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水泥供需合同》中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的”滕有国”签名非书写形成,不是原始字迹;3、检材《水泥供需合同》中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处”按市场价结算”字迹是书写形成。合同其余手写字迹非书写形成,不是原始字迹”。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三山水泥公司与恒强建材公司共同确认结算时间、数量应以此阶点进行结算:2014年6月1日以前,32.5#型数量为11232.78吨,42.5#型数量为1875.22吨;2014年6月1日以后,32.5#型数量为20458.46吨,42.5#型数量为4404.02吨。另外,针对恒强建材公司主张2013年9月25日已付货款40万元的问题,三山水泥公司陈述因具体承办人不在,无法提供反驳证据。三山水泥公司与恒强建材公司均认可双方水泥供需合同关系现已终止。
一审审法院认为,三山水泥公司与恒强建材公司分别在2013年、2014年5月30日形成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对供货数量、合同解除及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合同价格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合同和2014年合同计价标准以及是否存在欠付货款。
关于2013年合同计价标准问题。2013年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履行行为以及事后达成的对账单足以证实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口头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履行中形成两份对账单,三山水泥公司对10-11月汇总对账单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6至9月对账单的单价三山水泥公司提出异议,但因对账单的签字人系三山水泥公司的会计,其会计代表公司对账并签字的行为显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对账单足以证实三山水泥公司对货物单价的确认。根据两份对账单证实,双方对2013年合同执行的单价为:32.5#型水泥价格为225元/吨,42.5#型水泥价格为325元/吨。虽然6-9月对账单由三山水泥公司标注2013年7月19日拉运水泥票号不全需核实数量,但在庭审中双方认可2013年合同履行至2014年5月30日前,三山水泥公司供应32.5#型水泥数量为11232.78吨,42.5#型水泥数量为1875.22吨,据此一审法院确认32.5#型水泥价款为2527375.50元(计算方式为:225元/吨×11232.78吨=2527375.50元),42.5#型水泥价款为609446.50元(计算方式为:325元/吨×1875.22吨=609446.50元),以上合计3136822元,2013年合同三山水泥公司供应水泥货款价值为3136822元。
关于2014年5月30日合同计价标准问题。因三山水泥公司持有合同与恒强建材公司提交合同价格条款不一致,且恒强建材公司提交的《水泥价格调整确认函》系复印件,三山水泥公司又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接受委托并进行司法鉴定,确认三山水泥公司持有的《水泥供需合同》价格条款存在瑕疵,而恒强建材公司持有的《水泥供需合同》虽未加盖三山水泥公司的印章,但有三山水泥公司业务员胡巧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胡巧珍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鉴于庭审后三山水泥公司又提交2014年6月1日的《水泥价格调整确认函》原件,该原件与恒强建材公司提交复印件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合同双方执行的价格以该《水泥价格调整确认函》为准,依据该确认函2014年5月30日合同32.5#型水泥每吨单价为255元,42.5#型水泥每吨单价为355元,因庭审中双方认可2014年6月1日以后,三山水泥公司供应32.5#型水泥数量为20458.46吨,42.5#型水泥数量为4404.02吨。三山水泥公司供应32.5#型水泥货款价值为5216907.30元(计算方式为:255元/吨×20458.46吨=5216907.30元;42.5#型水泥货款价值为1563427.10元(计算方式为355元/吨×4404.02吨=1563427.10元)。上述两项合计2014年5月30日合同货款总计为6780334.4元。
关于是否欠付货款的问题。2013年合同供应水泥货款价值为3136822元,此款与2014年5月30日合同供应货款价值6780334.4元相加,三山水泥公司向恒强建材公司供应的水泥货款价值总计为9917156.40元。鉴于三山水泥公司虽对恒强建材公司2013年已付货款数额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应认定恒强建材公司已支付货款16489342.40元,此款与货款总价相冲减(9917156.40元-16489342.40元=-6572186元),显然恒强建材公司已超付货款,三山水泥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37元,由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山水泥公司为证明其2014年的供货数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恒强建材公司自三山水泥公司提货的《结算单》若干,以此证明2014年4月到2014年8月恒强公司的提货数量为32.5#水泥28368.4吨,42.5#水泥6021.38吨,该《结算单》仅为三山水泥公司可以提交的部分单据。恒强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部分货物系从中间商处进货,货款已支付。本院认为,三山水泥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其形成时间早于一审庭审,且三山水泥公司对一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并未提供合理解释,故该证据属逾期提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鉴于本案中恒强建材公司在经法庭释明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的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1.经查阅(2014)伊州民二初字第38号案卷,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恒强建材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2月26日《对账单》两张,记载了2013年6-12月期间,恒强建材公司向三山水泥公司购买水泥的型号、单价、数量以及价款,依据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6-9月双方买卖水泥货款总额为10802425.75元,10-11月货款总额为4833046.5元。本院二审过程中,三山水泥公司对上述两张《对账单》均予以认可。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2013年三山水泥公司向恒强建材公司所供货款总额为15635472.25元(10802425.75元+4833046.5元),2013年恒强建材公司向三山水泥公司支付货款数额为12389342.40元,双方2012年预付款数额为619284.8元,故2013年恒强建材公司欠付三山水泥公司货款数额为2626845.05元(计算方式为:15635472.25元-12389342.40元-619284.8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2.本院二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的供货数量进行对账,并制作《调查笔录》,依据该笔录记载,双方确认2014年4月-5月期间,所供32.5#型号水泥11232.78吨,42.5#型号水泥1875.22吨;2014年6月-8月期间,三山水泥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提货单主张其供货数量为型号32.5#水泥17135.92吨,型号为42.5#水泥为4146.16吨;恒强建材公司陈述该期间所购型号为32.5#水泥为20458.46吨,型号为42.5#水泥为4404.02吨,并主张其中部分水泥系从中间商处进货,货款已直接支付给中间商。
