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2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中街泉发大厦5F。
法定代表人庄清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7024号鲁班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钟正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
上诉人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泉发公司将水电项目全部承包给***,***是***自行招聘的人员,泉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由泉发公司支付工资缺乏依据。二、***实际已收到全额工资,其主张支付被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证据《工资结算单》可以看出,***已收到2014年3月至7月的全部工资。从证据《收款收据》可以看出,因项目施工过程中***应支付给***水电班组的工程进程款***均已如期收到,泉发公司和***并未欠付工程款。从***向***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已收到3月至7月的工资,只是又将款项借给***,***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与泉发公司和项目工程无任何关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是将给排水项目全部转包给***,***是***自行招聘的人员,***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由***支付工资缺乏依据。二、同意泉发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
***答辩称,一、***是否向***支付了***的工资,***不知情。即使***向***支付了,***本人也没有收到该笔工资。二、***曾经把***叫到公司来协商工资支付的事情,但是在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就让***离开了。三、***承诺过不会拖欠***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局、***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二局、泉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拖欠工资8800元;2.中铁二局、泉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14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中铁二局与泉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将闽侯县荆溪镇向莆铁路安置房2#、3#、5#、11#、12#、13#、幼儿园、15#土石方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泉发公司。2013年3月23日,泉发公司委托人郑孝国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泉发公司将荆溪镇向莆铁路安置房(永丰)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图所示的给水排水、强弱电、消防预埋、避雷装置以及设计变更的增减内容,以及该工程的临时水电及机具维修等。被告***称,其与***口头约定,将水电工人费用转包给***,按完成工作量发放工程进度款。原告与其他水电工人经人介绍至该工地从事水电工劳务工作。原告在永丰安置房项目工地上从事水电工劳务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每日工资为200元,总计劳务报酬为20600元,原告自认已经领取8月至11月劳务报酬,目前劳务报酬尚欠880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工资结清单》上签名,该《工资结清单》上载明:兹结清***在永丰安置房小区工地三至七月份水电班组的全部工资(Ⅱ标段***水电班组)领款人:***2014.9.6。被告***称,该结清单系原告出具的,但是原告工资是由***发放的,具体发放了多少钱并不知情。2014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中铁二局二标段水电工程)。欠款人***”。***自认在2014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方又向其支付了8、9月的工资款6200元。2015年1月4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泉发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个人,因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泉发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泉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称其与***口头约定,将水电劳务分包给***,由于泉发公司与***的分包合同无效,***与***之间的分包协议即使真实,也应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劳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向被告泉发公司、***、***主张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泉发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且原告未能举证中铁二局未足额发放工程进度款,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被告中铁二局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资数额问题。被告泉发公司、***均称对工资结算的具体数额与是否结清等均不知情,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原告自认在***出具欠条后,***、工程项目部与其结清2014年8、9工资,目前尚欠工资数额为8800元。被告中铁二局以2014年9月6日原告出具的《工资结清单》,主张原告三至七月的工资已经结清。但从庭审陈述来看,四个工友同时确认,虽然出具了工资结清单,但3至7月工资并未结清。且泉发公司与***均称对工资发放情况并不知情,而***出具欠条的时间在结算清单之后,应当是对原告尚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8800元劳务报酬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经足额向***支付工程款,该欠条系原告收到工资后又将工资借给***后而出具的欠条,系原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欠条上载明系中铁二局二标段水电工程所产生的欠条,对被告***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泉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泉发公司将其承包的荆溪镇向莆铁路安置房(永丰)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故该分包合同无效。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泉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泉发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故***所主张的其与***之间的水电劳务分包协议亦无效。***已履行了劳务,***、***应向***支付劳务报酬。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泉发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劳务报酬数额问题。根据2014年11月12日***向***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截至2014年11月12日尚欠***劳务报酬15000元。该欠条上明确载明系中铁二局二标段水电工程所产生的欠条,***上诉主张此欠条系***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项目工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自认在***出具欠条后,***、工程项目部与其结清2014年8月和9月工资,目前尚欠工资数额为8800元,而泉发公司与***均称其对工资发放情况并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拖欠的工资数额为8800元,并无不当。
泉发公司、***主张根据2014年9月6日***出具的《工资结清单》应认定***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已经结清,对此本院认为,该《工资结清单》上虽记载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已经结清,但***和其他三位工友共同确认其虽出具结清单,但3月至7月工资并未实际结清。且***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工资结清单》之后,应是对***尚未支付劳务报酬的确认。故泉发公司和***以《工资结清单》主张***的工资已结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泉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符海燕
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