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理工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理工学院(原广东技术师范大学天河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太三路6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庶,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应城市。 上诉人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理工学院、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广州理工学院支付工程尾款20万元;3.广州理工学院支付实际损失利息暂计30846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广州理工学院支付实际损失律师费13600元。5.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理工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中遗漏了关键性问题的审查,广州理工学院是无权处分。广州理工学院擅自处分他人债权没有任何的权利来源。广州理工学院做为工程尾款20万元的债务人,并无权代为处分分配**建安公司应得的工程尾款20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是不是重复给付的大前提应该是先要审核广州理工学院是否有权代为处分。本案中,广州理工学院并不能出具**建安公司或第三人同意广州理工学院处分债权的授权,那么广州理工学院就不可以对**建安公司持有的20万债权,自行决定处分给案外人,这是无权处分。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等于直接剥夺了**建安公司或第三人对案外人“所谓持有债权”的抗辩权,擅自处分了**建安公司的权利。二、广州理工学院出具的材料商债权的证据,都是材料商在取钱时单方出具给学校的说明,无任何证据证明材料商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广州理工学院对于其向材料商、工人等已支付19万已作出了充分举证”,显然与事实不符。广州理工学院举证的证据,没有任何一份是有**建安公司或第三人确认的结算单。唯一一个***的结算单仅是2018年工程量的结算,但最终还欠多少工程款并也没有结算。所提交的证据都是班组做为收款方的单方承诺和说明。且**建安公司和第三人都不予确认。因此广州理工学院代为支付的也是**建安公司或第三人不确认的债权,法院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既认定**建安公司签署的《工程款结清协议》有效,又否认**建安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对于**建安公司的意思表示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做出了自相矛盾的认定。一审法院既认为**建安公司签署的《工程款结清协议》有效,但又认为**建安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所以虽**建安公司明确认表示“未经其确认”,也仍可以认定案外人班组主张的债权成立。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建安公司在做为总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款结清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前期也都切实履行了大部分的协议内容,工程款也是支付至**建安公司的对公账户里。现广州理工学院要不予支付尾款20万元,当然需要**建安公司确认,因为该协议是**建安公司所签。未来**建安公司向第三人核实,只是确认的手段与方式。退一步说,广州理工学院举证的聊天记录和质证意见中,**公司“高妹”曾在该群明确说明“经与***了解说当时是贵院口头承诺自行承担负责解决的”,之后学校无任何人否认两妹的回复意见,即默认了高妹说明的情况。之后该群再无聊天记录。这已经充分表达了第三人也未确认班组所主张的债权。同时后期发送的《催结算尾款函》和《律师函》更是说明**建安公司一直在主张20万元的工程尾款,不确认广广州理工学院要求减免的主张。四、广州理工学院擅自支付给案外人班组的费用,是广州理工学院应该自行承担的维保费用,广州理工学院变相的要求**建安公司代为承担。从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上看,广州理工学院付款的行为显然是在恶意履行代付行为:2020年1月14日签订《工程款结清协议》;2020年1月21日**建安公司已经出具了验收备案表;2020年2月5日前广州理工学院应该履行支付20万元;2020年9月8日经**建安公司询问,广州理工学院告知并确认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表》;2020年10月19日**建安公司发送《催结算尾款函》;2020年11月17日广州理工学院付款***5万元;2021年2月2日广州理工学院付款给***32187.52元;2021年12月24日**建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尾款。在2020年9月8日,**建安公司向广州理工学院索要到《竣工验收备案表》之后,2020年9月24日广州理工学院开始突然向案外人三个班组支付了没有任何凭证的“未结清款项”。且在此期间,**建安公司又于2020年10月19日发《催结算尾款函》要求广州理工学院履行付款义务,广州理工学院却对准备向三个班组向技术师范学校追款的事情只字不提,故意拒绝说明不付尾款20万元的情况,直接向案外人支付。擅自处分**建安公司债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实属欠妥。 广州理工学院辩称:一、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广州理工学院与**建安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月14日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广州理工学院不仅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且还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即广州理工学院被迫替**建安公司代为履行了近二十万元的债务。而恰恰相反,**建安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严重违约,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建安公司逾期向广州理工学院交付教学楼工程。**建安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约,其中这项违约对于广州理工学院来说是具有打击性的,这并不是夸张,因为**建安公司逾期向广州理工学院交付教学楼工程,导致“广州理工实验学校”无法正常开学。为此,广州理工学院向**建安公司发了《关于工程结算的函》《合同违约的律师函》,为了及时进行工程验收承担更多义务而被迫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三、广州理工学院被迫替**建安公司代为履行了近二十万元的债务。2020年1月14日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第五条规定:“关于乙方与第三方的费用纠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与第三方的合同或费用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如该工程出现人工工资拖欠、材料款拖欠等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或供应商的诉讼,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果不其然,**建安公司(乙方)没有履行此条款所约定的义务,并没有在2020年1月14日之日至2021年1月21日结清工资报酬和工程材料款,从而导致工人和材料商闹事。广州理工学院(甲方)为了平息事态扩大,保证教学楼能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以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被迫替**建安公司结清了三份债务,共计十九万元,包括东莞市弘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十万元、***五万元、***计四万元。四、**建安公司不是享有二十万元工程款的债权人,而是应承担支付义务的债务人,真正的债权人是东莞市弘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建安公司没有在2020年1月14日之日至2021年1月21日结清工资报酬和工程材料款,从而导致工人和材料商闹事。广州理工学院为了平息事态扩大,保证教学楼能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以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广州理工学院被迫替**建安公司结清三份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广州理工学院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无答辩。