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6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杨敏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戴南。
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7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方应为上诉人一方住所地或上诉人公司账号所在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公司账号所在地为佛山市禅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 翔
审判员 周 辉
审判员 麦闻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