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235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伍平,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路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潭江路交口西南侧优仕公寓1-3014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第三人:天津市职业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洛河道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男,该校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工公司)、被告***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荣基公司)、被告***、第三人天津市职业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被告荣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夫伦,被告***,第三人天津市职业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09.7元、误工费38418.9元、残疾赔偿金92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8.2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9日在被告荣基公司承包的新建天津市职业大学信息资源中心(图书馆)项目中负责木工吊顶施工作业。2019年4月30日8时30分至9时许,在新建天津市职业大学图书馆室内,原告***在三米高的梯子上完成安装吊顶龙骨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高空作业所必须的防护措施,场地清理未达到施工标准,第三人天津职业大学用工不规范、监管不利,致使原告在梯子被电缆绊倒后坠落,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颈部脊髓损伤;2、颈5椎体及附件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受压3、颈3/4棘突骨折;4、颈2椎体骨髓水肿;5、左手排指外伤;6、头部外伤等伤情。住院104天后,原告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工公司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及时进行了施工检查。
被告荣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荣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荣基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2018年8月份,荣基公司与被告***个人就涉案的项目装修工作签订了《装修承揽合同》,承揽人为***。原告系***为完成装修工作自行招用的劳务人员,工资由***发放,受***个人管理。荣基公司在承揽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原告对于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同意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天津市职业大学述称,涉案工程该校已经通过合法手续承包给了建工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9日,天津市职业大学(发包人)与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新建天津市职业大学信息资源中心(图书馆)项目,工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8年8月17日,建工公司(承包人)与荣基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建工公司将新建天津市职业大学信息资源中心(图书馆)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荣基公司,工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荣基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荣基公司(甲方,装修方)与***(乙方,承揽方)签订《新建天津市职业大学信息资源中心(图书馆)项目装修承揽合同》,约定工程承揽方式为:乙方包工,甲方包料,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程造价1143513元。由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双方另就各自义务、工程变更、工期延误、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主张其与荣基公司约定包清工,其是包工头,工程除所用工具、脚手架之外,装修材料均由荣基公司提供。原告***经老乡介绍到***处做木工,***由***管理,由***发放相关报酬。
另查,2019年4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跌落。***伤情经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颈5椎体及附件骨折伴椎管受压;3、颈3/4棘突骨折;4、颈2椎体骨髓水肿;5、左手拇指外伤;6、头部外伤等伤情。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4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并行颈前路钛网植骨前路钢板内固定术。***为***垫付医疗费104588.71元,护理费6900元,生活费1500元。***自述已治疗终结。
再查,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垫付鉴定费3500元。
又查,原告住院10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日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905元/年为标准主张180天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60天期间,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56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06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又查,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显示,原告父亲曹达明(1949年9月30日出生),母亲黄巧枝(1950年9月23日出生),系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独枫村村民。曹达明、黄巧枝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由长子曹珠成、次子***、长女曹朱英共同赡养。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86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在工作期间坠落,也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故***亦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以20%为宜。
荣基公司虽与***签订了名为《新建天津市职业大学信息资源中心(图书馆)项目装修承揽合同》的合同,但从该合同的约定条款和合同履行情况上看,其实质是荣基公司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荣基公司在明知***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又将工程分包给***,故荣基公司应对于***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市职业大学、被告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进行了发包、分包,***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市职业大学、建工公司对于其损害存在过错,故天津市职业大学、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为***垫付的医疗费104588.71元,护理费6900元,生活费1500元合计112988.7元,其中***应承担的20%部分应在本次诉讼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
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医疗费总额104588.71元为准,确属必要合理支出,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83671元,应由被告***、荣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4天,每日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00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83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荣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因伤骨折并构成残疾的伤情,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计算90天,合计2700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21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荣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30天,共计支出护理费6900元。原告另主张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056元/年工资标准计算60天,共计7406.5元,考虑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4306.5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11445.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荣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本市建筑业年工资标准7790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误工损失为38418.9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30735.1元,由被告***、荣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1200元,由被告***、荣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由被告***、荣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残疾赔偿金:对于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荣基公司虽对于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06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应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226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曹达明(1949年9月30日出生),母亲黄巧枝(1950年9月23日出生),系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独枫村村民。曹达明、黄巧枝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由长子曹珠成、次子***、长女曹朱英共同赡养。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86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照准。曹达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42元,黄巧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66.2元。
另,依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15868.2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92694.6元,由被告***、荣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所载3500元为准,因本院采纳了鉴定结论的意见,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2800元,由被告***、荣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1445.2元、误工费30735.1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2694.6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241025.9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112988.7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128037.2元;
二、被告***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被告***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