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5728号
原告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绿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605民初572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审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豪、何智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双方亦已办理了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9211.92元(1663994.29-1214782.37),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涉讼合同第6.3条的约定及双方的陈述,被告应以366012.21元(1663994.29×95%-1214782.37)为本金从2019年7月19日起,以83199.71元(1663994.29-1214782.37-366012.21)为本金从2019年8月5日起,各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49211.92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原名称为佛山市南海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8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佛山绿地香颂公馆项目临时供电工程(即涉讼合同)。涉讼工程于2016年7月4日验收合格,于同月6日通电。
2016年7月19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就涉讼工程签订《广东事业部佛山绿地香颂公馆项目临时供电工程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349758.19元;(第6.3条)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通电并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5%,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及管理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
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上签章确认:涉讼工程合同价款为1349758.19元,增减价款314236.1元,结算价款1663994.29元。原告于同日将该协议书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确认。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就涉讼工程已支付了工程款1214782.37元予原告。原告陈述: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答辩状所述的利息起算日期计算利息。
一、被告佛山绿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9211.92元予原告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绿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366012.21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9日起,以83199.71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5日起,各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以449211.92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铭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4.08元,被告负担409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妍
书记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