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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恒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2民初8021号之一 原告:中山市恒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153号四楼E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珠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澳园二区4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恒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与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珠海公司)、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 恒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恒利公司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11497179.00元;2.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恒利公司支付至2023年4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133605.56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1.5倍LPR标准计算);3.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恒利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00元;4.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5.富利公司、**建筑公司珠海公司、**建筑公司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因承建“中山市东**珺花园”项目,向恒利公司采购预拌商品混凝土,与恒利公司达成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协议。协议达成后,恒利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向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4月1日,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尚欠货款11497179.00元未支付。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恒利公司支付至2023年4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133605.56元,并承担恒利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00元,以上共计14230784.56元。同时,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向恒利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富利公司作为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珠海公司为预拌混凝土的共同购买人,且其曾向恒利公司支付过预拌混凝土货款,应当对上述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作为**建筑公司珠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恒利公司多次催要,对方都不予支付。鉴此,恒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 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富利公司提出异议: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恒利公司曾于2021年11月就中山东**珺花园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已约定仲裁管辖,故该案不属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恒利公司在起诉时刻意隐瞒该事实,未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交该份合同,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现提出异议。因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系富利公司下设分公司,其权利义务概由富利公司承受,故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及富利公司一并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富利公司并提交了购销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富利公司、富利中山分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富利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恒利公司订立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仲裁事项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法律的规定,恒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明仲裁协议存在无效情形。综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恒利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恒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614元(原告中山市恒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中山市恒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恒利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