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民申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033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园区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9872182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再审申请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2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盛新公司的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对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上,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虽然华盛新公司2016年11月9日就本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法院因***涉嫌犯罪问题对案件中止审理,但案件中止审理属于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正常程序,并不会因此导致华盛新公司撤诉。且根据华盛新公司原审提交的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831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内容证实,华盛新公司曾于2016年11月9日因本案纠纷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华盛新公司因自身原因于2018年4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华盛新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中也写明了申请撤诉的理由是因其自身原因),后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华盛新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华盛新公司撤回起诉,并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撤诉裁定。故,原一、二审判决在华盛新公司明明是因其自身原因申请撤诉的情况下,还违背客观事实认定其并非是基于自身原因撤诉,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内容:“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华盛新公司虽然于2016年11月9日就本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本案诉讼时效计算中断,但该次诉讼程序最终因华盛新公司撤诉而终结,从该次诉讼程序终结时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重新计算,华盛新公司如因本案纠纷需再次起诉的,其应在三年内,即2021年4月27日前提起诉讼,但其却在2022年1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本次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上,违反上述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在吴川公司与华盛新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吴川公司是否应向华盛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等问题上,事实认定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1.原审判决认定吴川公司与华盛新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吴川公司从未因龙栖湾项目施工与华盛新公司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购买混凝土材料,华盛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华盛商砼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栖湾·国际康乐度假庄园项目部”章也并非吴川公司的印章,吴川公司从未刻制或使用过该枚印章,该枚印章也并非吴川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使用该枚印章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对吴川公司均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该份《华盛商砼购销合同》对吴川公司无效,吴川公司不应对该份合同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吴川公司不仅与华盛新公司间不存在任何购销合同关系,事实上,吴川公司也不可能存在因龙栖湾花园洋房办公楼及商业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华盛新公司购买混凝土的情形,双方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购销关系。根据吴川公司原审提交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海南龙栖湾·国际康乐度假庄园(波波利海岸)286地块一期A1#、A2#、A3#住宅楼、花园洋房及商业区竣工备案情况的说明》证实,华盛新公司主张吴川公司承包的龙栖湾国际康乐度假庄园花园洋房办公楼及商业工程项目,吴川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前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并办理竣工验收,不可能存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还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向华盛新公司购买混凝土的情形,华盛新公司主张的购销情形事实上不可能发生,吴川公司事实上也从未收到或使用过华盛新公司提供的任何混凝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在华盛新公司原审提交的所谓货物的送达签收、货款的结算、款项的支付等都没有吴川公司签字确认,且华盛新公司亦无法对其在2013年11月吴川公司承包的龙栖湾国际康乐度假庄园花园洋房办公楼及商业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后其还如何实际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进行合理说明及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华盛新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将货物送往吴川公司项目工地,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最后,本案不存在***以吴川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华盛商砼购销合同》的情形,***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情形。2.原审判决认定***与华盛新公司签订了《华盛商砼购销合同》,但从华盛新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发现,该份《华盛商砼购销合同》中“***”的签字与其提交的《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无法证实该份合同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在***原审均未出庭,无法查清该份《华盛商砼购销合同》的签字主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认定该份合同由***签订,明显证据不足。3.退一步说,即便该份《华盛商砼购销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该份合同也未加盖任何吴川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根据华盛新公司原审提交的《华盛商砼购销合同》显示,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栖湾·国际康乐度假庄园项目部”印章并非吴川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吴川公司也从未刻制或使用过该枚印章,该份购销合同对吴川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4.***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符合行为人无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是善意的三个条件。但从本案证据显示,吴川公司与***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表见代理关系,不应对***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第一,吴川公司从未向华盛新公司出具过任何授权***签署任何协议的手续,也未在《华盛商砼购销合同》中加盖任何具有吴川公司法律效力的印章,不存在任何授权***代表吴川公司购买材料的情形,***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吴川公司对***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等工作是默许的,并要求吴川公司对***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第二,华盛新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吴川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善意情形。华盛新公司在未看到任何吴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对《华盛商砼购销合同》签字人员身份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未进行核实,在其主张的供货时间吴川公司都不存在任何施工的情况下亦未就此问题进行调查,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结合吴川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货款以及华盛新公司原审提交的《付款承诺书》证实,该份《付款承诺书》系***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在协议签名处还写明了***个人的身份证号和住址,说明华盛新公司自始自终都明知与其存在购销关系的当事方为***个人而非吴川公司,不论是货款的支付还是催款其都是向***个人主张,否则不可能在起诉吴川公司后其还去与***自行签订《付款承诺书》,其签订该《付款承诺书》的行为说明其认可涉案购销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的履行主体为***个人,其应依据该《付款承诺书》向***个人主张还款义务而非向吴川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14条的规定,在认定表见代理关系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不仅要求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除了应当考虑合同是否加盖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外,更应该重点考虑被代理人是否对相关行为人的行为出具授权手续及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但综合本案证据,华盛新公司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上述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第三,华盛新公司原审主张已支付货款80万元,尚拖欠货款594985元,但事实上,吴川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对其主张的付款情况也完全不清楚,原审庭审中吴川公司也要求华盛新公司提交关于其主张的已收到80万元货款的支付凭证,以便确定实际与华盛新公司履行买卖关系的主体,但其无法提交。