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理工学院履行支付工程尾款20万元;2.广州理工学院支付实际损失利息暂计19013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广州理工学院支付**建安公司实际损失律师费13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广州理工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发包方、甲方)与**建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的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3号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 2020年1月14日,广东技术师范大学天河学院(发包方、甲方)与**建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款结清协议》,载明如下:“针对乙方承包甲方的“1号、2号、3号教学楼”工程(THZ2017-174号),经双方核算并达成一致如下:一、关于工程结算。双方协商一致,结算款最终确定为人民币:53423862.29元(大写:伍仟叁佰肆拾贰万叁仟捌佰陆拾贰元贰角玖分)[此金额已包含各种因素引起的结算款变量、扣减甲方代付及反签证等]。至此,双方工程结算明确,不再有其他任何费用纠纷。附件:结算书(双方签字确认)。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47423862.29元,扣减甲方代付及反签证等费用,还余未付款:6000000元(大写:**万元整)。余款的支付方式:1、签订本协议后,办理完支付证明的后一天内支付200万。2、签订本协议后,办理完支付证明的后二天内支付100万。3、工程终验(1.16号终验)通过盖完相关用章资料后的2日内支付180万。4、工程竣工验合格拿到联合验收意见书后的3日内支付100万。5、余下20万在办理好《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的15内支付完。6、乙方同时提供等额发票,并向甲方提交补齐全部的等额工程发票。三、关于验收手续的办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须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工程验收,否则,乙方从结算余款中扣除200万作为赔偿。四、关于后续的维保、质保。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除主体结构外,该工程的其他所有项目的维保和质保责任与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五、关于乙方与第三方的费用纠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与第三方的合同或费用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如该工程再出现因人工工资拖欠、材料款拖欠等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或供应商的诉讼,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六、双方履行完以上义务,互不追究任何经济及责任。……”。 2020年1月21日,涉案房屋取得《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和《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9月24日,广州理工学院向东莞市弘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并备注“钢结构”。东莞市弘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广州理工学院出具10万元劳务款发票,并备注“工程地点: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东莞市弘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出具《***》,载明“广州理工学院(原广东技术师范大学天河学院):本人***,分包了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天河学院2-3号教学楼教学楼钢结构屋面工程。本人以东莞市弘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理工学院(原广东技术师范大学天河学院)签订了‘天河学院2-3号教学楼钢结构屋面工程款结清协议’并收到了工程尾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本人2017年12月31日与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解除,本人与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项目不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 2020年10月19日,**建安公司向广州理工学院发出《催结算尾款函》,催收最后一笔20万元工程款。 2020年11月17日,广州理工学院向***转账5万元,并备注“工程”。***向广州理工学院开具5万元工程服务费发票,并备注“建筑服务发生地:广州增城区,项目名称:广州市增城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外语学校”。***向广州理工学院出具《收款委托书》,载明“致广州理工学院:本人实际承包的贵校在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投资建设的1/2/3号教学楼内墙漆项目,根据贵单位管理人员/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本人三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款697305.6元,此前**公司已经支付585000元,尚有112305.6元未付清。经协商本次由贵单位支付50000元即结清本项工程所有款项。请将本次款项付至以下账户:账户名***……自本尾款结清之日起,本人与广州理工学院/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项目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并向广州理工学院出示了由马坤签名的工程结算单。 2021年2月2日,广州理工学院向***转账32187.52元,并备注“维修工程”。***向广州理工学院出具4万元工程服务费发票,并备注“建筑服务发生地:广州增城区,项目名称:广外增城实验学校工程”。***出具《请款函》,载明“本人***承包的贵单位广外实验学校1/2/3教学楼防水及补漏项目,工程款为424362.28元,工程签证款为7812.48元,时工签证款为9700元。合计款项441874.76元。本人累计支款401874.76元,现向贵单位申请支付余款40000元。请贵单位将工程款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由我本人承包的广外增城学校的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3号教学楼的防水以及补漏工程,经过本人与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协商一致余下结算工程款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由广州理工学院(原广东技术师范大学天河学院)代付至本人账户。目前,建设单位已按约定代付并结清我承包的广外增城实验学校的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3号教学楼的防水以及补漏工程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问题,后续涉及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3号教学楼的防水以及补漏工程一切经济纠纷与广州理工学院无关,由本人负责。特此证明”。***并向广州理工学院出示了由马坤、***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马坤、***等人签名的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以及马坤、***签名确认的施工签工记录表。 2021年12月21日,**建安公司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向广州理工学院发出《律师函》,催收最后一笔20万元工程款。 2021年9月3日,一审法院出具(2021)粤0118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如下“……**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建安公司返还**建安公司多支付的款项2591553.07元;2.***、***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向**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591553.07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茂名粤安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茂名粤安公司承担。