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9526号
原告: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4号中盛大厦2415室,营业执照:91440605754518607Y。
法定代表人:戴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琴,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洁华,女,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洁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琴、张越,被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泳权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吴泳权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3.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611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与吴泳权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4.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1)吴泳权因电弧烧伤,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及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29日在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8月23日因急性白血病死亡。
(2)原告为吴泳权支付了医疗费共754421.45元,分别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593295.8元、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90438.86元和70686.79元。原告另通过梁福权账户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告转账17200元和4577.9元,吴泳权于次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医疗杂费21777.9元;梁福权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转账17576.6元和1659元,吴泳权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餐费、护工费共19235.6元。
(3)被告持有一张客户联的收据(NO.3092250),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内容为“今收到盐步咏歌电子厂更换电表、电箱、驳火接线工费1000元正”,收据上盖有“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对收据上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因变更名称已于2016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缴交“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认为收据上的公章为伪造。
(4)吴泳权于2017年7月11日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委托书》的“鉴定文书发送方式”处填写收件人“周均祥”,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西小学旁铭星电力”。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内容是吴泳权自行填写,周均祥或原告均没有确认。
(5)梁福权代表原告与梁某补签了一份《水电安装承揽合同》,约定梁某承揽原告的水电工程,施工地点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工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工作内容为低压线路及电房设备日常维修,预计费用为100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梁某在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每月均收到原告预支工程款,数额不固定,但均在43900元左右。梁广兴出具《证明》,称其于2016年4月份介绍吴泳权与梁某认识,梁某与吴泳权等几人合伙承揽被告的低压线路及电房设备日常维修工作,并非被告员工。梁某、植某1分别出具《证明》,称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与吴泳权等几人合伙,凭有效的资质证件承揽被告的低压线路及电房设备日常维修工作,承揽费用约为2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由梁某代为收款,再由几位合伙人平分。被告对上述合同、收据及证明均不确认。
(6)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接到业务后,找到有资质的工程队比如梁某,包工包料,对外承揽是工程队报材料,由原告采购,再由工程队提出申领材料,在工程结束一年左右,即等原告与业主结算后,再由原告与工程队结算。最终结算需要扣除预支的工程款和材料费,多余的款项再支付给工程队。原告接到的业务是低压线路及日常维修、高压线路工程、土建工程等,原告接到的业务有些是从工程总包方分包出来的,需要等其结算手续办理后,才会与原告结算,因此结算时间较长。梁某接到的工程是低压线路及电房设备日常维修,维修范围是大沥镇雅瑶片区,此工程结束后就没有日常维修了。涉案项目预算20万是梁某预算的人工费,但实际上人工费不止20万,人工费应该有30-40万,含材料费等费用约100万。在工程队接工程时,原告与工程队已经约定大概工人人数,每人的人工费,按此预支人工费。开始工程前先预支工人生活费、伙食费等,梁某工程队从2016年4月至12月是按月预支工程款,2015年梁某是做完工程后才结算部分工程款。每月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大概按照梁某所报的人数扣减伙食费后确定的,每人4000多元,保障每人有4000元的生活费,除外还有剩余款项支付修车款和油费。梁广兴是原告的临时工,2016年4月开始负责对梁某工程队派单、对数、巡查等。梁广兴是吴泳权的连襟,是被告的亲姐夫,不愿出庭作证。梁广兴出具了证言证明介绍了吴泳权到梁某处工作,而不是到原告处工作。由梁广兴通知梁某工作内容,第一次庭审梁某陈述其需要到办公室拿单,是梁某需要到自己管理的仓库拿材料,原告提供了一个仓库给梁某工程队存放工具和材料,钥匙是梁某工程队保管,工人除了做原告工程工程,还会私下接自己的工程,也要到仓库拿工具,因此经常会去原告公司,因此估计是梁广兴为方便梁某工作,叫梁某去办公室看看有没有单,原告没有规定梁某等人必须去公司处,原告不对梁某等人管理,原告不过问派单后,梁某等人的工作。