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内2921行初11号 原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吉福路12公里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巴彦浩特镇西城区林水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女,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企业核定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2月7日,原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缴纳了《建筑企业按中标价格核定工伤保险》,保险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8月15日。2021年5月25日原告参保员工第三人***在该标段施工过程中受伤,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原告遂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花名册时间在第三人受伤之后为由而不予支付。 原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阿**住宅棚户区改造项目盟委家属房标段承包人,该项目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8月15日。被告于2021年2月7日根据建筑企业按中标价格核定工伤保险标准,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按千分之二缴费比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11721.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社会保险缴费人基数核定表》。盟委家属房项目开工后,第三人作为原告职工,于2021年5月25日在该项目施工时,因遇地沟边缘坍塌掉落沟中,导致腿部受伤,经***盟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2021年12月16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左工决字〔2021〕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9日经***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字2022年6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 残。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花名册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文书,导致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实现。综上,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基数核定表》《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系阿**住宅棚户区改造项目盟委家属房标段承包人,该项目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8月15日。原告于2021年2月7日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按建设项目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以5860602元中标价格的千分之二比例核定原告工伤保险费为11721.2元,原告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社会保险缴费人基数核定表》,因此被告应履行该工伤保险期间原告工人的工伤保险赔付职责。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第三人自2021年5月12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于2021年5月25日在案涉已缴纳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因遇地沟边缘坍塌掉落沟中,导致腿部受伤,第三人发生工伤时间是在原告该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期间内,被告应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文字版),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于2022年3月4日再次申请,但被告以原告提交花名册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赔付,也拒绝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文书,导致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给付责任。本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是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拒绝赔付的行政文书。 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中标“2020年阿**非成套住宅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2021年2月7日原告向答辩人缴纳了《建筑企业按中标价格核定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8月15日,缴纳工伤保险费11721.20元。第三人于2021年5月25日在该标段施工过程中受伤,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但是原告给答辩人提交的该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时间却是2021年6月21日16时45分,是在第三人受伤之后,因原告提交的花名册时间在第三人受伤之后,使得答辩人处没有第三人实名存档的记录,致使答辩人无法给原告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过错属于原告的失误导致,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虽然原告向答辩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是由于原告给答辩人提交的手续不符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证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中标“2020年阿**非成套住宅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中标价为5860602.80元。原告中标后与发包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证据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服务指南一份,证明该服务指南中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材料已经给原告告知并送达了。证据三、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基数核定表和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7日经被告核定,原告在被告处缴纳的是《建筑企业按中标价格核定工伤保险》,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8月15日,项目 名称为盟委家属房改造。缴费比例是2‰,缴费基数是5860602元,应缴费额为11721.20元,原告在2021年2月9日完成了缴费义务。证据四、建筑施工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证明2021年6月21日16时45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花名册中有第三人的名字,但是该花名册提交的时间晚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1.2015年9月1日内人社发(2015)60号通知;2.《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三条规定。 第三人*****,同意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证据一、三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属于建设施工企业的性质、被告按中标价格千分之二比例核定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均恰恰说明本案所涉工伤保险的类型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的工伤保险,因此应按照本类型的工伤保险方式覆盖范围进行赔付。二、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在政务大厅窗口进行了公示,以及将相关内容告知了原告经办人员。事实上,原告是在发生了工伤保险后向被告申报工伤保险时才知被告无法赔付,而并不是通过该服务指南得知的。退一步讲,即使该服务指南确实存在,其中关于申办材料的范围也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的工伤保险应提交的材料范围,该超越职权及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根 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的工伤保险覆盖的是项目所有的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牧民工。因此无论是否有职工花名册,该保险面向的是项目,不是职工个人,只要在保险期间内就应予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2.根据以上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保手续时需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农牧民工保险花名册,结合其覆盖全部职工的性质可以看出,提交职工花名册并不是强制性的效力规定,而只是管理性规定。3.根据该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保机构根据项目类型、工程总造价与缴费比例核定工伤保险费并确认缴费到账后出具参保证明,也就是本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基数核定表》。因此如果提交职工花名册是强制性的效力规定,只有提交职工花名册才能出具《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基数核定表》的话,那么被告在原告没有花名册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基数核定表》的行为,也证明其事先已认可被告工伤保险缴费程序合法合理,也就不应再以之前的认可来否认后续的支付责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确是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按照建筑行业要求以2‰的标准向被告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交花名册,导致被告无法按法律规定给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虽然第三人经过劳动仲裁确认了劳动关系,并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这并不是被告人必须支付工伤保险的前提 基础。对于原告出具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光盘是否有删减,无法看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标“2020年阿**非成套住宅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工程计划工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8月15日竣工,中标价为5860602.8元,2021年2月7日经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核定出具《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基数核定表》确认原告该工程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是5860602元,缴费比例是2‰,应缴费额为11721.20元,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完成了缴费义务。第三人***于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25日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水暖管道焊接工作。2021年5月25日第三人***工作期间因地沟边缘坍塌掉入地沟致左腿受伤,经***盟中心医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有腓骨骨折。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建筑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花名册中名单中有第三人***的名字。2021年11月17日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阿左劳人仲字〔2021〕1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2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2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阿左工决字〔2021〕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9日经***盟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遂向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申请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花名册时间在第三人受伤之后为由而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向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缴纳建筑企业按中标价格核定工伤保险,保险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8月15日。原告施工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在参保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能否以原告提交的花名册时间在第三人受伤之后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关于本案焦点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保手续时,需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一)《中标通知书》《承接工程通知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二)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三)已经开工的提供开工通知书;(四)建设项目已经分包或劳务分包的,提供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五)《建筑企业农牧民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六)《建筑企业农牧民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建筑企业农牧民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是在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保手续时,需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材料。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收取工伤保险费时未要求原告提供《建筑企业农牧民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在原告工伤 人员***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发生工伤后,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却以原告提交的花名册时间在第三人受伤之后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依法履行向原告发生工伤人员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受伤人员第三人***,审核并履行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华 人民陪审员 吴 宏 人民陪审员 段淑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 燃 书 记 员 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