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荣天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6民初2301号
原告:陕西荣天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马斌,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商务广场B座1幢1单元108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演娟,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天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吴靖分公司沿隧道六类电光标志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所在地在绥德县隧道),确定合同价为679765元。同时约定被告按照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该合同对工程质保、质保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完工,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于2020年11月份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账户因其债务被查封,导致不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20000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采用向甲方(大成公司)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大成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在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依法移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分包方式为安装,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采用向甲方(被告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地在陕西省绥德县,合同中虽然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权约定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