大件工具是由原告提供给梁某,梁某放在其自行管理的仓库里面,小型工具是工程队自行提供。原告提供了一辆车,所有维修和油费是由工程队负责。原告没有要求工程队每天把车开回公司,原告不清楚工程队是否每天都把车开回来,原告没有对车辆进行管理,即使发生事故也是由工程队负责。原告被告不清楚受伤过程,是事后得知吴泳权在电房检修时,剪错电线,导致电房爆炸,当时现场有陈大湖,陈大湖也受伤。当时吴泳权只是受伤,已经治疗康复,回家休息,后期吴泳权因白血病去世。在休息期间吴泳权一直没有提出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事故后陈大湖打电话给梁某,再由梁某告知原告。原告一直不认识吴泳权,后来发生事故后才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也因为工程是原告转包出去的,原告才知道及了解到吴泳权与梁某等人的关系。周均祥原告的在职员工。原告应该是购买了商业团体险,吴泳权去世后,被告不同意原告办理保险理赔。
被告陈述:梁广兴是原告的员工,证人确认了梁广兴的身份,也是介绍吴泳权到原告处工作的介绍人。被告不清楚吴某的工作安排和工具何人提供等情况。吴泳权一直是做电工的,2016年2月经梁广兴介绍去原告处上班,7点半出门,8点上班,正常6点半到家,有时需要抢修或夜班,吴泳权应该认识梁某,是同事,植某1到医院看望过吴泳权,应该是同事,但被告不认识植某1。2016年9月1日下午4点多,有人从大沥医院打电话给被告,告知被告吴泳权受伤。医院当时在场人员有梁某和吴泳权,还有一个被告不认识的人员。由于吴泳权在康复期,原告有负责医疗费,吴泳权想待伤情稳定后再申请工伤认定,因此之前没有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吴泳权2017年4月29日才出院的,5月份吴泳权曾与原告协商多次,原告称为吴泳权购买了两份保险,并评残七级,可能原告不满意评残等级,后原告叫员工周均祥代原告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再次鉴定,但鉴定结果未出吴泳权就去世了。吴泳权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原告的言语过于恶劣,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就申请仲裁。2016年9月1日有人到医院,后来被告才知道是梁福权,是原告的老板,此人称会负责医疗费。吴泳权的工资是每月现金4000元,被告不清楚是公司何人支付给吴泳权。发生事故后工资一直支付到2016年12月,梁福权也曾转账给被告,被告认为该转账就是吴泳权的9-12月工资。被告不记得吴泳权2016年2月以前的具体工作单位,也是做电工的。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611号仲裁裁决书及邮单、物流信息。3.收据(NO.3092250)、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印章缴销证明、印章制作许可证。4.情况说明、梁广兴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5.梁某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植某1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6.水电安装承揽合同。7.员工社保清单。8.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9.工程量确认表。10.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611号仲裁庭审笔录。11.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信息、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志(入院记录)(2016.10.26)、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2016.10.26至2017.1.23)、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志(入院记录)(2017.2.8)、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2017.2.8至2017.4.2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南海农商行银行回单(金额分别为17200元、4577.9元、17576.6元、1659元)、收据(NO.0045149、NO.0071651)。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确认收据(NO.3092250)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受害人吴泳权工作单位是原告,是在工作中需要更换零件,经原告审批后,待后核对的原件;对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印章缴销证明、印章制作许可证,由法院认定真实性。对证据4,确认情况说明真实性,证明了受害人吴泳权是原告的员工,是经过梁广兴介绍去原告处工作,与梁某没有任何关系,对梁广兴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不确认三性。对证据5,不确认三性,受害人吴泳权是原告的员工,是经过梁广兴介绍去原告处工作,与梁某、植某1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9,不确认三性,是事后补签,虚假性高,即使是真的,也是原告与梁某之间的合同,与受害人在原告处工作、是其员工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7,确认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原告没有为吴泳权购买社保,能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印证。对证据8,不确认三性,没有吴泳权签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11,确认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信息、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志(入院记录)(2016.10.26)、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2016.10.26至2017.1.23)、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志(入院记录)(2017.2.8)、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2017.2.8至2017.4.2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了吴泳权是因工伤导致不幸,原告在为劳动者吴泳权处理医疗费的过程中,要求由其保管治疗医院病历材料和缴费发票。