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与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6986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日,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系社区推荐的人。
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2号长沙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孵化培训楼五层504号。
法定代表人:胡龙科,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平,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人事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康,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国动公司以***为被告,就同一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湘0602民初7002号,本院依法将该案并入本案合并审理,现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日,被告国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6年公司欠发的年薪94243.79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9日房租补贴3435.48元,3.支付2016年未发的选址费19290.315元,4.支付2017年未发的选址费110764.101元,5.支付2018年未发的选址费约132007.4元,6.支付2018年回款奖励25790.81元,7.支付经济补偿36360元,以上合计421891.895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9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岳阳事业部负责人,全面负责岳阳事业部经营、管理工作。2019年3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不续签合同。原告负责岳阳事业部期间,承受巨大工作压力和经济压力(自行垫付部分费用),2016年完成公司建设任务55座(公司要求的任务为50座),并在2017年6月30日前按公司要求要回运营商合同39份(公司要求达到基站建设量的百分之七十),并在2017年内顺利回款。因公司资金紧张,2017年公司承诺完成任务的30万年薪至今仍欠发94243.79元。根据公司政策,原告每建设一个基站均有相关的业务费用,对内称为选址费,在工作期间该选址费公司直未按时发放。经统计,2016年欠发选址费19290.31元,2017年欠发选址费110764.101元,2018年欠发选址费约132007.4元,合计262061.8元。2018年按照公司政策从运营商回款有回款奖励,2018年岳阳事业部共计回款2865345.26元,按照政策执行奖励金额为25790.81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9日按照公司事业部房租补贴政策,岳阳事业部每月房租补贴为1500元,该项欠款为3435.48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3年,期间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需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36360元作为经济补偿。
被告国动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1、2予以认可;对诉讼请求3认可金额5453.91元,对诉讼请求4认可金额46227.16元,对诉讼请求5认可金额16930.2元,对诉讼请求6认可金额7959元,对诉讼请求7认可金额36360元。但上述金额需原告办完交接手续方应支付。诉讼请求8不应作为诉讼请求。
被告国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在被告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36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入职,担任被告岳阳事业部负责人至2019年3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为止。原告至今未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7月30日仲裁委裁决要求:一、支付***经济补偿金36360元,二、支付***年薪94243.79元、房租补贴46227.16元、选址费16930.2元,回款奖励7959元,共计174249.54元。一、二项共计210609.54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完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故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原告办结工作交接时才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辩称,被告的诉讼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国动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其起诉主张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后支付经济补偿违反程序性规定,应予以驳回。***未办理工作交接是被告公司自身重大过错导致。***自2016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负责岳阳事业部整体工作,作中兢兢业业,过程中自己垫付大部分差旅费、交通费、伙食费、协调费、招待费等费用。在被告长期拖欠劳动报酬的前提下仍带领团队完成工作任务。2019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合同终止后被告不但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至今仍拖欠原告2016年、2017年、2019年劳动报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诉讼请求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未办理工作交接系原告自己过错导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劳动合同约定***任岳阳办事处副主任,实际职务为岳阳事业部总经理,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9日;还约定甲方根据经营效益和乙方的表现和业绩以及甲方的内部规章制度向乙方发放奖金或绩效工资,但该项规定并不构成甲方对乙方的一项义务。原、被告认可原告离职前实发工资为12120元/月。
2019年2月25日,被告作出合同到期后将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通知原告于合同期满前7日主动办理离职交接,期满当天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附离职手续办理单和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原告已收悉上述通知书,但尚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后原、被告双方就所欠年薪、房租补贴、选址费、回款奖励、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故就其诉讼请求所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19]第62号仲裁裁决:由国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360元、年薪94243.79元、房租补贴46227.16元、选址费16930.2元、回款奖励7959元,共计210609.54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认可的其尚欠原告2016年薪酬94243.79元、2019年1月1日至3月9日房租补贴3435.48元(即原告诉讼请求1、2项);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360元(1212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事项在于:原告2016年、2017年、2018年选址费和2018年回款奖励应如何计算,数额为多少?
