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24民初1109号
原告:**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6828190635。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莎莎(特别授权),女,199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7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10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41964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4%)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6日止的利息43400元,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为853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7日,被告***以滨湖豪庭第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购销及施工合同》,并对工程及技术要求、价格及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底层施工完在当日支付壹拾伍万元,施工完除留叁万元质量保证金外,余额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壹年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完成工程量3880平方米,价格采用不含税价79元/平方米,根据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款为306600元。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又于2015年2月7日完成了滨湖豪庭第三期沥青路面工程共计5992平方米,根据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款为397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支付了两次共计596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有10760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在通知被告***应诉的过程中,因无法联系上被告***,遂向其住所地即湘阴县××乡××村的村民委员会了解去向,经查,被告***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监狱服刑,宗师潭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情况出具了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现在服刑,属于被监禁的人,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在**县××镇××村××组,本案应移送湖南省**县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0元(原告**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钟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颖
书 记 员  刘雪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