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882民初2117号
原告:连州金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保安新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56085207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0335F。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连州金泰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原告连州金泰玻璃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以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全额支付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州金泰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5.41元,由原告连州金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连州金泰玻璃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本案无需收退诉讼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