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恢28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潭江道交口西南侧优仕公寓1-3014.
法定代表人康志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华龙金威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连友,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树义,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华龙金威金银制品有限公司、李树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2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2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2022年3月3日、2022年4月1日、2022年5月6日、2022年6月7日、2022年7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0001.74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到被执行人李树义居住地进行了传统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查询财产的情况没有异议,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玉惠
审判员 刘家红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