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县新开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1民初2053号
原告:**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县新开镇兴安村王家塅组。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华,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梓凡,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县新开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艳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上河,男,**县新开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党总支委员。
原告**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沥青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县新开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开沥青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华、谭梓凡,被告马山村委会的负责人刘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上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开沥青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53,769元,承担银行利息402,303元,以后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山村因村级公路提质改造,2019年9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马山村村级公路提质改造由原告负责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以单价为53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进行施工,2020年3月17日完成整个路面的铺设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69,505.07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683,769元。2021年3月2日,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30,000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600,000元、2020年10月27日支付630,000元、2021年2月2日支付400,000元),截至2021年2月2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053,769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马山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原告没有派人与被告对接过,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是因为新开镇争取项目资金需要,余卫兵签订的合同才是真正的合同。第二,施工完成后,验收是在2020年9月8日,被告只与余卫兵结算,原告与余卫兵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是不清楚的,原告到现在也没有与被告结算。第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是2021年3月2日与被告接触,提出以后的账必须付给原告的公司账户。工程款应该支付,但被告目前困难没有资金,至于工程款支付给谁,需要原告和余卫兵到场指定账户。签合同时口头约定分几年付款不承担利息,2020年3月还没有验收,到现在也没有结算,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1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是项目资金需要的合同,不是施工合同,经审查,被告认可盖了公章,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1份、对账单1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是与余卫兵进行的结算,付给余卫兵的两笔钱600,000元没有计算,经审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5份,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山村委会(合同甲方)因村级公路提质改造,沥青路面工程(习惯称为白改黑工程)施工的需要,与新开沥青混凝土公司签订有两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均填写为2019年9月3日,合同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字处签署的张建容,被告提供的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字处签署的余卫兵、陶表旺,两份合同中除关于工程内容与数量条款不完全相同外,其余条款相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工程内容包括8项,数量有具体数字,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工程内容包括4项,数量用括号注明据实测量。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及合同总价为价格采用包工包料含税价,沥青路面摊铺及路面刷油等53元/平方米(抗裂贴等在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乙方机构进场甲方预付总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质保金2020年7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9月5日,余卫兵向被告出具领到白改黑预付款100,000元的领条,此款转入余卫兵账户。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开出了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月14日,余卫兵向被告出具领到村级道路白改黑款600,000元的领条,此款转入原告账户。当日原告开出了530,000元和975,000元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6月18日,陶表旺、余卫兵向被告出具领到预付白改黑工程款50,000元的领条,此款转入陶表旺(余卫兵)账户。2020年9月8日,余卫兵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共计3,683,769元,双方在结算单签名。2020年10月10日,余卫兵向被告出具领到团永公路白改黑工程款630,000元的领条,此款转入原告账户。2020年10月14日,原告开出了1,039,969元和1,038,800元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2月1日,余卫兵向被告出具领到团永公路白改黑工程款400,000元的领条,此款转入原告账户。上述领款凭证已交**县新开镇村级财务代管中心入账。方继红因马山村道和建房点工程需向被告交款,经过与余卫兵协商,2021年2月6日,余卫兵向被告出具领到白改黑工程款300,000元的领条,2021年2月8日余卫兵向被告出具领到白改黑工程款200,000元的领条,被告于2021年2月6日向方继红开出道和建房点捐助款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备注“用于支付余卫兵白改黑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21年3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告对账,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往来明细账单,载明与被告结算金额3,683,769元,收马山村600,000元、630,000元、400,000元,合计1,630,000元,余额2,053,769元,被告在往来明细账单上注明“2019年开工支付10万元给余卫兵2021年元月-2月支付50万元给余卫兵小计60万元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王**也在往来明细账单上注明“**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委托余卫兵收取该款项,该支付款项与公司无关”。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因村级公路提质改造,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关于合同效力,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虽然两份合同上乙方(即原告方)代表人签名不同,但双方均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将加盖公章的合同交余卫兵带给被告,是为了方便结算,并没有授权余卫兵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合同是镇政府项目资金的需要,不是施工合同,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提交的合同中工程数量用括号注明据实测量,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工程数量明确,可见两份合同是工程数量测量前后签订的。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提出余卫兵以挂靠的形式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由余卫兵与被告方签名,原告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余卫兵代理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3,683,76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余卫兵、陶表旺出具的领条,原告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原告提交发票记账联显示,发票记账联的背面均注明发票交给了余卫兵。因此,原告提出余卫兵、陶表旺只是工程中间介绍人,没有授权余卫兵、陶表旺领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已转入原告账户的1,63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在往来明细账单上注明支付给余卫兵600,000元,原告提出该支付款与原告无关,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付款凭证,本院与**县新开镇村级财务代管中心进行了核实,余卫兵于2019年9月5日出具领条领取白改黑预付款100,000元,此款转入余卫兵个人账户,余卫兵、陶表旺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领条领取预付白改黑款50,000元,此款转入陶表旺(余卫兵)账户,两笔工程款支付凭证**县新开镇村级财务代管中心均已入账。方继红因马山村建房点工程需向被告交款,经过协商,余卫兵于2021年2月6日向被告出具领到白改黑工程款300,000元的领条、2021年2月8日向被告出具领到白改黑工程款200,000元的领条,被告向方继红开出道和建房点捐助款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备注用于支付余卫兵白改黑工程款,被告欠原告500,000元工程款的债务发生转移。综合余卫兵、陶表旺签订合同、工程结算、领取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有理由相信余卫兵、陶表旺有代理权,对余卫兵、陶表旺出具领到上述工程款的领条,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3,683,76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80,000元,尚欠工程款1,403,76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对验收时间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对2020年9月8日进行结算没有争议,因此,利息应从2020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年利率15.4%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中3.85%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新开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1,403,769元及利息(以1,403,76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3.85%计息)。
二、驳回原告**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8元,减半收取13,224元,由原告**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72元,被告**县新开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立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