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2049号
原告:*****亿腾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青格达湖乡新联村一组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吉福路12公里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亿腾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腾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17,8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2,683.5元(217890*15%)。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供销合同》,标的名称:棕色面包砖,灰色面包砖等,合计人民币金额617,072元整。交货地点:***3号地铁。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货款总额的15%支付给履约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棕色面包砖、灰色面包砖等材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数量及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按货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催要,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供销合同》、供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棕色面包砖、灰色砖等货物,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217,890元,并提供与被告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6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亿腾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7,890元;
二、被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亿腾达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2,6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30元,由被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