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1956号
原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联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28083757。
法定代表人:胡伟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陈士杰,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大楼8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490924021。
法定代表人:庄清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发,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朱**生,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与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公司)、刘文发、朱**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被告泉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被告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泉发公司、刘文发、朱**生共同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95286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见附表,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752545.23元);2.依法判令朱**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决泉发公司、刘文发、朱**生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泉发公司在朱**生担保下同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署《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泉发公司施工的“湄渝高速北高安置区工程”供应相应砼材料等,并对付款时间、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泉发公司供货,泉发公司安排刘文发作为对账人每月结算。因泉发公司屡次拖欠货款,自2019年6月6日结算开始,原告要求刘文发作为债务人加入共同还款,故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5日刘文发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对账。泉发公司、刘文发自结算货款本金后,仅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尚余货款及违约金分文未付。
泉发公司辩称,其虽有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但双方至今尚未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1.其与原告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其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双方从始至终未对混凝土数量及总价进行结算,原告也从未出具书面结算文书给其要求确认;其从未安排刘文发作为对账人,刘文发的任何签字行为均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其中需方确认人或经办人或欠款人签字处签名人员均为刘文鳯,并非刘文发,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无法证明是双方之间的货物往来及结算凭证,更无法证明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2.原告上调混凝土单价,应当先与其协商一致,而原告却是与一位未经其授权且身份不明的案外人进行确认,在案的结账单对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双方至今尚未结算,且其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无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使存在滞纳金,计算标准也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生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做担保人,合同首页中担保人也没有其签名,合同后面虽然有其签名,是因为章盖错位置了,而且其签名是签在章里。
刘文发未作答辩。
港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欲证明泉发公司在朱**生的担保下同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合同的事实。
3.结算单一组,欲证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泉发公司供货,泉发公司安排刘文发作为对账人每月结算事实;自2019年6月6日结算开始,原告要求刘文发作为债务加入人共同还款,刘文发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对账的事实;截止2019年7月31日,泉发公司、刘文发共尚欠货款金额2602860.5元的事实。
4.原告经办人与朱**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朱**生担保的事实;朱**生对尚欠混凝土货款没有异议,原告在担保担保期限内多次向朱**生主张还款等责任的事实。
5.当庭提交泉发公司向原告的汇款记录一组,欲证明泉发公司主张对本案未结算与付款记录内容不相符的事实。
经质证,泉发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朱**生是否担保由法庭依法认定,另外合同中约定原告要出具书面的结算文书给泉发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泉发公司从未授权“刘文发”或“刘文鳯”与原告对账,结算单对泉发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结账单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变更,泉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泉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债务其应当直接向泉发公司主张,但原告并未向泉发公司主张;对证据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泉发公司认为只是部分的汇款凭证。
朱**生对证据1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首页担保人并没有签名,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担保人,其签名是签在公章上,公章盖错了盖在担保方处,其也没有经济能力来担保,其只是现场负责人、管理人员;对证据3认为其不清楚,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表示其不清楚。
泉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朱**生当庭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欲证明两份合同不一致,其不是担保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方有没有签名应该以原告提供的为准,朱**生自留的这份他可以不签,而且朱**生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签名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签错地方,如果真是如朱**生所说签错地方,那其手上这份应该公章盖在甲方处。泉发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任何担保条款,且朱**生提供的合同中也没有签名,而且合同首页的担保方也没有任何签名,故该份合同不存在担保方。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各方争议的证明对象问题待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6日,泉发公司(甲方)与港城公司(乙方)就湄渝高速北高安置区工程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就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约定,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双方以需方指定负责验收人员签字单据作为月实际供应数量结算的依据。乙方承诺为甲方垫资到本工程地下室±0.00为止,这笔垫资款于次月15日前付85%给乙方,接下双方按月结算,甲方依据结算单据在次月15日前付清当月结算款85%,以此类推。15%余款待本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给乙方。若逾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按拖欠款1‰计算支付。若甲方对乙方出据的书面结算文书三日内未于书面确认或答复的,视为甲方确认。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原告分别制作各期的结账单,结账单上列明需方单位为泉发公司,工程名称为湄渝高速北高安置区工程,同时载有日期、施工部位、标号、方量、单价、金额、本期结算金额、上期欠款金额、本期回款、累计欠款金额等。结账单下方需方确认人或经办人签字或欠款人签字处有“刘文鳳”字样的签名。2016年6月12日结账单上备注刘文鳳的公民身份号码为:×××223X。2019年8月5日结账单载明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泉发公司暂欠货款金额为2602860.5元。泉发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12月28日、2018年1月11日、3月15日、7月6日、2019年5月15日、2020年1月20日、10月23日分别支付给港城公司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万元。泉发公司尚欠货款1952860.5元未付,港城混凝土遂于2021年3月5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各方就违约金未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泉发公司与港城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涉案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港城公司向泉发公司供应混凝土,泉发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逾期未还,应支付约定的滞纳金。经对账,泉发公司尚欠货款1952860.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结账单、银行收款回单等相互印证,结合各方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港城公司诉求泉发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952860.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泉发公司辩称双方尚未结算,没有依据。结账单上落款虽为“刘文鳳”,但备注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刘文发,应认定刘文发为结算人,泉发公司主张未安排刘文发代表公司结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结账单上的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本期回款金额也能够与银行收款回单等相互印证,故泉发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部分混凝土单价上调下降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若砼价格上下浮动较大,根据莆田市建材行情(随行就市),双方协商进行相应调整”,部分混凝土单价上调或下降,刘文发仍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过高,应按不同时期法律保护上限予以调整。泉发公司已付款项,双方确认予以抵扣货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在次月15日前付清当月结算款85%等及结账单确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核算,港城公司诉求的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的违约金1752545.23元,低于本院依据结账单确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的总额,故本院对其该阶段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后续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项1952860.5元按照年利率15.4%继续计算。
关于刘文发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刘文发系被聘请的经办人,刘文发在港城公司制作的结账单上签名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港城公司主张刘文发自2019年6月6日起是以欠款人签名,视为债的加入,没有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港城公司诉求朱**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提供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欲以证明,但经审查,合同上仅有泉发公司、港城公司的印章,印章上有委托经手人的签名。朱**生在印章上的签名应认定为经手人,结合各方就合同签订的过程及细节,也无法证明朱**生有提供担保,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向朱**生催要款项的事实,未有要求朱**生承担担保责任的记录,故朱**生的抗辩理由成立,港城公司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52860.5元、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违约金1752545.23元及以19528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继续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43.2元,由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吴淑贞
人民陪审员  林国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雅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第十九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结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结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结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二十一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