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陕0821民初2308号
原告大成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宾馆(以下简称“神木宾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纪演娟及被告神木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神木县宾馆大楼室外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行使合同权力并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证据部分已确认工程价款为2591723元,则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审核认定工程价款之日即2014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首先,对于利息起算时间,95%的工程价款从2014年3月5日起均已逾期,故对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原告请求为准。但对于5%的质保金,因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期限为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而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则该部分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其次,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工程价款,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以天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及《审核认定表》为依据,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591723元,而被告仅认可合同价款。经审查,本案合同确定的总价款为248800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材料认证申请表006及007,原告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对亮化工程的灯具及门锁的材料进行了变更,且经被告签字认可,变更共计增加工程款413573.97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又委托第三方天健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2591723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是被告又以其未在《结算报告》及《审核认定表》中签订为由,对该价款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认定价款,对审核认定的结果不予签字确认但并未以其他形式提出异议,或者未具体说明不予认可的事实及理由,仅以其未签字确认为由否认审核认定的工程价款显然难以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原告请求的由被告委托的天健公司审核认定的工程款2591723元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就神木县宾馆亮化工程施工事宜签订《神木县宾馆大楼室外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质量要求、变更签证、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对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为质保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完,而对质保期约定为工程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算满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亮化工程的灯具及门锁的材料进行了变更,变更导致增加合同价款413573.97元,被告在材料认证申请表006及007对变更事项及增加价款均签字确认。2013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后经陕西建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即将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被告委托天建公司对亮化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出具了《神木宾馆室外亮化工程结算书》,确认亮化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591723元。
另查,原告名称于2016年8月25日由“陕西大成电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成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一、由被告神木县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成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91723元及利息(其中2462136.85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下余129586.15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成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0元,由被告神木县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广艳
审 判 员 王改霞
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
书 记 员 刘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