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中街泉发大厦5F。
法定代表人:庄清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适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西县北玉保温苯板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兰西镇跃进村。
经营者:顾亚芳,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日明,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建瓯市。
上诉人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西县北玉保温苯板厂(以下简称“北玉苯板厂”)、***、郑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兰西县人民法院(2021)黑122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适平、被上诉人北玉苯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就是保温苯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也未经调解、和解等形成“借据”、“借条”等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2.一审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3月2日,而原审却早在2020年11月6日就为郑日明做了本案的答辩笔录并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之一,违反了审判程序,一审判决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且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证据材料,对北玉苯板厂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案涉款项并非上诉人所欠,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首先,从一审认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双方并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因上诉人挂着鸿泰商贸城项目承包人的头衔,就将所有的材料款都推到上诉人身上;其三,从证据来看,案涉款项系郑日明与他人合作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欠,与上诉人并无关系;其四,上诉人在另案对郑日明的授权,只是授权其作为该特定案件的代理人,并不能据此推定其在该特定案件之前的行为后果均系代表上诉人;其五,郑日明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却在本案立案前几个月就配合法院制作答辩笔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北玉苯板厂出具证明,可见,本案明显存在三被上诉人互相勾结,恶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玉苯板厂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北玉苯板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本案起诉时所依据的欠据系经双方结算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程序合法。北玉苯板厂曾因此案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西法院向郑日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制作了郑日明的答辩笔录,后因北玉苯板厂在法定期限内忘记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重新起诉后,北玉苯板厂申请法院调取了该份卷宗材料,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3.北玉苯板厂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此笔欠款,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玉苯板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款13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郑日明对上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肇东市鸿泰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郑日明系该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兰西县北玉保温苯板厂处赊购苯板总计319882元,并分多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09882元,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134000元,给原告出具110000元欠据一张(其中24000元该公司会计表示出具欠据当日给付,后期并未给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可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款134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日明对上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兰西县北玉保温苯板厂款134000元;二、驳回兰西县北玉保温苯板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泉发公司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泉发公司通过微信提交声明承诺书1份,欲证实郑日明系案涉鸿泰国际商贸城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均由郑日明承担,泉发公司为郑日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是为了配合郑日明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郑日明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北玉苯板厂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辩别真伪,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是泉发公司与郑日明间达成的协议,与其无关,不影响其向泉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因该份证据系郑日明为泉发公司出具,郑日明未参加此次庭审,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份证据欲证实内容与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泉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开发商索要肇东市鸿泰国际商贸城一期的工程款,授权郑日明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要求将所有执行款汇入泉发公司账户。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郑日明系泉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泉发公司应否对北玉苯板厂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泉发公司应否对北玉苯板厂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泉发公司二审提交声明承诺书欲证实郑日明系肇东市鸿泰国际商贸城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均应由郑日明个人承担。但根据另案审理认定的事实,泉发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郑日明系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日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北玉苯板厂赊购材料并出具欠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泉发公司承担。故泉发公司应对北玉苯板厂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泉发公司与郑日明另有约定,可另行主张。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2020年北玉苯板厂曾就案涉材料款起诉至兰西县人民法院,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法院按撤回起诉处理。案涉郑日明的答辩笔录系该案的卷宗材料,在答辩笔录中郑日明对案涉欠据、借款金额及赊购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与前案当事人、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均相同,只是前案因北玉苯板厂未缴纳诉讼费而按撤回起诉处理。现北玉苯板厂重新起诉至法院,两案基于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将郑日明在前案中的辩论意见作为本案辩论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规定,泉发公司在一审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泉发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北玉苯板厂索要赊欠货款,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婧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陈 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范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