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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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东段创业中心1号楼412室、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9460786B。
法定代表人:刘凯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13日生,满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吉福路12公里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23765424。
法定代表人:曾庆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功顺,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王功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中关于工程范围、工程合同金额等主要内容,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完全相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资格作为被上诉人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派出机构在项目施工地点负责项目部工作。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应认定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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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以***提供的《解除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认定本案属于其管辖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工程分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分包人应当具有承担相应分包工程建设的资质。(2)分包工程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3)工程建设项目只能实行一次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4)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得进行分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解除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管理涉案工程项目,两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转包、分包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管理以及与被上诉人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符合建设工程分包的情形。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情形,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普通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驳回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黄小红
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