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粤18行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连江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英德市连江口镇皇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诉被上诉人英德市连江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江口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筑公司)强制清除地上物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3行初4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连江口镇政府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强制清除征收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阻止实施征拆的主体依法应当是行政机关,而非民事主体。本案中,吴川建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具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强制清表行为,应当视为连江口镇政府的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吴川建筑公司自认由其清理了涉案林地附着物,就认定本案系民事纠纷,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连江口镇政府“以租代征”违法,从其作出的《告知书》中可知,连江口镇认可占用了刘某某的林地,但未报请有权批准机关征收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只是通过其他村民与清远市粤晟绿色建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以租地形式即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本案中,连江口镇政府以租地名义代替审批征收占用涉案集体土地,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连江口镇政府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的合法理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连江口镇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连江口镇政府并非涉案清表行为的实施主体,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的上诉。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清远市粤晟绿色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同村村民签订了多份《山林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广东省林业局作出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虽刘某某并无与该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但吴川建筑公司在一审时已承认刘某某主张林地上的涉案林木系其基于与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清理,并无受到连江口镇政府的指示。连江口镇政府仅是基于《英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英德市连江口镇银坑矿区建筑用砂岩矿项目推进工作专班的通知》中其对涉案项目履行协调当地村企关系到现场进行调查走访,防止矛盾激化的职责。另,结合刘某某曾与广东粤德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林地承包未果,清远市粤晟绿色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按刘某某林地面积将涉案林木的补偿款转账给刘某某后,施工队根据施工合同等约定对涉案林地实施了强制清表行为,且刘某某亲属报警后在英德市公安局连江口派出所作《询问笔录》中亦表明系清远市粤晟绿色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林地组织的强制清表。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对涉案林地实施强制清表行为系连江口镇政府或受连江口镇政府发出的行政指令进行,故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既然清表行为不属于连江口镇政府实施或指定实施的行政行为,本案清表、用地属于刘某某与银坑项目相关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刘某某应另诉处理。首先,根据《英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英德市连江口镇银坑矿区建筑用砂岩矿项目推进工作专班的通知》的内容,连江口镇政府仅作为镇政府仅负责协调村企关系,连江口镇政府也多次到银坑矿区走访以防止矛盾激化;其次,涉案项目用地均是由银坑项目相关公司自行与土地使用权人或集体签订了有关承包或租赁合同工,并按约定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款及青苗费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对于本案相关的民事法律纠纷,刘某某应另诉处理。综上,连江口镇政府认为,涉案清表行为非连江口镇政府实施或指令实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吴川建筑公司陈述称:吴川建筑公司实施清表行为并非基于《告知书》或者连江口镇政府的指示,而是在履行吴川建筑公司负责清表施工的合同义务。吴川建筑公司是在补偿款支付到位后,村民几天都没有异议才施工的,且据其了解,刘某某至今都没有退回已收到的补偿款。吴川建筑公司认为清表行为合理合法。
上诉人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连江口镇政府实施的强占林地并对地上附着物强制清表的行为违法;2.依法附带审查《英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2017年修订调整)的通知》;3.案件诉讼费由连江口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3行初420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吴川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其清表行为对刘某某林地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强制清除地上物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连江口镇政府是否负有强制清表的法定职责和事实上实施了强制清表的行政行为。“广东省英德市连江口镇银坑矿区建筑用砂岩矿”是广东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包括上诉人刘某某承包林地在内的多户同村村民的林地。作为投资方的清远市粤晟绿色建材投资公司已经分别与300户村民签订了《山林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和青苗补偿款。连江口镇政府并没有在《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故连江口镇政府并不是涉案林地的出租方。根据《英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英德市连江口镇银坑矿区建筑用砂岩项目推进工作专班的通知》载明连江口镇政府的分工职责证明连江口镇政府并不负有对涉案林地进行征收、出租的义务,只是负责协调工作。故连江口镇政府对涉案林地不具有强制清表的法定职责。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曾与项目承建方广东清远市粤德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过林地承包事宜,证明刘某某也知道涉案林地的承包事宜与连江口镇政府无关。清远市粤晟绿色建材投资公司在未与刘某某签订《山林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将相关补偿款转账给刘某某,几天后,吴川建筑公司基于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涉案林地实施了强制清表行为。吴川建筑公司已经明确承认其清表行为并非基于连江口镇政府的《告知书》和受连江口镇政府的指示所为,而且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连江口镇政府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清表行为。故吴川建筑公司未经刘某某同意对涉案林地强制清表,刘某某如果认为吴川建筑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可以寻求民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