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市,住广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粤0883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883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90529.5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认定事实规则,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自行结算的《财富海岸项目结算清单》进行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认定事实规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综合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达到民事法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财富海岸项目结算清单》前四页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名,但不是最终结算,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结算也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时应当扣减160000元,但被上诉人自行总结算时不但没有扣减,反而利用上诉人未查阅第五页的《财富海岸项目结算清单》擅自扩大40000元工程量[详见《财富海岸项目结算清单》第五页(八)其它部分第1项],以及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工人代付工资款60784元尚未作扣减(由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垫付,上诉人已归还给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财富海岸项目结算清单》是被上诉人自行结算的,未经上诉人确认和最终结算,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常规,增加工程量必须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更改图纸以及现场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增加工程量,原审法院却罔顾客观事实,故意偏坦被上诉人一方,而推断2021年3月31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增加工程量依法无据,2021年3月31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均包含在《财富海岸项目结算清单》范围内,由于原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并欠缺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专业知识,草率认为2021年3月31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不属于重复计算是错误的,根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规定,标准层线合安装属于的预埋部分,标准层清理属于插座安装部分,排污管属于排堵排污安装部分,钢塑给水管属于供、给水部分,因此,该结算属于重复计算,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依法无据。3、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也应当扣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160000元和被上诉人擅自扩大40000元工程量以及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工人代付工资款60784元,共260784元。虽然(2022)粤0883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款项尚未进行扣减,但上述款项已明显超过(2022)粤0883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190529.57元的范围。虽然超付部分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作反诉,但上诉人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事实认定规则和日常生活法则,以致产生误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辩称,一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已将金额全部包括在内,包括上诉人指出的16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扩大工程量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财富海岸项目结算清单是正确的,该清单已经高度盖然性证明了双方的劳务工程量及劳务款项,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该结算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上诉人称的由一审被告建安公司垫付的60784元与本案无关。 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联性。1、答辩人不认识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或者授权代表人,答辩人也从未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转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一切行为均与答辩人无关。2、涉案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没有答辩人的**,也没有答辩人的员工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因此,该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主体。3、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证明、***、清单等证据材料商面均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不认识在上面签字的人。因此,答辩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结算,与答辩人无关。4、上诉人***在其《民事上诉状》中已经自认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是上诉人***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性。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一审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而且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没有提起上诉。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联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对于答辩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持,请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被告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410元给原告***;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上述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8月16日,被告***以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富海岸工程项目部(甲方)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在位于**市海滨街道***委会的财富海岸项目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财富海岸1#、2#楼毛坯房、3#、4#、5#楼精装房相应地下室工程整套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规范要求的所有防雷、电气工程、智能工程(不含配线及设备安装)、给排水工程(含冷、热水和雨、污、废、空调排水)、二次精装修水电工程的施工图纸所有施工内容、户内燃气工程等。同时,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承包范围及方式、进度要求、承包单价、支付及结算方式、双方职责、工程质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另查,2021年3月10日,***与***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经过双方商议***2021年3月10日收到***在**市财富海岸项目结算清单(水电包工),其中标准层有15平米有争议,暂时按487(每层)平方计算。有争议部分从3月10日起十天内要结算清楚。如果***在十天内不和***计算清楚有争议(每层15平方)部分,***无条件按每层502平方计算。全部结算清单***要在2021年3月11日内审测给***,如有误的地方双方商议”。2021年3月23日,***在《建筑面积基本信息》上签字确认,该文件注明“此建筑面积平方数(地下室、首层、二层)不存在争议,符合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标准层)存在争议,暂按每层487平方计算。付带双方签字证明书。室内给水管层(开糟、补糟)每米按9.5元计算。”