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4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兴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荔园路3号西座4梯101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兴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8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川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川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后再改判未付工程款的金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国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通过书面的结算单确认双方间的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三期基坑支护结算》(2022.10.27)不是吴川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吴川建安公司与兴国公司之间已结算的合法依据。(一)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行业习惯,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重大事项,须由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共同签字盖章,对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来说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就重大事项作出任何决定。例如: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等等,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获得所代表公司的特别授权。本案中,吴川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三期基坑支护结算》上签字或签章,也没有加盖吴川建安公司公章。***不是吴川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获得代表吴川建安公司与兴国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特别授权。***仅仅是吴川建安公司的生产经理、施工员和防尘负责人,其超越权限在《***三期基坑支护结算》上签名,显然不是吴川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兴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权限,故《***三期基坑支护结算》对吴川建安公司没有约束力。(二)***以自己的名义与兴国公司签订《***三期基坑支护结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与兴国公司签订《***三期基坑支护结算》,不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故法律效力不及吴川建安公司。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更不能产生要求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如果出现表见代理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表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本案中,***在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兴国公司签订《***三期基坑支护结算》,为故意损害吴川建安公司的利益,其意思表示不真实。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2021年1月18日,吴川建安公司与兴国公司签订的《***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不但没有各自指定己方代表跟进施工进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签章,也没有加盖吴川建安公司公章,对吴川建安公司没有约束力。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结算属于重大交易活动,兴国公司应当对***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慎核查。但兴国公司在与***进行所谓工程结算的过程中,兴国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联系吴川建安公司核查,可以认定兴国公司有重大过错,存在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吴川建安公司利益的可能性。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如由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才能形成代理人未越权之表象。本案中,吴川建安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为结算负责人,也没有出具授权不明的委托书给***进行结算,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失。(三)***与兴国公司签订《***三期基坑支护结算》没有得到吴川建安公司追认,对吴川建安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兴国公司没有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行业习惯,向吴川建安公司提交“编号图”等相关材料申报工程结算。因双方至今未结算,吴川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目前不成就。诚然,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兴国公司有向吴川建安公司、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前提是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否则,吴川建安公司有权暂不支付。案涉工程发包人、吴川建安公司对兴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均不予认可。原审程序中,吴川建安公司就此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为查明事实,吴川建安公司还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发包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白山经济联合社、广东晟智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吴川建安公司认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与发包人三方共同协商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或由人民法院委托建设工程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在此基础上双方进行结算,履行合同义务,化解彼此的分歧和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吴川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庭询时,吴川建安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原审法院既没有准许追加第三人(注:发包人)参与诉讼以便于查明事实,也没有准许吴川建安公司对“桩径入岩”的司法鉴定申请,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监理单位、承包人和分包人对“桩径入岩的工程量和造价”有重大争议。兴国公司存在谎报、虚报工程量的情形。案涉工程“桩径入岩”工程量争议部分934.29m³、造价争议部分1121148元,关系到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三方的重大经济利益。兴国公司申报的工程量,与发包人、监理单位验收、核算的结果严重不符。原审法院未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广州市白山村***(三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径入岩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不仅可以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可以提升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二、案涉工程款的增值税率应按实际税率计算。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后,吴川建安公司仍需支付部分款项,则前期吴川建安公司多支付的增值税38604.25元,应在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否则,兴国公司应予返还。《***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第3项约定的工程造价和增值税率均为“暂定”,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截至2023年1月18日,吴川建安公司已支付3752772.48元给兴国公司。兴国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仅2608000元,其中有2008000元的增值税率为1%,增值税额为19881.19元,但兴国公司按3%计算增值税额为58485.44元。两者差额为38604.25元。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后,吴川建安公司仍需支付部分款项,则前期吴川建安公司多支付的增值税38604.25元,应在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否则,兴国公司应予返还。
兴国公司答辩称:一、***为吴川建安公司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兴国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并结算的系列民事行为,系代表吴川建安公司的履职行为,应由吴川建安公司承担对此法律责任。***使用“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办公室及地下室项目部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以吴川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兴国公司签订《***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名。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兴国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全部义务,吴川建安公司接受了兴国公司的工作成果,并将合同交易的标的直接使用于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由此证明吴川建安公司不但知道***使用***项目专用章与兴国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且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反对或拒绝兴国公司的履行行为,应视为该公司承认***的行为并经其授权。退一步而言,即使***无权代表吴川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结算,吴川建安公司也以其行为追认了***的上述行为。作为善意的相对方,兴国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吴川建安公司实施与项目施工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对吴川建安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吴川建安公司应对***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使用***项目专用章与兴国公司签署《***三期基坑支护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吴川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三期基坑支护结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上所述,首先,***系本案的《***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人和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次,在***三期项目的施工中,***还代表吴川建安公司在《三期支护桩结算确认单》《基坑支护凿桩头》《接桩工程量》《三期支护桩腰梁工程量》《支护桩冠梁决算》《锚索结算》上签名确认工程量;第三,***使用***项目专用章签订本案合同、补充协议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吴川建安公司对此知道且没有异议,并将本案合同履行标的物投入使用,可见吴川建安公司确认***项目专用章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因此,***使用***项目专用章与兴国公司签订的《***三期基坑支护结算》,系吴川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需吴川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吴川建安公司既然承认***使用***项目专用章签订的《***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却认为使用该公章签署《***三期基坑支护结算》对其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明显是“双标”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三、即使***无权与兴国公司进行结算,吴川建安公司对***签署《***三期基坑支护结算》不但没有异议,还在结算后因兴国公司催收工程款而支付了20万元,由此证明其对***使用***项目专用章进行结算的行为和结果在事后予以追认,该结算行为和结果依法对吴川建安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吴川建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兴国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552772.48元,证明其对***使用***项目专用章签订的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认可的,即***项目专用章能代表吴川建安公司的法人意志。