……后**建安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后续支出及收入进行了核算,***、***尚欠**建安公司2591553.07元(包含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的剩余2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1)、***(乙方2)签订《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建安公司成立‘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3号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由***、***共同组建和主持项目部的一切工作,并按公司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以下称业主或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等合同及文件的相关条款,全权负责完成施工任务,并独自承担项目施工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工程系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的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的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3号教学楼工程;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建设工程款不能挪作他用,在扣除应缴的所有税费、支付材料设备及劳务工资款后,余下部分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另做如下举证和**:……3、关于20万元问题,**建安公司主张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已经代***、***支付了材料款,故该20万元其不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安公司与***、***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内容可知,**建安公司与***、***之间实质为工程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建安公司与***、***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尚未支付的20万元情况,系**建安公司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的结算情况,因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仍有权向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要求支付,故对该20万元的应收款项不应在***、***的应还款项中计收。……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391553.07元;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391553.0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1月25日,**建安公司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建安公司与广州理工学院就涉案工程所产生的纠纷,代理费为13600元。2022年1月28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向**建安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给**建安公司收执。 另查,2019年4月16日,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更名为广东技术师范大学天河学院;2020年6月30日,广东技术师范大学天河学院更名为广州理工学院。 庭询中,关于案件事实,双方另作出如下举证及**: 一、广州理工学院向一审法院提交:广州理工学院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合同违约律师函》和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关于启动工程结算的函》复印件,拟证明**建安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 二、广州理工学院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其办理结算是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马坤,其收取的劳务款是由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打款到个人账户,但尚有一部分没有支付,后通过协商,“广外实验学校”又打了钱过来,最后一笔是5万元,至于“广外实验学校”一共支付了多少款项,其也记不清楚了。 三、广州理工学院**,***所述的“广外实验学校”实际就是涉案工程,该工程系广州理工学院投资建设的小学,工地名称为“广外实验学校”;***所述的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实际是广州理工学院支付给工人工资专户,由专户支付给工人;涉案工程因2018年8月烂尾,工人及材料商闹事到学校,广州理工学院逐笔核对后支付给**建安公司,由**建安公司支付出去。 四、就案件事实,广州理工学院另**:涉案结算协议签署的目的是为了推动竣工验收,结算数额过高了;广州理工学院未支付20万元的原因是,广州理工学院知道存在三笔款项**建安公司没有与相关人员结清,因为**建安公司一直不付款,广州理工学院才被迫与班组人员协商支付了相关款项。 庭后,**建安公司提交《庭后问题核实》,载明如下:广州理工学院在庭审中所述的代付款问题,**建安公司未与三个班组产生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往来支付的交易,从**建安公司持有的工程材料中,也没有找到***与***与三个班组建立过合同关系的凭证。因此,广州理工学院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从未获得过**建安公司或***、***的确认,故该费用**建安公司不予确认。**建安公司并提交就涉案工程涉诉案件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建安公司与广州理工学院签订,但根据(2021)粤0118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系***、***挂靠**建安公司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完成施工任务,并独自承担项目施工的一切风险和责任。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建安公司与广州理工学院签订的《工程款结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结,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 现涉案工程款余下20万元未支付,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于扣款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因***、***与**建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而无效,虽**建安公司与广州理工学院签署了结算协议以及**建安公司向广州理工学院支付工程款,但不影响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与***的事实。由此,广州理工学院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建安公司与广州理工学院的结算协议中已经约定,结算后,涉案工程再出现因人工工资拖欠、材料款拖欠等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或供应商的诉讼,由**建安公司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现广州理工学院对于其向材料商、工人等已支付19万的情况已作出了充分举证,广州理工学院已付19万元,但实际代替***、***清结的工程款债务已超过20万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到庭**意见,而**建安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仅**“未经其确认”,亦未对相关情况予以反证。第三,在(2021)粤0118民初6385号案中,**建安公司向***、***主张的是超付工程款,但其诉请金额包含该20万元。