综上,华盛新公司以上行为恰恰证实其从始至终都知道与其进行交易的主体并非吴川公司而是***个人,原审判决在案件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还将***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并判令吴川公司对***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3.原审判决认定吴川公司拖欠华盛新公司货款本金594985元,并据此判决吴川公司向华盛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首先,如前所述,吴川公司与华盛新公司间不存在任何购销合同关系,且华盛新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供货及结算情况的《对账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中所列的“龙栖湾国际康乐度假庄园花园洋房办公楼及商业”工程项目在华盛新公司主张供货时早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不存在还需要浇灌混凝土的情形,华盛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上向吴川公司供应过混凝土。故,吴川公司不存在向华盛新公司购买混凝土材料的情形,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货款。其次,华盛新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货款情况的《对账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均系其单方制作的,吴川公司从未见过该两份材料,更没有在该两份材料上盖章确认,该两份材料上加盖的“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栖湾·国际康乐度假庄园项目部”印章也并非吴川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吴川公司也从未刻制或使用过该枚印章,该两份材料对吴川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上签字的人员也不是吴川公司的员工,《对账函》记载的数据也存在诸多错误,华盛新公司依据该两份材料向吴川公司主张货款,明显证据不足。再次,根据华盛新公司原审提交的《华盛商砼购销合同》约定,送货要以随车“交验单”为凭证,但华盛新公司原审提交的全部送货单的抬头均为“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与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且这些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时间均晚于“龙栖湾国际康乐度假庄园花园洋房办公楼及商业”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在华盛新公司未提供任何其他送货材料佐证其销售货物以及向谁销售,在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向吴川公司供应货物及吴川公司与其实际进行过结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吴川公司拖欠其货款,明显证据不足。最后,华盛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生效合同作为支撑,且不论是其主张的计算期限、计算标准等均缺乏依据或标准过高,对其该主张依法不应支持。此外,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也与其原审提交的《华盛商砼购销合同》约定不符,从该合同第8.2条款表述可知,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是按日计算的。综上,吴川公司与华盛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购销合同关系,事实上吴川公司也从未收到或使用过华盛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材料,吴川公司与***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
华盛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吴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华盛新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因***涉嫌刑事案件被迫中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涉嫌刑事犯罪审结之日起起算,华盛新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盛新公司曾于2016年11月9日就追偿涉案货款事宜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吴川公司先是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又提出涉案合同的印章是***伪造签订,并以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为由,要求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2017年4月28日,该案被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该裁定书中载明“需以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现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本案需中止审理”。此后,由于***的刑事案件过了一年多仍未下判,因案件久拖未结会影响法院的结案率,故要求华盛新公司先撤回起诉,待刑事判决完成后再起诉。华盛新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调查后方得知,***涉嫌的刑事案件已于2019年8月8日判决,吴川公司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时认为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那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8月8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华盛新公司起诉时在2022年1月12日,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认定华盛新公司与吴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吴川公司应当对所欠混凝土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1.吴川公司任命并委托***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吴川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2.***以吴川公司的名义使用“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栖湾国际康乐度假庄园项目部”印章签订《华盛商砼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吴川公司具有法律效力。3.涉案工程在2013年9月10日前并未竣工验收,华盛新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的购买方为吴川公司。即便退一步说,如果吴川公司的项目已在2013年9月10日竣工,但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仍然使用吴川公司的名义与华盛新公司签订《华盛商砼购销合同》,华盛新公司基于对***项目负责人身份的信任,双方之间也构成表见代理,故华盛新公司与吴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川公司应当对所欠混凝土货款承担付款义务。(三)吴川公司拖欠华盛新公司货款5949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其立即清偿华盛新公司货款的判项并无不当。(四)***与吴川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表示愿意承担该笔货款,构成债务加入,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应与吴川公司共同承担所欠货款。综上所述,吴川公司与华盛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而吴川公司内部将其资质交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挂靠施工,其应当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而不是推卸责任、拒绝付款,吴川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行为应当予以严惩。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华盛新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吴川公司主张***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据此中止本案审理,后华盛新公司撤回起诉,二审法院认定华盛新公司是基于一审法院以需等待***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而中止审理后才提出撤诉申请,而非基于自身原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就***的刑事案件审结开始重新计算,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粤0883刑初341号刑事判决的最终生效时间,认定该案的诉讼时效至少应于2019年8月8日之后重新计算,华盛新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二)关于吴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10日,吴川公司与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吴川公司承建国际康乐度假期庄园住宅楼及车库项目。吴川公司在2011年9月任命***为龙栖湾国际康乐度假期庄园项目部负责人,***实际属于挂靠吴川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在华盛新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与***签订的《华盛商砼购销合同》上盖有吴川公司龙栖湾国际康乐度假庄园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的签名,该合同约定由华盛新公司向吴川公司承建的龙栖湾国际康乐度假期庄园花园洋房办公楼及商业工程供应混凝土,华盛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亦实际送到吴川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一、二审判决认定华盛新公司与吴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川公司对拖欠的货款负有支付义务,***作为挂靠人在合同履行后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货款,视为***对债务的加入,判令吴川公司与***共同向华盛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4985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川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