同理,***使用***项目专用章签署《***三期基坑支护结算》,也应同样代表吴川建安公司的法人意志,吴川建安公司在履行本案的合同过程中自始至终均使用***项目专用章,从未使用过其备案公章,并接受本案的标的物,因此不能对该公章有利则用,无利则废。况且,吴川建安公司在***签署《***三期基坑支护结算》后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兴国公司催收,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由此证明吴川建安公司事实上追认了***代表其的结算行为,从而确认《***三期基坑支护结算》对其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吴川建安公司上诉主张重新结算本案的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吴川建安公司应向兴国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1602863.74元及其利息。四、本案的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仅发生在兴国公司与吴川建安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吴川建安公司关于追加建设单位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重新进行结算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发生在兴国公司与吴川建安公司之间,且兴国公司主要是以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不涉及其他建筑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签订该合同的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吴川建安公司关于结算需要建设单位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白山经济联合社、广东晟智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以及追加建设单位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重新进行结算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判决驳回吴川建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兴国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于吴川建安公司二审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兴国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于吴川建安公司上诉请求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问题,详见我方答辩状。第二,关于税费的问题,吴川建安公司的计算方式和方法不对,我方在一审时也针对其该问题予以回复,因为当时疫情的原因,广州税务机关对吴川建安公司进行税权优待,并根据疫情期间的情况予以减免,这是针对兴国公司作出的优惠政策,对于税率差异所得的利益应该归兴国公司所有,吴川建安公司的该观点不成立。
兴国公司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川建安公司向兴国公司支付工程款1602863.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欠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收)。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吴川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8日,吴川建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兴国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量按相关计价原则按实计量,暂定不含税价为3155537.75元,增值税3%,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按月进度结算,乙方每月25日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的70%,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从地下室回填完成(且地下室施工期不得多于150天)后1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期支付的每天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计取利息给乙方等。后双方就上述合同的补充事宜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2022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三期基坑支护结算》,总金额合计5214209.92元,并载明“扣除15000元资料费,看还有没有水泥款等”。
一审庭审中,兴国公司称,工程于2022年8月5日最终验收,诉请金额为总金额5370636.22元扣除资料费15000元之后,吴川建安公司分十多期陆续支付了进度款3552772.48元,2023年1月18日又支付了工程款工程价款20万元,剩下的工程价款为1602863.74元。我方不同意与吴川建安公司重新就工程价款方面结算。吴川建安公司称,其认同兴国公司对于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的陈述,但结算单上的数额当时并没有确认,目前已没有水泥欠款。
以上事实,有《***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期基坑支护结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已通过签订书面的结算单确认双方间的欠款,在该结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吴川建安公司称结算单上的款项并非最终结算价格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无证据证实吴川建安公司已向兴国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故兴国公司要求吴川建安公司还款1602863.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最终于2022年8月5日验收,《***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从地下室回填完成(且地下室施工期不得多于150天)后1个月内付清,在工程已最终验收的前提下,兴国公司要求在验收后的1个月计算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利息以1602863.74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
因保全担保费为诉讼非必要支出,无证据证实双方就该费用的支付达成协议,故兴国公司要求吴川建安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9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兴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付款1602863.74元及利息(利息以1602863.74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广州兴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2.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吴川建安公司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监理单位、承包人和分包人对“桩径入岩的工程量和造价”有重大分歧,兴国公司存在谎报、虚假工程量的情形。对桩径入岩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定纷止争,提升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为由,向本院请求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广州市白山村***(三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径入岩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详见吴川建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和造价鉴定申请书》)。
二审期间,吴川建安公司还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其认为: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白山经济联合社、广东晟智实业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二、兴国公司人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为5214209.92元,远远超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不合税价3155537.75元。三、案涉工程“桩径入岩”工程量争议部分934.29m³、造价争议部分1121148元,关系到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单方的重大经济利益。四、在本案原审程序中,吴川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民事答辩状》等材料(注:吴川建安公司的原审代理人***律师通过邮政快递EMS方式提交,原审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12:21签收)。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故吴川建安公司申请追加案涉工程发包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白山经济联合社、广东晟智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吴川建安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双方签订的《***三期基坑支护结算》对吴川建安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兴国公司提交的《***三期基坑支护结算》材料“建设单位”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案涉项目的专用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为吴川建安公司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以吴川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兴国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工程完工后与兴国公司进行了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吴川建安公司的履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代表建设单位与兴国公司签订的《***三期基坑支护结算》对吴川建安公司具有约束力。吴川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授权***代表其司与兴国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金额对其没有约束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三期基坑支护结算》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认定吴川建安公司还需向兴国公司支付工程款1602863.7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川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结算,其无需向兴国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川建安公司申请对“广州市白山村***(三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径入岩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本院已经认定双方通过签订书面的结算单确认双方间的工程款价款,吴川建安公司申请对“广州市白山村***(三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径入岩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吴川建安公司申请追加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白山经济联合社、广东晟智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本案中,吴川建安公司与兴国公司签订了《***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白山经济联合社、广东晟智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吴川建安公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吴川建安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吴川建安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吴川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川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兴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付款1602863.74元及利息(利息以1602863.74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广州兴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2.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6.59元,由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