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2698号
原告: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旁土名“路东”地段**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7Y。
法定代表人: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新庚,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敏,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东部工业园区××××××企绿色总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7XL。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577.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19.3元(以105998.27元为本金按每日0.2‰从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为5151.52元,以111577.13元为本金按每日0.2‰从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为13567.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样板区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样板区的临时供电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1月5日完成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由被告验收并依照被告要求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署《工程结算书》,明确合同项目的最终工程款为111577.1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8日前支付原告105998.27元,余款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无息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双方于同月21日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2.被告确认尚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结算款111577.13元。涉案合同约定“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同时乙方须先提供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开具涉案工程款的发票,属于发票联的第二联,是应当由被告持有联,由此可见,原告至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款发票。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的主要义务,因此,被告享有延迟付款的权利,无需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根据《报价表》,涉案工程的结算是包含原告的工程利润。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款绝大部分是材料款,根据建设工程行业习惯,施工单位的利润均来源于材料差价。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0.2‰计算,折合年利率7.3%,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如果法庭判定被告违约,且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可参照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样板区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样板区临时供电工程,合同包干总造价为112000元;工程完工双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验收之日起1年后无息向乙方结清;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同时乙方须先提供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等等。
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同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11577.13元。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1577.13元,应如数支付予原告。双方约定原告须先提供等额发票,否则被告可顺延付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款的等额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1577.13元予原告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7.2元,被告负担1265.7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