(一)2016年,原告要回余家组、汨罗恒大加油站、汨罗屈原法院、汨罗屈原糖厂路口、八字门中草药会所运营商合同(楼面站)共5份。关于2016年选址费计算依据,原、被告各提交了一份“湘国动[2016]001号”文件。
原告提交的001号文件为2016年5月17日印发的《关于规范2016年各项费用使用的通知(暂行)》;被告提交的001号文件为2016年2月24日印发的《2016年关于各项费用使用规范说明(试行稿)》。原告提交的该001号文件对“扣除费用”的情形和标准没有约定,被告提交的001号文件则对此有相关约定,即“5、基站建设完工后,自吊塔之日起3个月内未回运营商合同,次月起按2000元/月进行扣除费用(最多罚款3个月)”。
被告还提交了2016年5月17日印发的“湘国动[2016]002号”文件,即《关于规范2016年各项费用使用的通知(暂行)》,文件名称与原告提交的001号文件相同,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001号文件稍有差异,原告提交的001号文件对“选址费预支”有规定,002号文件对此没有规定;002号文件对“场租”有规定,001号文件对此没有规定。
原告提交的001号文件规定事业部负责人楼面站选址费的计算公式为“(运营商租金-场租)×40%×75%×55%”,其据此计算的个人应得的选址费为19290.32元。
被告提交的001号文件规定可报销的楼面站选址费的计算公式为(运营商租金-场租)×40%×75%×2/15”;规定选址费主要用于但不限于网优合作、出差费用、业主协选址用,并根据实际情况由地市负责人调配;协建费用均提交相关合规发票,具体发票类型由财务部确定。被告提交的002号文件还规定事业部负责人楼面站选址费的计算公式为“(运营商租金-场租)×40%×75%×2/15×55%”。被告在计算2016年选址费时未包含八字门中草药会所的运营商合同,且进行了“超期扣款”,其算出的原告可得选址费为5453.91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其提交的001号文件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选址费可按被告提交的两份文件进行审定。
(二)2017年,原告要回滨湖村卫生室等运营商合同。关于2017年选址费计算依据,原告提交了“湘国动[2017]001号”文件,即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印发的《2017年关于各项费用使用规范说明(试运行稿)》。该文件规定:协建费分配比例为省公司30%,事业部70%,其中事业部经理分配比例为44%;2017年新建设的楼面站给予60天考核期,落地站给予90天考核期,如规定期限内没有要回运营商合同,协建费按每月1000元/站扣罚,每个层面每月扣罚10%;楼面站及落地站的运营商合同不能低于5年,低于五年的按对应年限比例给予折扣;协调费用于业务使用,任何层级不能作为利润,如实际存在各个层级比例不够的时候,与对应上级层面协调费用事宜。
原告对其回合同的基站进行统计,未核减相关费用,计算出的2017年选址费(即协建费)数额为110764.101元。
被告对原告回合同的基站进行统计,核减相关费用后,在仲裁时认可的2017年选址费(即协建费)数额为46227.16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计算选址费的文件同时也规定了对费用进行扣减的情形,应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执行相关内容。
(三)2018年原告要回汨罗新荣南等运营商合同。关于2018年选址费计算依据,原告提交了《2018年协建费核算标准》。该标准对基站业务协建费的规定为:不同档次和种类的基站年均毛利润情形下,协建费的计算公式,如基站年均毛利润大于等于40000元的,协建费为基站年均毛利润×40%;基站年均毛利润大于等于30000元的,协建费为基站年均毛利润×35%;续签合同的协建费标准为基站年均毛利润的5%;运营商自建站点等,不核算协建费。该文件对机房租赁业务协建费、创新类业务协建费也进行了规定;还对回款业务费进行了规定,即“为促进各省公司做好存量基站的维系工作,保证及时回款,对于各省公司每笔回款给予回款金额的1%作为业务费用”。原告还提交了《协建费相关事宜说明》,其对基站业务协建费、核减情形及标准进行了详细具体地规定,如对2018年新建站点签订运营商合同后3个月内未回款的,按每超过一个月核减400元/月,剩余费用核减完为止。
原告对其回合同的基站进行统计,未核减相关费用,计算出的2018年选址费(即协建费)数额为132007.4元,回款费用为25790.81元。
被告对原告回合同的基站进行统计,核减相关费用后,在仲裁时认可的2018年选址费数额为16930.2元。关于2018年回款奖励,被告认为该款项是给事业部的款项,不是给原告个人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计算选址费的文件同时也规定了对费用进行扣减等情形,应按该文件的规定执行相关内容。
另庭审中,原告认可选址费、协建费包括其支出的差旅费、餐费、协调费,异地开会的路费、住宿费等。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作牌复印件、工资表、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2016年年薪发放聊天记录、付款申请表、房屋租赁协议、通知、小业主合同、运营商合同、选址费明细、回款奖励明细、事业部负责人离职交接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国动公司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应由其支付原告欠发的2016年年薪94243.79元和2019年1月1日至3月9日房租补贴3435.48元。
对于原告第7项诉讼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6360元,被告主张应在原告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办理交接事宜的期限,本院认定为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交接为宜。
对于原、被告争议较大的原告第3至6项诉讼请求,包括两方面的争议:1、所涉选址费(协建费)、回款奖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2.若属于,报告应否支付?其金额应如何确定?
首先,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双方未将选址费、协建费、回款奖励作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进行明确约定。其次,从被告文件来看,选址费、协建费是对公司开展基站建设及要回合同等业务过程中的各项开支所规定的费用标准;各层级需在规定的标准内,凭符合公司财务制度的报销凭据进行报销方能取得相应比例、数额的费用;回款奖励也未规定是发放给事业部负责人个人的奖励,其针对的是各省公司可取得的奖励事项。上述文件中,对于事业部负责人等层级人员可取得的选址费、协建费比例虽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各层级人员仍需履行报销手续方得在核定范围内取得该费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费用系其支出的差旅费、餐费、协调费,异地开会的路费、住宿费等。可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选址费、协建费、回款奖励均不属于原告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员工通过报销取得相应费用的,不会计入其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范围,实际上原告也并未将该部分纳入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基数范围。另一方面,该报销的费用可能计入被告公司的经营成本等支出,在企业缴纳税款时进行相应扣减。故原告对选址费(协建费)、回款奖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以劳动报酬为名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年薪94243.79元,2019年1月1日至3月9日的房租补贴3435.48元。
二、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在原告***办结工作交接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360元。
前述款项合计134039.27元。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及应履行的工作交接义务,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18)湘0602民初7517号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钰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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