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3民初6071号
原告:阜阳市旭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二环路南中心汽车站安居西7号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DYP04K。
法定代表人:王彬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众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天马大厦22楼2206-2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6JK97。
法定代表人:张文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安徽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友,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阜阳市旭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建材公司)诉被告安徽众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路桥公司)、张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阳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被告众合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友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另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阳建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4885820元,违约金4885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88582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中国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阜阳食品大商城30#、31#、32#、33#、34#、35#建筑楼工程提供钢筋,交货地点为颍东幸福北路,钢筋价格按照(我的钢铁)网阜阳当日网签价及按照大合同付款上浮3.6%计算,付款方式:1、按照众合大合同,甲方(被告)所施工的全部地下室封顶转款后付所用钢筋货款的70%,高层、主楼施工至6层,按照大合同转款后支付所用钢筋货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结构完成后验收合格,按照大合同转款后支付所用钢筋货款的80%,余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注:每次付款节点不得超过20天,在此期间乙方(原告)不得停供钢筋)。付款方式2: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垫资1000吨钢筋按照众合大合同付款,1000吨以后,货到付该批次货款的70%,按(我的钢铁)网阜阳当日网签价结算,主体结构完成合格,按照大合同转款后,支付所有钢筋货款的80%,余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以上二种方式,甲方有权任选一种,同时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所需规格、数量的钢筋,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11月,经核算,被告应付款4885820元,违约金488580元(仅按5个月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众合路桥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原告并没有主张解除,应当继续履行。2、按照约定没有到付款节点,且是先提供票据,后支付款项。另外建设单位现在没有付款,也没有到付款条件。3、买卖合同只有违约责任,依法不存在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钢材总交易额5101919元,且已经支付45万元。5、答辩人是共同购买人之一,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不是适合的当事人,是作为众合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当把其列为当事人。2、同众合路桥公司代理人前四点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被告众合路桥公司(为需方甲方)与原告旭阳建材公司(为供方乙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阳食品大商城30#、31#、32#、33#、34#、35#楼(按照实际已送钢筋楼号结算),交货地点颍东幸福北路,钢筋价格按照阜阳当日网签价及按照大合同付款上浮3.6%计算(包括运费、卸车费、承担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付款方式:1、按照众合大合同,甲方所施工的全部地下室封顶转款后付所用钢筋货款的70%,高层、主楼施工至6层,按照大合同转款后支付所用钢筋货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结构完成后验收合格,按照大合同转款后支付所用钢筋货款的80%,余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注:每次付款节点不得超过20天,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停供钢筋)。付款方式2:乙方为甲方垫资1000吨钢筋按照众合大合同付款,1000吨以后,货到付该批次货款的70%,按阜阳当日网签价结算,主体结构完成合格,按照大合同转款后,支付所有钢筋货款的80%,余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以上二种方式,甲方有权任选一种,同时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超出合同付款时间部分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在甲方未付清乙方货款期间,甲方不得使用另外公司提供的钢筋等)及纠纷解决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原告旭阳建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彬彬签名,被告众合路桥公司、被告***分别在甲方处盖章签名。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5月25日,旭阳建材公司共送17批次钢筋,均有***及张涛在送货单签字注明送货的重量及对应的应付货款金额(最后一笔张涛签字时间为2021年6月3日),累计为518582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支付的货款300000元。
涉案工程31#、33#在建已至七层,被告众合路桥公司、被告***均陈述涉案工程目前已停工。被告***自认其与被告众合路桥公司就涉案工程为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钢筋购销合同》、送货单17张、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旭阳建材公司作为供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方式、时间支付对应的价款。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被告众合路桥公司作为合同签订的需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并辩称其公司与***是共同购买人,***虽辩称是作为被告众合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应授权手续佐证,且其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众合路桥公司就涉案工程为挂靠关系以及与原告联系、洽谈、支付部分货款以及结算协商均是其所实施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任何一种均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合同“两种付款方式,甲方有权任选一种”的约定,庭审中被告众合路桥公司明确按第一种付款方式,抗辩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但未提供合同中提及的“众合大合同”,因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所建设的31#、33#在建已至七层,两被告无异议,且也认可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已经停工,应视为按第一种付款方式的条件已成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所用钢筋货款的70%;对于两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为45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仅认可收到300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作为付款人认可已支付的450000元中有150000元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故被告众合路桥公司、被告***应连带承担货款金额为5185820元的70%即3630074元,再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应为333007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4885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得到利息(以488582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中国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8580元系从2021年5月起按月息2%计算五个月所得,以后又从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显然起算点与合同履行情况不相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为以应付款为基数从最后一笔货款签字确认次日即2021年6月4日起按起诉时2021年11月12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众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旭阳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3330074元及利息(以333007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起按起诉时2021年11月12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旭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0元,减半收取24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10元,由原告阜阳市旭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950元,由被告安徽众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2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兆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方方
书 记 员 王 玥
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账号:2082********(转款时注明当事人、案号)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