3.(2014)伊州民二初字第38号案卷2015年6月23日庭审笔录记载,针对2014年5月30日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恒强建材公司在答辩意见以及其后的法庭调查中均认可该合同系”双方针对2014年的合作签订的”,由于实际供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因此双方协商同意补签合同。
本院认为,三山水泥公司自2013年起向恒强建材公司提供两种型号的散装水泥至2014年,双方之间形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三山水泥公司与恒强建材公司于2013年经对账形成两份对账单,双方当事人对该对账单上记载的货物型号、数量以及价款均予以认可。依照该对账单内容以及双方庭审中对2013年度已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度,恒强建材公司尚欠三山水泥公司水泥款数额为2626845.05元。
三山水泥公司于2014年4月起继续向恒强建材公司供货,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以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三山水泥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双方针对2014年全年的买卖关系所补签,因此自2014年4月起的货款数额应以该合同约定单价作为计算标准。恒强建材公司虽对三山水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所约定单价应针对签订日期之后的货物生效,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恒强建材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三山水泥公司在2014年的实际供货时间早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该合同系双方补签形成,且在签订该合同之前,三山水泥公司已履行了其作为供货方的主要义务,恒强建材公司的上述陈述已构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双方合同关系自2014年三山水泥公司开始履行其供货义务时即已成立。2014年6月1日三山水泥公司向恒强建材公司发出《水泥价格调整确认函》,该函件经恒强建材公司确认后,对2014年6月1日后的供货单价进行了变更,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的价格条款所做的重新约定,其约定合法有效,故2014年6月1日之后的供货单价应以该《水泥价格调整确认函》为依据予以确定。本案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购销合同原件,而两份合同原件所记载的合同单价并不一致且双方均主张应以各自提交的合同原件作为认定货物单价的依据,故应以哪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内容作为认定2014年4月-5月期间水泥单价的依据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该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对两份合同所做鉴定报告的结论,三山水泥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原件中除合同第八条的部分内容为手写原始字迹,合同其余手写字迹及合同末尾处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无压痕,笔画由墨粉颗粒堆积形成,表明非书写形成”,故三山水泥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原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即其合同部分约定内容系通过复印手段形成,对此三山水泥公司并未提供合理解释,且在恒强建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三山水泥公司提交合同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而恒强建材公司所提合同为原件,其形式要件合法,且胡巧珍作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三山水泥公司专门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在该购销合同上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恒强建材公司所提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符合案件事实且具备法律依据,双方于2014年4月-5月期间的货物单价应依据恒强建材公司所提合同的约定内容予以确定,即型号为32.5#单价为245元/吨,型号为42.5#单价为345元/吨。结合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供货数量的确认,该期间货款总额应为3398982元(计算方式为:11232.78吨×245元/吨+1875.22×345元/吨)。一审法院对该期间的供货数量及价格依据的认定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14年6月1日后双方货款确定的问题。三山水泥公司及恒强建材公司对2014年6月1日后的货物单价依照《水泥价格调整确认函》予以确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在此期间的主要争议为供货数量。本案二审期间,三山水泥公司提交部分恒强建材公司的提货单用以证明其提货数量,恒强建材公司对其证据予以认可。而恒强建材公司在二审调查过程中所确认的供货数量大于三山水泥公司所提证据证明的数量,虽然恒强建材公司主张其中部分货物系通过中间商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对供货数量的表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有关”当事人自认”之规定,故本院对其认可的供货数量均予以确认。据此,2014年6月1日后,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为6780334.4元(计算方式为:20458.46吨×255元/吨+4404.02×355元/吨)。2014年恒强建材公司已支付货款为410万元,其尚欠三山水泥公司货款6079316.4元(计算方式为:3398982元+6780334.4元-4100000元)。
综上,2013年至2014年期间,恒强建材公司尚欠三山水泥公司货款8706161.45元(计算方式为:2626845.05元+6079316.4元),三山水泥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其一审主张的8640576.6元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8640576.6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0621.04元,由被上诉人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卉
审 判 员 赵亚丽
审 判 员 崔 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张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