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行莱茵电梯有限公司

风行莱茵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06民初16449号
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收到风行莱茵电梯有限公司诉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风行莱茵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共计271,34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402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43,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27,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人诉称: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水井电梯工程设备材料采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3台电梯设备用于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安置房项目,设备总价款2,551,000元。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就该购销合同项下13台电梯更换配件总费用及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比例达成了一致,由被告承担更换费用的60%即30,690元。前述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了,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及其他各项义务,13台电梯在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电梯质保期已经于2021年7月9日届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310,350元货款,剩余的271,340元一直未支付,其中含质保金127,55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辖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电梯安装属于设备安装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中虽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由买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三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地非本案工程所在地,双方有关管辖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风行莱茵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磊
书记员 黄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