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380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2号长沙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孵化、培训楼五层504号。
法定代表人:胡龙科,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好,男,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湖南省汉寿县。
第三人:段卓,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第三人:熊锋,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第三人段卓、熊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熊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段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柜安装费用共计1036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赔偿原告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3月1l日,利息损失金额为820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柜安装费用共计757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赔偿原告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3月1l日,利息损失金额为5972元);3、第三人段卓在51800元安装费及利息损失4087元(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此后按照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第三人熊锋在23900元安装费及利息损失1885元(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此后按照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接基站土建、接电、机柜安装等工程施工。原告先后承接了被告长沙事业部、衡阳事业部、永州事业部的基站土建、接电、机柜安装等工程。其中土建、接电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对机柜安装部分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对机柜安装货款支付条件做了明确约定,即大机柜安装费用每组1000元,小机柜安装费用每组900元,自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安装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机柜安装工作。截至2017年7月20日,原告共安装机柜107组,但尚未结清安装款,其中为长沙事业部安装机柜53组(41组大机柜、12组小机柜)安装费51800元,为衡阳事业部安装机柜24组(2组大机柜、1组小机柜)安装费23900元,为永州事业部安装机柜30组(9个大机柜、21个小机柜)安装费27900元,共计安装费用103600元。上述机柜安装工程均经被告各事业部负责人签字确认,机柜安装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于机柜安装工程完工后即时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机柜安装费用。因被告的拖延,致使原告无法按时收回账款,造成了原告自2017年7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后,于2019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收安装款,被告依然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与被告间成立的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机柜安装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永州事业部的款项已付清。第三人段卓、熊锋分别在被告长沙事业部、衡阳事业部任负责人期间,要求原告完成上述机柜安装。原告安装完成后,安装费至今未获清偿。第三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107个机柜全部是原告安装,永州的机柜已经由司马稳支付了安装款。长沙、衡阳的情况不清楚,被告不清楚完工时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实际从案外人江苏诺斯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机柜,货款中包括安装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被告从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讲承揽事宜。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第三人熊锋陈述:衡阳部分由熊锋负责,熊锋个人承接机柜安装后与**有过协议,所有的接电款是按照比例分成,机柜安装费用从熊锋应得的接电款扣除回扣后再分到原告手中。因此,相应款项已直接扣除,因此不存在欠款,不应给付。
第三人段卓陈述:第三人段卓与原告就机柜安装承揽合同并未签署合同,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段卓于2017年7月左右已从被告处离职,并办好交接手续,被告新接替人为黄恩宇,因此,起诉第三人段卓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合理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段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有黄恩宇签字的《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机柜安装清单》,与原件相符,依其内容仅证明原告曾找被告的工作人员黄恩宇核对安装费用,黄恩宇对所载金额未作确定,关于该部分费用如何认定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签有“李某”的《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机柜安装清单》,被告对李某的签名及指纹均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的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的签名非本人;出具的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的指纹非本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司马稳签字的《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机柜安装清单》,基于诉讼中原告称该笔款项司马稳已付,已撤回该部分诉请,故对此予以认定;证人李某的证言,能与上述鉴定报告相印证,证明上述清单非其签名,对此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依其内容仅载明原告拟发送清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实际发送并经相对方确认,该证据亦为孤证,不能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银行明细,基于原被告均确认相关付款系原告相关公司与被告间其他工程款项的给付,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纳。2、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体化机柜购销合同》及相应附件、收货确认单、被告向江苏诺斯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发票,均与原件相符,其中涉及永州地区的合同,基于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该部分诉请,故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其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采购涉案机柜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南通市成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段卓、司马稳支付工资的凭据,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交易详情单,因无原件以核实,无法确认付款方,故不予采纳;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基于诉讼中原告确认司马稳已支付该笔款项,故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代为提交的收条及工程款说明,经核对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第三人段卓与**曾结算相关机柜安装费的情况、付款的情况,予以采信。3、第三人熊锋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条,与原件相符,基于庭审中熊锋陈述相关款项未包括机柜安装款,安装款是直接抵扣与原告间的回扣,故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诺斯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体化机柜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向江苏诺斯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一体化机柜,并由江苏诺斯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在长沙、衡阳等地,机柜货款总额中包括物流运输和现场安装调试费用。随后,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向江苏诺斯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
江苏诺斯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其中就衡阳地区的机柜安装委托被告原来的员工即第三人熊锋进行安装,熊锋口头委托原告**进行安装,熊锋收到了相应安装费24000元后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熊锋称该笔款与原告口头协商在接电工程等回扣中直接抵扣回扣,所以不用再实际支付。
就长沙地区的机柜安装,则由被告原来的员工即第三人段卓口头委托原告**进行安装。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段卓进行结算,签订《工程款说明》,其中载明:以下工程:临时点361、黄兴新冲子村、下麻园岭、坪塘新建5、万科紫台、横市王家、女子监狱、日业电器、中冶长天、北盛窑里、傅家冲、雷锋中学、望藕路、集里胡坪、干杉万龙、回龙铺沩河、横市左家、临时点331、骑龙安置小区、正园小区、廖家渡、万事佳北、沁园小区、象鼻湾,以上所有点的土建、接电、机柜均已经结算完成,以后任何账务各自负责。2017年3月1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158207.04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制作《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机柜安装清单》,记载了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20日的机柜安装地点、时间及金额共计51800元,找被告长沙事业部的黄恩宇,黄恩宇签字称:以上均为原告施工,但其于2017年9月才接手长沙事业部,前期具体情况还需与公司核对后再确认后续事宜。
另就上述地方的基站土建、接电工程亦由原告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案外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相应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签有“李某”的《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机柜安装清单》中“李某”的签名及指纹均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的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的签名非本人;出具的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的指纹非本人。被告就此垫付了鉴定费用4300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张被告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衡阳事业部的机柜安装款239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三人熊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此,原告主要提交的证据即“李为民”签字的《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机柜安装清单》,如上所述,因该份清单非李某所签而不具证明能力,则,原告**仅提供自己的陈述以证明。原告称是第三人熊锋要其安装,其认为第三人熊锋是代表被告。依第三人熊锋陈述及被告提供之证据,系第三人熊锋在承接案外人的相应机柜安装任务后以个人名义要原告安装,从未出示被告相关授权,也未明示其系代表被告为之,非履行职务行为,费用通过与原告的回扣结算。就原告因其控股公司与被告间的其他工程往来,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之交易习惯,也不足以推定原告在本次交易中有信赖第三人熊锋有代理被告之善意。因此,原告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或形成证据优势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此形成承揽之合意,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熊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得到被告追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关安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熊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应给付的安装费金额,第三人熊锋确认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应得安装费为24000元,大于原告的主张,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原告仅主张的23900元予以支持。相应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应自原告提起主张之日即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对原告相应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熊锋辩称安装费已冲抵回扣,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就长沙事业部的机柜安装款518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三人段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此除应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外,还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及当前未付的金额。就此,原告除其陈述外,仅提交了由原告制作的有案外人黄恩宇签字的《湖南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机柜安装清单》,但黄恩宇在签字时对原告所列单价、总额及支付情况未予确认。经查,第三人段卓与原告**曾签订《工程款说明》,两人已对机柜安装费进行过结算、清结,与原告的陈述及其所列清单内容不一致。因此,原告关于应得安装费的金额、计算依据,除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陈述与现有其他书证内容相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段卓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机柜安装款23900元,并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2元,保全费1079元,合计2921元,由原告**负担921元,第三人熊锋负担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第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用43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建珍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