对证据12,确认真实性,确认原告垫付的金额,证明了劳动者吴泳权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并不是简单的出于人道主义垫付,而是原告需承担劳动者吴泳权工伤赔偿的责任。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NO.3092250、NO.0071651、NO.0045149)。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NO.3092250收据不确认三性,结合原告的证据3,该收据填写的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但“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已于2016年8月26日缴销,即2016年8月26日后,原告不能再加盖“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收据上加盖的“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原告从未在该收据上盖过章,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该收据由原告盖章是虚假陈述;对NO.0071651、NO.0045149收据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不确认三性,是吴泳权自行委托,联系人也是吴泳权,全部内容是吴泳权自行填写,原件应在被告处,但被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鉴定委托书的收件人和收件地址也是吴泳权自行填写,周均祥或原告均未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周均祥协助吴泳权办理鉴定,不能证明原告与吴泳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
(三)原告申请证人梁某、植某1出庭作证。
证人梁某陈述:证人是与吴泳权等8个人拍档接原告工程,报酬平分。承揽原告工程的时间是2016年4月至12月,工程内容是日常线路维修。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我们几个人自行确认上下班时间,有工程就上班。原告只提供了一辆车,并没有提供原告规章制度给证人,证人等人自行轮班。有接其他公司或私人的工程,其他人也是自行接其他工程。小工具自己提供,大型工具比如车辆是原告提供的。有工程预算单,原告财务核对后支付,支付方式是现金或转账,每次金额不固定,由证人签名,扣除费用后平分包括吴泳权,由证人支付给其他拍档。由证人代表,原告应该知道证人的其他拍档。如果工程量大就需要另外请工人。本次承揽的工程已经结束,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还有两个月未结算。证人与吴泳权是拍档。2016年2月应该是吴泳权接的原告的其他工程。梁广兴是原告的员工,其介绍吴泳权给证人装电表。3-4月吴泳权开始与证人相某后,两人拍档一起做原告的工程。证人未见过NO.3092250收据,不是证人签名。如果是吴泳权自行承揽的工程,证人不可能知情。如果是证人经手,是需要原告出具收据单盖公章,给证人向某收钱,收钱后收据给客户,证人手上没有收据的。证人与原告、吴泳权之间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如果计算预算时不够4000元时,按每人4000元计算够预算向原告申请。梁广兴是原告的业务员,是吴泳权的介绍人。原告递交的证明是是本人真实意思和本人签名。开始承揽的最初时间是2015年,口头协议,没有上下班时间,因为流动性较大,因此从没有签过协议。结算方式是每个月拿单据上去原告处预支工程款,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工程量并结算工程款。证人收到预支工程款就支付给工人,2015年只有证人一人承揽,工程款大概每月1万到2万元,4-5个工人,2016年原告的工程量比较大,因此证人找了吴泳权、植某1、植某2拍档一起做,合作并没有签协议,都是做工程中认识的。证人与吴泳权是梁广兴介绍在2016年3月认识的,之前就认识植某1、植某2,都是接原告的工程中认识的。证人认识吴泳权两个月左右就觉得双方沟通可以,在4月正式合作。因为原告称大概20万左右,就与吴泳权等人联系是否要拍档一起做工程,本次工程里较多零碎的小工程,没有明确的工程完成时间,大概一年,如果有加单就会增加工程款,也有可能减单导致工程款减少。现在目前工程总额是100万元左右,尚有两个月未结算。承揽合同是补签的,大概在2016年10月,与原告经理吴仲勋签订。以前并不是每个月都固定有1-2万的工程,有时候一个月一个工程也没有,有时候一个月有两单几千元的工程。梁福权应该是原告的老板。证人向拍档付款有时现金有时微信转账,暂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签收。每月给拍档的报酬不固定,有时候多,有时候少。因为预算款项有限,每人的报酬都差不多。每月固定从原告处预支款项,每月固定给拍档报酬。原告提供汽车,放线架,长竹梯等工具。据证人所知,原告是有很多工程对外发包。2015年原告提供了长竹梯给证人,小工具比如螺丝刀等证人自带。每次工程均有派单给证人等人,每个地点至少2个人去做,谁早回去就谁去拿单。每次派单都没有通知,每天都去门市办公室看看有没有工程单,有单就去做并通知其他人,没单就回家。8个拍档谁都可以去拿单,如果没单就通知其他人不用过来,有单的话,其他人就直接去现场不去办公室了。工程做完就离开,小工程不用车,直接离开,大工程就开原告的车去现场,做完就把车开回去原告处。该车是固定给证人等人用的,该车的油费和维修费是证人等人承担的。
证人植某1陈述:证人与吴泳权、梁某、叶某、陈某、莫某1、莫某2、植某2等人拍档做电力。证人与原告是承包工程的关系,没有其他关系。承包时间是2016-2017年,承包地点是大沥雅瑶,承包内容是电力维修。承揽工程时上下班时间没有规定,有工程就早点去,除了原告的工程,证人没有其他工程,不清楚其他拍档是否有其他工程做。承揽报酬是每月预支工程款,梁某收到后分给个人,有时微信转账有时现金。证人不知道其他拍档的工作安排,是各人自行安排。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证人认识吴泳权,是拍档,证人是经梁某介绍认识吴泳权,因为梁某与吴泳权一起工作过。证人没有与原告或吴泳权签订协议,没有书面证据,只有口头协议。每月报酬是根据预支工程款来分,每月预支工程款4000元。工程主要地址分布在大沥雅瑶,没有具体的名字和地址。8人是以梁某的名义与原告协商,每月做维修工程,年底结算,不知道具体的地址和内容,每天收到工程单才知道。原告递交的证明是本人真实意思和本人签字。工程款20万只是预计。证人不清楚目前工程款总额,证人未与梁某计算,因为梁某未与原告计算,2016年梁某说了大概有几十万。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承揽了原告的工程。证人目前收到工程款每月4000元,梁某支付的,没有其他款项。不知道具体工程总额。由梁某计算好工程总额后,8人平均分配,证人可以核对单据来计算工程总额。证人上班时间不固定,没工程就休息,有单派下来就有工程做,梁某去取单。证人去过原告公司,因为工程车停放在原告公司。工具是自带,车辆是原告提供。有工作就回去原告公司开工程车,梁某和吴泳权都开过。