同日,***在《财富海岸项目结算清单》(共5页)中的前4页均签名确认,但在第5页没有签名。上述5页清单中打印列明的部分均有手写笔迹修改,均作相应减少,手写备注说明修改原因大多是“暂按487平方每层计算”,第5页清单手写填入总合计一栏的数额为:1182970.57。该页还在表格下方空白处手写注明:“本结算包括增加部分合计1402110.57元”的字样,该注明内容被人为加上删划线。 再查,2021年3月31日,***在一张结算字据上签字确认,该字据内容为“3#、4#、5#栋<1>标准层线盒安装7494个×16元=119904元,<2>标准层清理费59层×100元=5900元,<3>排污管6732.2米×30元=49500元,<4>钢塑给水管1650米×30元=49500元。合计229161.6×10%=22916元,总计:252077元,大写……,暂按此数结算,如有误差,可增减结算。***2021.3.31”。 又查,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包括垫付工人的款项在内,已收到被告***约计120万元。被告***提供相关支付依据及支付列表,主张已向原告付款1231581元,但经本院核算,根据其支付凭证及列表数据,金额应为1211581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据,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方未核定,庭后核定。但原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供其核定结果。故本院认可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211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是被告***以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富海岸工程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也不追认。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是**建安公司授权的代表人,故该合同的主体应为***与***,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该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符合劳务合同的形式,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到原告的劳务费。 从***与***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共同签署的《证明》内容判断,***2021年3月10日已经收到未经审核的《**市财富海岸项目结算清单(水电包工)》,被告***辩称只收到前4页没有收到第5页,但该清单每页均有审核修改后内容。被告该辩解显然不可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该结算清单共有5页,每页均有部分结算项目手写修改的记录,修改的金额均为作相应减少,减少的理由大多备注“暂按487平方每层计算”,而且在第5页总合计一栏手写注明数额为:1182970.57。说明***签字前,该结算清单被其整体审核过。清单第5页还在表格下方空白处手写注明:“本结算包括增加部分合计1402110.57元”的字样。虽然该行注明内容被人为加上删划线,被告***也否认该行文字为其本人书写,但结合***收到结算清单后,负有保管、审核义务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即使审核修改及备注内容不是***本人所为,也可推断系其授权人员所为。***已经在上述结算清单前4页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其对审核后修改的数额没有异议。从“本结算包括增加部分合计1402110.57元”的注明内容被人为加上删划线且***没有在该页签字的事实判断,***对增加的工程结算数额存在异议。如果按注明的总结算金额1402110.57元,减去合同内结算合计的1182970.57元,那么增加工程的结算金额即为219140元。 但是,2021年3月31日,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字据显示关于3#、4#、5#栋标准层的结算金额为252077.6元。该部分结算项目与《**市财富海岸项目结算清单(水电包工)》中的结算项目不相同,而且在***2021年3月23日签字确认结算清单后再行结算的结果,故不属于重复结算。应推断为双方就争议的增加部分工程的结算,该结算金额高于结算清单中包含的增加部分219140元。原告主张增加工程的应付费用为219410元,也低于双方结算的252077.6元,有利于被告,且原告根据对方审核修改后的结算清单主张权利,视为接受“暂按487平方米每层计算”的条件,并接受结算总金额包括增加工程部分合计1402110.57元,也有利于被告,属原告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费包括增加工程部分合计1402110.5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11581元,尚需向原告付款190529.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0529.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5.58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收。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等四人付款转账的电子回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其为项目已经代***支付60784元,该款是直接由建安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应当予以扣除。***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逾期举证不应采纳,上诉人主张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不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写着一审被告建安公司与上诉人是有经济往来的,并不是说建安公司不认识上诉人。本案一审是2022年7月8日立案,上诉人提交的建安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是发生在2022年7月21日,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情况说明是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该证据是逾期举证,也没有关联性。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款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与建安公司无关。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1总承包协议书证实涉案工程项目是**市海韵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业主方借用我方的建筑资质办理的涉案工程项目报建手续,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是由海韵公司自行施工,我方从未进场施工,由于业主方借用我方资质办理报建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也是业主方以我方名义开立的账户支付的工人工资,涉案工人工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款项往来,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与一审卷宗在册的***与**等四人于2022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向***支付劳务费190529.57元是否恰当? 关于***是否拖欠***的劳务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尚应向***付款190529.57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一审判决对此已有详细的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虽然提出了关于***与其结算时应扣减160000元而没有扣减,反而利用其未查阅第五页的《财富海岸项目结算清单》擅自扩大40000元工程量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据《财富海岸项目结算清单》及***2021年3月31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字据等证据所作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提出的其于2022年7月21日代***向工人代付工资款60784元尚未作扣减的问题,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项目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结算后,***已于2022年7月21日为财富海岸项目代***支付60784元。故本院对***关于扣减代付工资款6078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上,***应向***支付129745.57元(190529.57元-60784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粤0883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29745.5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5.58元,由***负担938.12元,由***负担135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3元,由***负担655.7元,由***负担13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许 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