该2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故就该20万元并未发生超付;**建安公司**了广州理工学院代***、***支付材料款等的情况,但并未予以举证,应由**建安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建安公司与***、***之间建立挂靠关系应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现因**建安公司借用资质给***、***进行施工,由此产生了大量相关工程欠付纠纷或超付纠纷等,不宜由他人负担。综上,**建安公司要求广州理工学院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50元,由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楼-1、综合楼-2、综合楼-3、校门及值班管理室项目管理协议书》,拟证明***同时挂靠中建城乡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广州理工学院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场地也是广州理工学院,与**建安公司的施工项目是同步进行;2.(2020)粤0118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建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是投标阶段的授权。广州理工学院质证称其知悉***另有挂靠中建城乡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承包其学院工程,但不知道***、***和**建安公司的挂靠关系,本案工程从招投标、合同洽谈、现场踏勘、合同签订、施工现场管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一直参与,***是**建安公司的受托人,没有变更。 广州理工学院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向东莞市弘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的转款凭证;2.案外人***出具的***;3.费用报销明细清单、广州理工学院基建项目付款审批单;4.《天河学院2-3号楼教学楼钢结构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天河学院2-3号楼教学楼钢结构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当事人,合法性与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证明10万元钢筋款与**建安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时间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承包范围是“安装防腐、调整及清洁等工作”,不是**建安公司的施工项目内容,而是后期自行增加的工程内容,后期维保产生费用按《工程结清协议》应由学校承担,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广州理工学院与第三方发生的施工关系与**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内容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广州理工学院二审提交其与东莞市弘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河学院2-3号教学楼钢结构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屋面的安装防腐、调整及清洁等工作,落款处有东莞市弘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签名。广州理工学院提交《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图片显示该合同2017年12月31日***以**建安公司名义与***签订。二审庭审中,对于广州理工学院未付的余款20万元除其主张代付19万元之外的1万元,广州理工学院表示**建安公司申请该1万元付款,其亦会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广州理工学院是否应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万元及利息。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工程尾款20万元系在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工程款结清协议》中确认办理好《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的15日内支付,而涉案工程2020年1月21日取得《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和《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20万元的支付条件成就。其次,广州理工学院主张代**建安公司向东莞市弘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但其提交的《天河学院2-3号楼教学楼钢结构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其于2020年9月17日与东莞市弘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虽然其提交东莞市弘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2017年12月31日《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解除,但该***并未厘清两份合同之间的关系,东莞市弘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亦未到庭确认,而该份分包协议签订于2020年1月14日《工程款结清协议》之后,承包内容与2017年12月31日***以**建安公司名义与***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尽相同,不排除系《工程款结清协议》签订之后依据该协议应由广州理工学院自行承担的维保费用,故广州理工学院因《天河学院2-3号楼教学楼钢结构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支付的10万元不足以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结清协议》确定的尾款20万元,其要求扣减,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广州理工学院支付给***、***的款项,有马坤、***、***签名确认的工程单据佐证,相关单据记载的施工内容、施工地点、施工时间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对应,***亦出庭作证,**建安公司不予确认,有能力有义务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其对此不能举证,而广州理工学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该部分款项系本案工程拖欠的人工工资,依据《工程款结清协议》的约定,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广州理工学院主张扣减,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广州理工学院、**建安公司经《工程款结清协议》确定的余款20万元,扣减**建安公司应负担的拖欠人工工资9万元,剩余11万元应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结清协议》约定余下20万在办理好《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的15内支付完,**建安公司诉请自2020年2月6日起计息,可以支持,但此后广州理工学院有代付行为,利息应分段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建安公司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合理,可以支持。至于**建安公司诉请广州理工学院支付实际损失律师费13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理工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1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6日起计至2020年11月17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8日起计至2021年2月2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50元,由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1.5元,广州理工学院负担1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69元,由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8.94,广州理工学院负担255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