等梁某通知证人是否有工作,没有其他人通知证人。每人每月收4000元,剩余的预支款是加油、吃饭等使用的。梁某有时现金支付,有时微信转账。除去每月4000元外,原告或梁某都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予证人。证人要接到单才知道要做什么工程。因为还没有结算完毕,所以不知道是否还有工程款收到。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两证人与吴泳权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与梁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梁某其内部自行决定工作时间、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和操作规程,原告仅以梁某最终交付的合格的维修成果结算。原告对梁某、吴泳权等8人之间是如何分配的完全不知情。原告对8人没有监督管理、相互之间没有从属关系,明显不成立劳动关系。梁某、吴泳权等8人之间虽没有签订协议,但结合原告递交预支工程款和两证人证言之间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吴泳权从没有从原告处收取任何工资,其报酬全部是从梁某处收取,证实吴泳权不是原告的员工,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确认,证人证言没有任何依据予以证明,而且双方不能明确具体工程项目和地址,双方在陈述每月报酬上的数额认定有矛盾,就证人植某1每月4000元的报酬明显属于工资的支付形式,结合证人不能提交与原告和吴泳权有承包的书面协议,而且证人证言证明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造假程度较高。证人植某1对整个工程没有概念,不符合合作的事实。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与吴泳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吴泳权是否接受原告管理、工资是否由原告发放。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泳权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从报酬支付主体来看,虽然被告主张是原告向吴泳权发放工资,但吴泳权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医疗费、护理费、餐费,并非工资,被告关于原告发放工资的主张除了其陈述外并没有证据佐证,而被告的证人梁某、植某1均表示梁某每月按工程量计算预算并向原告借支工程款,再由梁某按每人4000元支付,余款作为油费、修理费等杂费支出,证人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证人梁某预支工程款的收据印证,可见向吴泳权发放工资的并非原告;(二)从管理主体来看,被告只是知道吴泳权上午8点上班,下午6点半左右到家,有时需要抢修或夜班工作,但被告并不清楚吴泳权具体工作安排,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泳权是受到原告的管理,而两证人均表示证人及吴泳权均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原告管理,证人及吴泳权等8人并不需要每天到原告公司,只是收到工程派单才会前往工程地点进行工作,8人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甚至可以另外承接工程业务,由此可见,原告与吴泳权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被告主张吴泳权经由梁广兴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但梁广兴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表示其当时只是介绍吴泳权与梁某认识,吴泳权并非原告员工;(四)吴泳权与梁某、植某1认识,且从吴泳权出事时梁某第一时间出现在医院亦可见梁某与吴泳权关系密切,被告亦主张吴泳权与梁某、植某1是同事关系,但梁某、植某1作证均明确表示只是从原告处承揽了电力工程,无论吴泳权还是梁某、植某1都并非原告的员工,而原告与梁某之间是按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符合承揽特征;(五)虽然吴泳权持有一张盖有“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及一份联系人为原告员工周均祥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但“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2016年8月26日已向公安机关缴交,不可能在2016年8月29日仍在收据上盖章,而委托书是申请人吴泳权自行填写,原告对该两证据均予否认,退一步讲,即使该公章是原告在2016年8月26日前加盖、原告的员工确实带吴泳权前往办理鉴定,这也只反映原告与吴泳权有关联,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吴泳权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
综上分析,虽然吴泳权从事的工作是属于原告的经营业务组成部分,吴泳权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关联,但这种关联性并非必然就是由于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产生,也可能是如证人所述基于承揽关系而产生。劳动关系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报酬,且劳动者被列为用人单位的组成人员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指挥和接受管理。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吴泳权直接支付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泳权是受到原告管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因此认定原告与吴泳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吴泳权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本院撤销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611号仲裁裁决,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泳权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间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永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