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2民初3691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男,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清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平,男,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日明,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与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郑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平到庭参加诉讼(线上),被告郑日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27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郑日明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郑日明以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鸿泰商贸城一层不锈钢门承包合同》,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肇东市不锈钢门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单价300元,总面积3658.68平方米,合同总价1097406.00元,增加费用为400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376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27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肇东市设立的分公司(现已注销)与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承建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鸿泰国际商贸城D1、D2、D3号楼,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D1、D2、D3号楼的一层不锈钢门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郑日明、檀
云明承包经营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肇东市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郑日明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应当与被告泉发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恳请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合同付款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鸿泰商贸城一层不锈钢门承包合同》或发生经济往来,对该合同的签订、结算、付款,答辩人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同案被告郑日明与案外人檀云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二人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委托其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鸿泰商贸城一层不锈钢承包合同》或结算工程量,在此之前,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说明或主张过任何相关权利。同案被告郑日明与案外人檀云明的行为不具备合同代理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原告也不满足“善意相对人”条件,其二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原告与合同当事人自行承担合同责任,即应由被告郑日明与案外人檀云明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答辩人提供的郑日明出具的《声明承诺书》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工程系其个人承包施工,所有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与答
辩人无关。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原告所谓的工程款结算于2014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至迟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原告迟至2021年才起诉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也从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更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郑日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肇东市开发建设鸿泰国际商贸城,由答辩人与檀云明合作实际施工,当时由答辩人负责现场施工。2014年6月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鸿泰商贸城一层不锈钢门承包合同》,将鸿泰商贸城D1、D2、D3号楼的一层不锈钢门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后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37,600.00元,已付55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7,600.00元未付,未支付是由于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答辩人大量工程款至今未付。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从不知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答辩人与檀云明承担,与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但原告自欠款至今从未向答辩人与檀云明催要
过,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公司为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在肇东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日明挂靠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承建了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肇东市开发建设鸿泰国际商贸城D1、D2、D3栋楼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郑日明以福建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鸿泰商贸城一层不锈钢门承包合同”,将鸿泰国际商贸城D1、D2、D3栋楼房的一层不锈钢门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单价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郑日明与案外人檀云明于2014年11月30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1,137,600.00元,已给付710,000.00元,尚欠427,600.00元未付。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结算单、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讼请求的责任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郑日明挂靠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的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肇东设立的分公司从事的建设鸿泰国际商贸城D1、D2、D3栋楼房工程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郑日明与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郑日明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原告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只有被告拒绝给付时,原告的权利才受到损害,且原告提供与被告郑日明的通话录音及被告郑日明于2021年4月25日在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该复印件
是真实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几个问题:1、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代理不合法问题,认为原告代理人姜静春就同一项工程案件曾代理了其公司,现又代理原告起诉其公司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据此,原告代理人姜静春曾代理的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且被告泉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的代理人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证据,故原告代理人姜静春代理本案是合法的。2、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申请追加案外人檀云明及发包人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公布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即实际施工人未以发包人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案外人檀云明亦
不是违法分包人,故本院不予追加案外人檀云明及发包人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郑日明借用有资质的福建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鸿泰商贸城一层不锈钢门承包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按被告郑日明的要求完成不锈钢门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并已验收结算,被告郑日明应及时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被告郑日明挂靠在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在肇东设立的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所承建的工程,现肇东分公司已注销,故被告郑日明与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公布实施)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调整。故原告对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郑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公布实施)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郑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27,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景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栾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