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5439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大楼8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490924021。
法定代表人:庄清泉。
原告***与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剩余工资10,000元。事实与理由:***系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到石狮鼎盛上城工地做水电安装工作。该工地由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双方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算。***于2020年7月25日离开该工地,离开时还剩余工资1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7月25日前由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但现在期限已过,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月受聘于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石狮鼎盛上城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0年7月25日离职。因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资10,000元未支付,***于2021年7月30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于当日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8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显示,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7日仍有支付工资给***,故***2021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仲裁时效。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付款期限届满后,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期足额支付工资给***工资及证明***的具体工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工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蔡志勇
审 判 员  龚寿庆
人民陪审员  蔡祥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静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