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4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27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77184元及利息(以77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计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请求判令***、***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担保费。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77184元及利息(以77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应当返还税金”的认定存在错误。(一)仅凭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与***已就税金的返还达成一致,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此,***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况且,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已就税金的返还达成一致并无不当,亦应查明二人就税金达成的具体约定。(二)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支付材料款的责任主体为***。***司向材料商支付的725351.79元是支付给***的工程款,而非材料采购款。***与各材料商之间关于材料款是否含税的约定与***或***司无关,其无权将材料款的税金嫁接给***或***司。二、***并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工程价款不含税100万的约定亦自始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退一步来讲,即使一审法院关于***与***存在工程款不含税的约定认定正确,亦不应当支持***税金的诉请。理由如下: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法确认,并非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确定数额。虽然***为自然人承包者,但我国法律并未将违法转包后的主体排除在应缴纳税费之外,而且本案经过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在案涉工程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司支付给四个材料商的款项、案涉的税金,***、***司都是代***支付的款项,并非实际的纳税义务人,***才是案涉税金的实际义务人。况且,***在一审诉求的税费并非是基于其承包***或者***司的工程而向其开具的承包类型的发票,其一审的诉求是基于其与四个材料商真实发生的材料交易而向***及***司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因此,***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仅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而不顾法定的纳税和开票义务。
***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7万多的税金,其实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与***违反法律规定的缴税义务是两回事。***所承接的案涉工程,其实是有两个厂棚的,当初报价的金额是140万,也是帮***的一个忙,所以折价是100万不含税的,而且***在承接工程中没有赚取任何差价的。***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司无到庭,无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是否应当向***返还税金的问题。依法纳税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税款的最终负担,法律并未排除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双方约定向***主张工程款。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不含税100万元,若案涉税款最终由***负担,则***实际无法取得100万元工程款,该情形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此外,***是在***的指示下开具了以***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看出,***向***主张税金72535元,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向***返还税金。一审判令***应向***返还税金7253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77184元及利息(以77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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